(2016)沪0116民初822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7-01-03
案件名称
邵甲等与朱某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邵甲,邵乙,朱某某,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16民初8224号原告:邵甲。原告:邵乙。上述二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任群,上海保诚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述二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志翔,上海保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朱某某。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某。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浦东南路500号21楼。负责人:张晓宇,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某,系该公司员工。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吴淞路400号。负责人:张渝,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沈蔚,上海瀛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邵甲、邵乙与被告朱某某(下称第一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下称第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下称第三被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二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志翔、第一被告委托代理人、第二被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第三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二原告诉称,原告邵甲、邵乙分别系蒋某某之夫、女。2016年2月22日6时17分许,第一被告驾驶牌号为沪CXXX**小型轿车沿本区松金公路由北向南(超速)行驶至朱林路口处时,车头正面右部撞到同向在前行驶的蒋某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后部,致蒋某某连人带车摔倒,紧接着第一被告车辆失控,与对向行驶的案外人谭某某驾驶的牌号为沪CXXX**小型轿车迎面相撞,造成三车损坏,三人不同程度受伤,蒋某某经抢救无效于当天死亡。同年3月16日,上海市公安局金山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下称金山交警支队)出具交通事故认定书,确认第一被告承担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蒋某某、谭某某无责任。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其医疗费人民币(下同)26,089.70元、死亡赔偿金1,059,240元、丧葬费35,634元、交通费500元、家属处理事故误工费3,28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律师代理费10,000元,合计1,184,748.70元。诉讼中增加车辆修理费1,800元。第二、第三被告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偿,余额由第二被告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不足部分由第一被告赔偿。第一被告答辩称,对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事发后垫付原告40,0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第二被告答辩称,事发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第三被告应在交强险无责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医疗费票据真实性无异议,数额由法院核实。交通费认可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因第一被告可能追究刑事责任,不应支持。丧葬费无异议。死亡赔偿金应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车辆修理费无异议。第三被告书面答辩称,其被保险车辆与蒋某某死亡的损害后果之间无因果关系,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原告方所述事发经过及责任认定的事实属实。事发后,第一被告垫付原告方40,000元。又查明:第一被告的车辆向第二被告投保了交强险(责任限额为122,000元)及不计免赔率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为1,000,000元);谭某某驾驶的车辆向第三被告投保了交强险;事发时均在保险期间内。以上事实,由原、被告基本信息、交通事故认定书、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火化证明、医疗费票据、保险单、收条、当事人陈述等证据所证实。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应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身体造成死亡的,应当根据过错大小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中,金山交警支队确定第一被告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双方无异议,且该认定意见并无不当,本院予以认同。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因此,本案中,原告的损失先由第二被告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超过交强险赔偿范围的部分,由第二被告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付。不足部分由第一被告承担。谭某某在本起事故中并无过错,且其驾驶的车辆也未与蒋某某发生碰撞,故与蒋某某的死亡之间无因果关系,原告主张第三被告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参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上海市相关赔偿标准,本院对原告的损失认定如下:1、医疗费(含用血互助金),本院凭据确认23,781.70元。2、丧葬费35,634元,符合相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3、死亡赔偿金,蒋某某为农业人口,但原告方提供租赁合同、派出所盖章的居住证明、证人证言、聘用协议、单位工商信息等证据,证实蒋某某自2012年3月5日起至2016年3月5日居住在本区松金公路5416号二楼,且在上海芙德肠衣有限公司工作,主张根据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第二被告有异议,但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推翻。本院认为,原告方提供的证据已可以证明蒋某某长期居住于城镇地区且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的事实,故其生活状态等同于城镇居民,死亡赔偿金可以参照本市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自死亡之日起计算20年,60周岁以上的每增加1岁减少1年。由于蒋某某死亡时未满60周岁,故计算20年,计算为52,962元/年×20年=1,059,240元。4、交通费,本院考虑原告方处理丧事的需要支持500元。5、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因本起事故造成原告方亲属死亡,本院予以支持。6、家属处理事故误工费3,285元,属合理范围,本院予以支持。7、车损修理费1,800元,第二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8、律师代理费,系原告因诉讼所支出的费用,本院根据支持原告诉讼请求的金额等因素支持10,000元。根据商业三者险保险条款第六条约定,对被保险人支付的诉讼费用以及其他必要合理费用(法律费用),第二被告按照合同规定负责赔偿,故该费用可由第二被告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以上1-8项合计1,184,240.70元,属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赔偿范围,故由第二被告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直接赔付1,121,800元,余额62,440.70元由第一被告承担,扣除已支付的40,000元,还应赔偿22,440.70元。据此,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利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朱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邵甲、邵乙22,440.70元;二、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邵甲、邵乙1,121,8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7,731元,由二原告负担283元,第一被告负担7,448元。第一被告所负之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宝勇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江彧超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