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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8民终387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1-24

案件名称

张瑞喜与张继胜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济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继胜,张瑞喜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8民终387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张继胜(曾用名张永胜),男,1990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齐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瑞喜,男,1982年2月19日出生,汉族,农民。上诉人张继胜诉张瑞喜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张继胜不服金乡县人民法院(2015)金民初字第2091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2年5月10日,被告张继胜持水果刀将原告张瑞喜左手腕划伤,经鉴定,原告之伤为轻伤。该刑事附带民事案件审理中,原告张瑞喜作为乙方、被告张继胜作为甲方,于2013年9月30日达成刑事附带民事赔偿协议书,协议约定:一、甲方同意赔偿乙方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全部损失共计50000元人民币整。二、上述费用分三次付清。本协议签字时支付2万元;2013年底前支付1万元;剩余2万元于2014年阴历8月15日之前付清。如不能按时付清,之前支付的所有费用无效。乙方有权就5万元费用向甲方主张债权。三、本协议为本案赔偿的终结性赔偿协议,待5万元赔偿款付清后,乙方不得就本次损害赔偿事宜再次向甲方提出赔偿请求,现乙方自愿向金乡县人民法院撤回对甲方的附带民事诉讼。四、鉴于甲方积极协商赔偿事宜,愿意赔偿乙方的经济损失,乙方对甲方侵害其人身权利的行为给予谅解,不再追究其故意伤害罪的刑事责任,并请法庭对其从轻处罚。五、本协议一式三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呈金乡县人民法院一份,本协议经双方签字后生效。甲方:张继胜(手印)乙方:张瑞喜(手印)二0一三年九月三十日。协议签订后,被告张继胜向原告张瑞喜支付了2万元赔偿款,剩余3万元赔偿款未按约定向原告支付。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刑事附带民事赔偿协议书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该协议双方明确约定了“如不能按时付清,之前支付的所有费用无效,乙方有权就5万元费用向甲方主张债权”;就本案而言,被告仅向原告支付2万元赔偿款,其余款项未按约定支付,根据原、被告双方的协议约定,被告未能完全履行义务,应承担违约责任,按5万元债权向向原告履行义务。因此,原告的诉求合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张继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视为其放弃答辩、质证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被告张继胜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张瑞喜人身损害赔偿款5万元。判决送达后,张继胜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称:2012年5月10日,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发生口角将被上诉人的左手腕划伤,2013年9月30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达成了刑事附带民事赔偿协议书,约定:“一、甲方同意赔偿乙方医疗费、误工费等共计50000元人民币。二、上述费用分三次付清。……等内容。”协议签订后,上诉人基本按照协议履行了付款义务,在签订协议时支付了18000元;2013年年底给付了5000元,是通过银行转入被上诉人爱人银行卡中;此后又用鲁H1X5**号东风小康K17汽车抵偿22000元,上诉人已经支付了被上诉人45000元赔偿款。现在被上诉人仍要求上诉人赔偿其50000元是违背事实的。虽然在协议中双方约定了“如不能按时付清,之前支付的所有费用无效,乙方有权就5万元费用向甲方主张债权”的内容,但是这种约定有违民法通则及合同法的公平原则。同时,上诉人在当时是无奈情况下签订的这一协议,如不签订这一不公平协议,被上诉人就不原谅上诉人。因此,一审法院以这一约定判决上诉人再向被上诉人支付5万元赔偿金是错误的。请求二审法院在查清本案事实后支持上诉人的请求。被上诉人张瑞喜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刑事附带民事赔偿协议书约定“。上述费用分三次付清。本协议签字时支付2万元;2013年底前支付1万元;剩余2万元于2014年阴历8月15日之前付清。如不能按时付清,之前支付的所有费用无效。乙方有权就5万元费用向甲方主张债权”,该约定系其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上诉人主张已经向被上诉人支付了23000元现金,及用东风小康汽车抵款22000元,共计支付被上诉人45000元。对于该主张,上诉人应提交证据予以证明。在没有证据相佐证的情况下,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并且,即便是按照上诉人主张,上诉人也未在约定的期限内履行付款义务。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按照刑事附带民事赔偿协议书约定的方式履行给付义务,合理合法,应予支持。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上诉人张继胜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阿梅审 判 员  王衍琴代理审判员  张 婕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黄 灿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