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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4民终232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易美芳与陈树红、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珠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易美芳,陈树红,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4民终232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易美芳,女,汉族,1989年9月3日出生,住广东省茂名市茂南区。委托代理人:林宁,广东正拓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黄丹,广东正拓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树红,男,汉族,1975年12月24日出生,身份证住址:福建省惠安县,现住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委托代理人:曾源,广东信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罗芳路122号南方大厦A座2-10、17-28层、B座1-4、15-19层。负责人:徐如财,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彭建华,东方昆仑(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小沙,东方昆仑(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易美芳、陈树红因与被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深圳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2016)粤0402民初247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查明:2016年1月5日,吴晓浩驾驶的东风日产牌小轿车(车牌为粤K×××××,型号为DFL7251VAK1,注册时间为2013年6月28日)与陈树红驾驶的雪佛���牌小轿车(车牌为粤B×××××)在珠海大道主道洪湾桥段发生交通事故,本次事故发生是因陈树红变更车道造成易美芳车辆左侧受损,经珠海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南湾大队认定,陈树红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吴晓浩驾驶的车辆所有人为易美芳,易美芳与吴晓浩系夫妻关系。经过珠海市昱达价格评估有限公司鉴定,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车辆损失共计35798元,此外,易美芳为此支付了鉴定费1661元。另查明:陈树红将其所有的涉案车辆在人保深圳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保险金额为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根据商业险保险合同第六条第10项的规定,发生保险事故时,被保险机动车未按规定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陈树红投保之时,人保深圳公司已经将驾驶未年审的涉案车辆上路行驶属于人保深圳公���的责任免除范围通过电话向陈树红提示说明,在交付的保险条款中也进行了加粗加黑的处理。本案所涉交通事故事发之时,涉案车辆未按规定进行检验。本案所涉交通事故事发之后,涉案车辆才按规定进行了检验。一审法院认为:一、关于赔偿责任问题。珠海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南湾大队对本次事故作出的责任认定,符合法定程序,一审法院予以采信并作为本案民事赔偿责任的依据,即陈树红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人保深圳公司作为粤B×××××小汽车交强险的承保人,首先应在交强险责任赔偿限额内向易美芳承担赔偿责任。因该车在人保深圳公司处还投保了商业三者险50万元及不计免赔险,人保深圳公司还应根据保险条款的约定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粤B×××××小汽车在本案所涉事故发生之时,确实未按规定进行检验,尽管��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上并未记载本案事故的发生是粤B×××××小汽车的车况不良所引起的,但陈树红未向一审法院提交公安机关的检测报告以证明机动车在车辆事故发生前不存在安全隐患,在陈树红未尽该举证责任的情况下,陈树红须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故一审法院推定机动车存在安全隐患且该隐患与保险事故的发生之间存在因果关系,人保深圳公司无须在商业三者险的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二、关于具体赔偿项目及金额。(一)修车费和评估费。易美芳在事发后维修粤K×××××号小车,共支出维修费35798元,有关维修发票和珠海市昱达价格评估有限公司的鉴定意见一致,一审法院予以确认。人保深圳公司主张应以其自己的定损价格为准,依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采纳。鉴定费人民币1661元有票据为证,一审法院予以采信。(二)租���费。易美芳虽提交了租车合同以及相应的租车费发票,但考虑事故车辆的合理的维修时间(正常情况下维修时间10天左右)以及易美芳车辆的购买价格以及购买年限,一审法院酌情认定租车费为3000元。租车费属于间接损失,不属于交强险赔偿范围。综上,人保深圳公司须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易美芳机动车损失2000元,陈树红须在交强险之外赔偿易美芳机动车损失35798-2000=33798元以及评估费1661元。另外陈树红还须赔偿易美芳租车费人民币3000元。本案受理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由陈树红负担其应承担的部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如下:一、人保深圳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易美芳车辆���修费人民币2000元;二、陈树红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之外赔偿易美芳车辆维修费人民币33798元、车损评估费人民币1661元;三、陈树红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易美芳车辆租车费人民币3000元;四、驳回易美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50元,诉讼保全费人民币550元,合计人民币1100元,由易美芳负担人民币200元,由陈树红负担人民币900元。一审判决后,易美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三项,依法改判陈树红、人保深圳公司赔偿因车辆损坏发生的租车费用14560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陈树红、人保深圳公司承担。事实及理由如下:一审法院以正常修车时间、易美芳车辆的购买时间、购买年限为由仅支持易美芳租车费3000元存在错误。1.易美芳花费较长的修车及租车时间是由于陈树红、人保深圳公司不配合定损、修理、付款等导致。2016年1月5日,事故发生后易美芳多次催促,陈树红、人保深圳公司均没有对易美芳的车辆安排定损、修理,直至2016年1月15日易美芳无奈之下才自己委托评估公司定损维修,导致修车时间的拖延。从人保深圳公司在一审中提供的证据七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可以看出人保深圳公司对易美芳车辆的定损时间是2016年1月21日,也就是说陈树红、人保深圳公司在2016年1月21日前均没有对易美芳车辆的进行定损、维修。而在车辆修理后陈树红、人保深圳公司又不履行付款义务,导致易美芳无法提车,因陈树红、人保深圳公司原因导致修车时间拖延的责任���由陈树红、人保深圳公司承担。同时,从车辆维修发票可以看出,易美芳车辆修理完成提车时间为2016年2月26日,易美芳租车至2016年2月21日符合实际情况,并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的规定。因此一审法院不结合本案的具体情况,即以平常的修车时间强加于本案中,从而认定修车时间仅需要10日存在错误。2.易美芳车辆为东风日产牌天籁系列轿车,车辆购买于2013年6月,距事故发生时仅有两年半的车龄,其市场价值高于别克牌君威系列轿车,易美芳在无法使用车辆期间租用别克君威进行代替并无不当。3.易美芳的租车费用有租车合同、正规的付款发票予以证明,一审法院不结合本案实际情况及证据,在保险公司及侵权人不配合修车和赔偿导致易美芳无法在正常时间内修车及使用,在易美芳实际花费了14560元租车费用的情况下,被一审法院无理的判定为3000元,给易美芳造成极大的不公,一审法院的行为仅会助长侵权人及保险公司在事故发生后任意的不对受害方进行赔偿的行为发生。综上所述,恳请二审法院支持易美芳的诉求,对一审判决予以更正。陈树红答辩称,租车费以一审认定为准,一审考虑租车的费用合理,易美芳的请求不符合实际,请求驳回易美芳的上诉请求。人保深圳公司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易美芳的上诉请求不成立,请求二审法院维持一审判决,一审根据易美芳的车辆购买价格,使用年限及参照使用时间,酌定三千元合理,同时其诉请的租车费用属于间接损失,根据人保深圳公司交强险与商业险的范围,其租车费用不属于赔偿范围。一审判决后,陈树红亦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改判为人保深圳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外赔偿易美芳车辆维修费33798元,车辆损失评估费1661元;2.撤销一审判决第三项,改判为人保深圳公司赔偿易美芳租车费3000元;3.判决易美芳、人保深圳公司承担一审、二审所有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机械适用法条,罔顾基本的生产生活常识,一审判决完全偏离公正、公平原则。本案中陈树红根本没有实质性违约行为。1.被保险机动车未按照规定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人保深圳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条款对陈树红不产生效力。本案事故车辆投保时候,人保深圳公司电话提示时候,说的是:“驾驶证行驶证过期”依据保险合同不予赔偿,而陈树红的行驶证有效性并未过期,自颁发行驶证之日起就是有效证件,该证件有效只是需要在2015年12月进行年审,人保深圳公司没有证据证实,其已经就该免责条款履行了明确说明要求陈树红到期年审义务,该条款对陈树红不产生效力。而同时依据2014年4月29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中华人民共和国质检总局《关于加强和改进机动车检验工作的意见》第11条规定,自2014年9月1日起,试行6年以内的非营运轿车和其他小型、微型载客汽车(面包车、7座及7座以上车辆除外)免检制度。对注册登记6年以内的非营运轿车和其他小型、微型载客汽车(面包车、7座及7座以上车辆除外),每2年需要定期检验时,机动车所有人提供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凭证、车船税纳税或者免征证明后,可以直接向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申请领取检验标志,无需到检验机构进行安全技术检验。公安部、国家质检总局认可六年内的新车其年审制度实施的是登记制而非实际检验制,陈树红只要六年内持有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凭证、车船税纳税或者免征证明后,可以直接向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申请领取检验标志,无需到检验机构进行安全技术检验。陈树红的车辆购买于2011年12月,属于六年内免检范围,直到2017年12月为止陈树红的涉案车辆都只需要登记制度年审,无需过线检验,车辆都无需开去检验部门。而保险合同第六条第10项规定,发生保险事故时候,被保险机动车未按照规定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人保深圳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该条款制定的目的就是为了需要参保车辆是适合行驶上路的,而公安部,国家质检总局在大量的参数验证和质量检验的基础上支持作出的非营运轿车和其他小型、微型载客汽车(面包车、7座及7座以上车辆除外)六年内免检制度,说明非营运私人小车在购买后前六年只要正常使用和驾驶是适合上路行驶的,不存在行驶的安全问题,如果该意见的出台导致中国公路上交通事故大面积的爆发或者其他恶果,那么就不会被交管部门适用至今,早就废止。假设在2015年12月30日陈树红持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凭证、车船税纳税证明向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申请领取了检验标志,办理年审手续,对于本案的事实没有实质影响。陈树红车辆有效期距事故发生时仅5天,且事故发生与车辆年检与否完全不存在必然因果关系。事实上,在事故发生后数日内陈树红就向车管所递交了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凭证、车船税纳税办理了年审登记手续,这早两天年审和晚两天年审,在事实方面没有任何影响。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机械理解适用合同条款,对法理和现实生活的理解诠释毫无深度和卓见。2.陈树红自己非常注意驾驶安全和车辆保养维护不存在事故前放任车辆事故隐患和适驾性的问题。陈树红的车辆购买后仅仅5年,而���定期做保养和维护,陈树红每天驾驶均没有发现任何不适驾性。陈树红的涉案车辆在事故发生数日后去车管部门通过了年检年审,也证明涉案车辆没有任何不适驾性。其实这样的前六年登记备案年审制就已经说明了,非营运私家小车在前六年内本身是不会有什么适驾性的问题的,一审法院罔顾基本的生活常识,直接推定车辆有故障隐患,判决完全偏离公正、公平原则。3.以公安机关车辆检测报告的作出与否苛责陈树红,是典型的加重普通人负担的做法,违背基本社会公序良俗。在保险合同免责事由与事故结果之间,不存在近因关系。一审法院以陈树红不能举证提交公安机关检测报告以证明车辆在事故发生前不存在安全隐患为理由认定陈树红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是完全不合理的推论。本案中交警部门对本案没有做出车辆检测报告,属于交警部门的失职,同时陈树红在事故发生后通知了人保深圳公司,人保深圳公司作为专业公司没有提出对车辆需要做检测报告,也没有提醒陈树红需要对车辆做检测报告。一审法院将理应公安机关依职权做检测并出具检测报告的举证义务强加给陈树红,认为是陈树红举证不能,并推定机动车存在安全隐患且认定该隐患与保险事故的发生之间存在因果关系不当。没有任何证据证明车辆有安全隐患,一审法院也指不出安全隐患在哪里。事故认定书已经明确事故是因为陈树红突然变更车道造成他人车辆受损的事实。我国关于机动车应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的强制性法律规定,属于管理性的强制规范,并非效力性的强制规范,旨在管理和处罚违反规定的行为,并不否认其违法行为在民商法上的效力。因此,机动车未按期检验并不影响行驶证的效力。本案涉及保险法,根据保险原理,在免责事由与事故结���之间,必须存在近因关系。就本案来说,保险人以免责条款拒赔,必须证明“车辆未经年检”是造成保险事故的近因,否则不能拒赔。4.人保深圳公司的做法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陈树红在与人保深圳公司的签订保险合同后,每年支付5千多元保险费,直至今天已经支付了数万元保险费,但人保深圳公司在保险事故发生后,作为专业公司不提出对车辆做检测报告,反而百般推脱,拒绝理赔,违反诚实信用原则。综上所述,一审认定事实错误,机械适用法条,请求二审法院予以改判。易美芳答辩称没有意见。人保深圳公司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陈树红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人保深圳公司与陈树红之间的合同依法成立,双方应当受合同约定,车辆按期按照国家规定年检是车辆所有人,使用人,或者管理人应当履行的法定义务,陈树红所主张的六年年检是指车辆免于上线检验,但是也应当在机动车有效期限内提前三个月申领合格的标志,在本案原审已明确陈树红在发生事故时未按期年检,同时人保深圳公司已在一审中提交了录音文件,投保人声明,邮单回执等证据,人保深圳公司已就涉案保险条款履行了提示与说明义务,该免责条款具备法律生效要件,因此陈树红主张我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范围外在商业险内承担损失依法无据。二审时,易美芳提交一份汽车之家的网上报价,证明所租用车辆与自己损坏车辆的价格基本一致,自己的车辆车龄只有两年半,用别克君威代替是合理的。陈树红质证表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不予认可,租车费用一万多超出合理范围,请求维持一审认定。人保深圳公司质证表示同意陈树红的意见。陈树红提交2014年-2016年的车辆正常保养情况,证明车辆情况是正常的。易美芳质证称对该证据没有意见。人保深圳公司质证表示该份证据不予认可,该证据是单方出具的,其真实性不予认可,与本案无关,本案的车辆免赔是因为车辆未按期年检,车辆未按期年检是不争的事实。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述证据均不属于二审新证据,本院不予采纳。本院经审理查明,二审法庭调查中,关于车辆维修时间,人保深圳公司陈述:“委托珠海公司定损的。我方从公司系统内部打印的时间是4月11日,但定损时间是1月21日,如果按照我公司的价格修车的话就在定损之后,但是易美芳按照交警指导的评估机构定损并维修。1月21日有沟通、3月8日、9日、14日有留言。3月9日留言显示修车厂与珠海人保公司联系,具体修理时间不清楚。”易美芳陈述:“我方在事故发生后,陈树红及人保公司都没有配合,在交警的协助下才委托评估机构定损的。事故发生后车辆受损严重就被拉去修车厂了,修车厂何时操作我方不清楚,按照评估机构的明细清单才操作的,从定损出来后才开始维修一直修到2月中旬左右,具体几号不知道了,取车时间是开发票的时间。修车厂在定损之后自己修车,没有与我方沟通,不过修车厂会与保险公司联系。修理好的时间我方告诉了陈树红,要陈树红付钱并提车。”陈树红陈述:“我方在易美芳起诉后才知道车辆已经维修好。”本院对于一审法院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综合本案的事实和证据,结合双方的上诉请求和答辩意见,本院综合评判如下:一、关于人保深圳公司应否在第三者商业责任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人保深圳公司主张已经在商业保险合同中约定了“未按规定检验或检验不合格”的免责条件,并就该条款向陈树红已履行提示说明义务,因此其无需承担赔偿责任的意见,本院认为,首先,《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已经明确本次事故发生是因陈树红变更车道造成易美芳车辆左侧受损,经珠海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南湾大队认定,陈树红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由此可知,事故的发生并非车辆技术性能发生问题所导致。其次,陈树红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时虽然尚未经过年审,但事故发生后已经办理完年审手续,没有证据证明该车存在导致事故发生的安全隐患。在陈树红已经办理完年审手续的情况下,一审以没有提交公安机关的检测报告为由推定车辆存在安全隐患且该隐患与交通事故的发生存在因果关系不妥,本院予以纠正。最后,人保深圳公司虽在商业保险合同中约定了“未按规定检验或检验不合格”的免责条件,但该条款应属于���因免责条款,即只有在投保机动车未年检与事故发生具有因果关系时才具有免责效力。本案现无证据证明陈树红逾期年审与本案事故存在因果关系,陈树红逾期办理年审手续并未增加事故发生的概率从而加大人保深圳公司应承担责任的风险,人保深圳公司据此条款主张免责,有违公平原则,本院予以驳回,人保深圳公司应在第三者商业责任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二、关于租车费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规定:“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四)非经营性车辆因无法继续使用,所产生的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本案中,易美芳因本案交通事故导致车辆受损所产生的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陈树红应承担赔偿责任,但该替代性交通工具的支出金额不能简单以易美芳实际支出的替代性交通工具的费用作为认定损失的依据,而应遵循必要合理原则,根据事故车辆价值大小、维修时间等来确定。易美芳虽提交了租车合同以及相应的租车费发票,主张于2016年1月5日发生交通事故后将车送修,2月26日提车,租车合同显示时间为1月26日至2月21日,但对于具体修车所花费的时间,易美芳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应对此承担举证证明不能的责任,本院对此不予采信。根据本案所查明事实,易美芳自行定损时间为1月15日,人保深圳公司认可其定损时间是1月21日,定损后方可修车。但因各方对赔偿价格没有达成一致意见,故易美芳自行修车并结算。由此可知,需要各方对事故车辆定损一致后才能进行维修,因此,至少在1月21日前,各方没能就修车达成一致意见,这段时间也应算入易美芳的修车���间。一审法院未对定损时间予以考虑,仅以通常维修所需时间确定易美芳的租车费用不当,本院予以纠正。基于此,考虑到易美芳车辆的价值以及必要的维修时间,本院酌定易美芳租车费用为7500元。因该费用属于间接损失,不属于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的赔偿范围,故应由陈树红直接负责赔偿。陈树红主张应由人保深圳公司承担赔偿义务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于一审判决认定的其他赔偿项目,各方并未上诉,视为服判,本院径行予以维持。本案中,易美芳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财产损失如下:1.维修费35798元、2.评估费1661元、3.租车费7500元,人保深圳公司须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易美芳2000元,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35459元(35798元+1661元-2000元),陈树红赔偿租车费7500元。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基本清楚,但适用法律有误,导致实体处理不当,本院予以纠正。易美芳、陈树红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本院对其有理部分予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2016)粤0402民初2471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二、撤销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2016)粤0402民初2471号民事判决第二、三、四项;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赔偿易美芳人民币35459元;四、陈树红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易美芳人民币7500元。五、驳回易美芳、陈树红的其他上诉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按一审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925.48元,由易美芳负担82元,陈树红负担226.68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616.8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 灵代理审判员  黄夏莉代理审判员  黄汉源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陈宝玲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