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冀0929民初337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7-06-07

案件名称

卢建民与赵海河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献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献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卢建民,赵海河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

全文

河北省献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冀0929民初3371号原告���卢建民,男,1982年4月15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献县。被告:赵海河,男,1983年2月24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泊头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常勇,男,河北天树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卢建民与被告赵海河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9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卢建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欠款51234元,支付违约金10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原告卢建民与被告赵海河一直有业务往来,至2015年8月12日被告欠原告货款81234元,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条一张,约定还款日期为2015年8月30日前,被告还自愿以自有轿车冀J×××××轿车一辆为其欠款提供担保。至今被告仅还款30000元,尚欠51234元,被告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无故拒不给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赵海河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本案应由泊头市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被告赵海河购买了原告卢建民的吊篮,并由卢建民将货物送达到赵海河在辽宁省沈阳市苏家屯区的租赁站,故合同的履行地为辽宁省沈阳市苏家屯区。另外被告赵海河的经常居住地为河北省泊头市营子镇大赵庄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合同履行地或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因此,献县人民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应由享有管辖权的泊头市人民法院进行管辖。本院经审查认为,原、被告系买卖合同纠纷,被告在原告处购买吊篮,共欠原告货款81234元,经原告催要被告已给付30000元,剩余51234元货款未给付,被告给原告出具的欠条中承诺如逾期愿承担1%的违约金,并规定如有纠纷,由献县人民法��裁决。另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被告给原告出具的欠条中,所欠货款数额以及相关的约定都已详细注明,现被告对该案又提出管辖权异议,而且所引用法条明显错误,被告提出管辖权异议没有法律依据,故被告所提管辖权异议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被告赵海河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案件受理费665元,由被告赵海河负担。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蔡书振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刘培建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