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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吉0193民初136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田凤云与吉林大学侵权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凤云,吉林大学

案由

侵权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长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吉0193民初1363号原告:田凤云,女,1949年5月25日生,汉族,住吉林省。委托代理人:赵佳,吉林大华铭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吉林大学。住所长春市前进大街****号。法定代表人:李元元,校长。委托代理人:张林衡,该校职工。原告田凤云与被告吉林大学侵权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凤云及其委托代理人赵佳、被告吉林大学的委托代理人张林衡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田凤云诉称:2016年7月6日,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期间因拖拽垃圾袋不慎跌倒,后原告被送到吉林省前卫医院就医治疗,住院17天,均为二级护理,出院诊断为:髌骨骨折、膝盖半月板损伤。吉林大学辩称:对原告起诉没有异议,依法裁决。经审理查明:2016年7月6日,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期间因拖拽垃圾袋不慎跌倒,后原告被送到吉林省前卫医院就医治疗,住院17天,均为二级护理,出院诊断为:髌骨骨折、膝盖半月板损伤。原告在医院住院期间的医疗费被告已经全部承担。原告在出院后花费医疗费143.52元及交通费1000元。双方在庭审中确认后续治疗费为2700元。本院认为,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作为雇员在从事被告雇佣的活动中受到损害,被告应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原告主张被告承担精神损害赔偿金一节,因被告对此并无异议,故对原告的主张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七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吉林大学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田凤云医疗费143.52元、住院期间护理费2053.9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00元、误工费5777元、交通费1000元、后续治疗费270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2000元,共计15374.46元。案件受理费269元,由被告吉林大学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王海峰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尹 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