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沪03行初21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8-09-27
案件名称
周斌与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政府、上海市人民政府行政其他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斌,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政府,上海市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
全文
上海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沪03行初211号原告周斌,男,1967年1月6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静安区。被告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政府,住所地上海市静安区。法定代表人陆晓栋,上海市静安区区长。委托代理人钱超。被告上海市人民政府,住所地上海市。法定代表人杨雄,上海市市长。委托代理人赵丹枫。委托代理人李垚曜。原告周斌不服被告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静安区政府”)作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告知行政行为、被告上海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市政府”)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6年9月2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瑜庭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0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斌,被告静安区政府的委托代理人钱超,被告市政府的委托代理人赵丹枫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斌诉称:原告向静安区政府申请静安区67、66、59-1、59-2、80、72、73地块中发现的违法乱纪行为的信息。原告申请的内容特征描述清晰明确,内容指向明确,静安区政府未尽到公开义务,市政府未尽到监督职责。故原告请求1、撤销被告静安区政府作出的编号为JA0XXXXXXXXX、101、102、103、104、105、106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告知行政行为,并责令静安区政府重新作出答复;2、撤销被告市政府作出的沪府复字(2016)第390号行政复议决定。被告静安区政府辩称:原告申请的信息内容不明确,经补正后仍不能指向特定政府信息。被告作出涉案告知并无不当,请求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市政府辩称:市政府作出行政复议决定正确、程序合法,请求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对庭审质证后的证据材料进行审查,本院确认如下事实:被告静安区政府于2016年4月11日分别收到原告周斌的7项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内容为:1、贵府在静安区67地块征收中发现的违法乱纪的信息;2、贵府在静安区66地块征收中发现的违法乱纪的信息;3、贵府在静安区59-1地块征收中发现的违法乱纪的信息;4、贵府在静安区59-2地块征收中发现的违法乱纪的信息;5、贵府在静安区80地块征收中发现的违法乱纪的信息;6、贵府在静安区72地块征收中发现的违法乱纪的信息;7、贵府在静安区73地块征收中发现的违法乱纪的信息。同月15日,静安区政府作出《告知书》,要求原告对申请进行补正,明确所需要的政府信息内容。同月21日,原告提交补正,内容与前申请基本一致。静安区政府经审查后,于2015年5月9日作出编号JA0XXXXXXXXX、101、102、103、104、105、106的《告知书》,答复原告:其提出的申请不符合《上海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第二十一条规定的政府信息公开的申请要求,不适用于《上海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不再按照《上海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作出答复。原告收悉后不服,于2016年6月4日向市政府邮寄行政复议申请,市政府于2016年6月6日受理。次月29日作出行政复议延长审理期限通知书,延长期限不超过30日。2016年8月30日,市政府作出沪府复字(2016)第390号行政复议决定,决定维持静安区政府于2015年5月9日作出《告知书》(编号:JA0XXXXXXXXX、101、102、103、104、105、106)的具体行政行为。原告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均提交的编号为涉案的《告知书》、《行政复议决定书》;被告静安区政府提供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补正告知书、原告提交的补正申请、相关邮寄凭证;被告市政府提交的行政复议申请书、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行政复议延长审理期限通知书、相关邮寄凭证以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等证据证明,经审查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上海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第五条第二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被告静安区政府具有对原告周斌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予以答复的职权。被告市政府具有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以其下级人民政府为被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申请进行审查处理的行政职责。被告静安区政府在收到原告提出的信息公开申请后,在法定期限内履行了受理、补正、答复及送达的法定程序,其行政程序合法。原告虽对于其提出的7项申请进行了描述,但其所作描述并无清晰准确的定义。根据该描述,被告无法确认该批申请所指向的特定的、唯一的政府信息,经补正后仍不能明确原告申请的具体指向。被告据此认定原告的申请不符合《上海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第二十一条规定的政府信息公开的申请要求,不适用于《上海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不再按照《上海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作出答复的告知并无不当。被告静安区政府所作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告知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被告市政府在收到原告的行政复议申请后,依法履行了受理、延期、送达等法定程序,并在法定期限内作出了行政复议决定,其行政程序符合法律规定。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及理由缺乏事实证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第(八)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周斌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人民币25元,由原告周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瑜庭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张淼堂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或者原告申请被告履行法定职责或者给付义务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被告已经履行法定告知或者说明理由义务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八)其他应当判决驳回诉讼请求的情形。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