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沪0115民初6984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2-02
案件名称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上钢物业公司,王之义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物业管理条例(2007年修正)》: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15民初69844号原告:上海上钢物业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历城路XXX号。法定代表人:赵娟娟,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麒麟,男,上海上钢物业公司工作。被告:王之义,男,1956年9月9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高邮市高邮镇宝塔村奎楼组99号。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犀(系被告王之义女儿),住上海市浦东新区紫薇路XXX弄XXX号XXX室。原告上海上钢物业公司与被告王之义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上钢物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麒麟、被告王之义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犀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海上钢物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支付2012年1月至2013年9月期间的物业服务费人民币4,912.1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案外人上海德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06年9月8日签订《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合同第四条约定“乙方(即本案原告)提供的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应达到约定的质量标准。综合管理服务5级0.35元、公共秩序维护服务5级0.45元、……、水景(动力)为0.147元、……、升降系统(电梯)0.40元……”;第六条约定“乙方(即本案原告)根据下述约定,按建筑面积向业主收取物业服务费。住宅:高层住宅(不含底层)2.07元/月·平方米(其中包括水景运行按实分摊预收0.147元/月·平方米)”。被告王之义系上海市浦东新区紫薇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的产权人之一,原告系被告房屋所在小区的前期物业服务单位。被告未支付2012年7月至2013年9月期间的物业服务费,原告催讨无果,现起诉来院,要求判如诉请。王之义辩称,原告安保未到位,导致被告家中遭窃,损失18,000元。当时原告前物业经理口头答应减免部分物业服务费,但更换物业经理以后,新任物业经理不同意减免,故被告未支付物业服务费。审理中,1、原告表示物业服务费中安保收费标准为0.35元/月/平方米,愿意扣除安保部分费用,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安保部分的收费标准。被告不同意安保部分的收费标准,认为根据合同载明高层住宅收费为2.07元/月·平方米(其中包括水景运行按实分摊预收0.147元/月*平方米),扣除电梯运行费0.5元/月·平方米,物业管理费应为1.423元/月·平方米,由此计算出安保费为0.474元/月·平方米,原告对此不予认可。对此,本院认为原告与案外人上海德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06年9月8日签订《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约定公共秩序维护服务5级,收费标准为0.45元,即本案中物业服务收费标准中安保费为0.45元/月·平方米。2、被告愿意支付2012年1月至2013年9月期间的物业服务费4,000元。本院认为,合同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在接受了原告的物业服务后,理应及时支付相应的物业服务费,现被告拖欠不付,已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审理中,原告愿意扣除安保费用,系原告的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照准,经核算被告还应支付原告2012年1月至2013年9月期间的物业服务费3,843.58元;又鉴于被告自愿支付原告2012年1月至2013年9月期间的物业服务费4,000元,与法不悖,本院予以照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物业管理条例》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之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上钢物业公司2012年1月至2013年9月期间的物业服务费4,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王之义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左翠莲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万春丹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二、《物业管理条例》第七条业主在物业管理活动中,履行下列义务:(一)遵守管理规约、业主大会议事规则;(二)遵守物业管理区域内物业共用部位和共用设施设备的使用、公共秩序和环境卫生的维护等方面的规章制度;(三)执行业主大会的决定和业主大会授权业主委员会作出的决定;(四)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交纳专项维修资金;(五)按时交纳物业服务费用;(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符合本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简单的民事案件,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三十以下的,实行一审终审。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