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甘0102刑初38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7-02-27
案件名称
李某;倪某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倪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甘0102刑初387号公诉机关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辩护人强承军,甘肃中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倪某。辩护人靳雯,甘肃正鼎律师事务所律师。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检察院以城检公诉刑诉(2016)18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倪某犯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罪,于2016年2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倪某及辩护人强承军、靳雯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5月至10月期间,被告人李某、倪某伙同安某(另案处理),假借商务考察名义,由被告人李某在国内组织马某某、马某某某、马某某等42名穆斯林群众,签订《赴沙特商务考察协议》并收取一定的费用,组织上述人员从国内入境阿联酋后,由安某为穆斯林群众编造身份申请到阿联酋长期签证,使上述穆斯林群众成为阿联酋长住外国人,再以此种虚假身份骗取到赴沙特考察签证,并组织马某某、马某某某、马某某等12名穆斯林群众成功前往沙特朝觐,马某某、马某某某成功副朝。在此期间,被告人倪某帮助预定机票,并在阿联酋帮助部分女穆斯林群众作飞签。在此过程中,被告人李某及安某收取穆斯林群众的朝觐费用868400元。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出示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李某、倪某的行为已构成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罪,应依法惩处。被告人李某、倪某对指控的事实没有异议。被告人李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李某在公司实际控制人安某安排下工作,没有协助办理私朝人员的出境手续,没有组织偷越国境的主观故意,赃款转移至安某指定的帐户,犯罪情节显著轻微,建议免予刑事处罚;被告人倪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倪某属初犯,作用较轻,社会危害较小,自愿认罪,请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至10月期间,甘肃诺亚教育咨询有限责任公司原法定代表人安某(另案处理)安排被告人李某、倪某,假借商务考察名义,由被告人李某在国内组织马某某、马某某某、马某某等42名穆斯林群众,签订《赴沙特商务考察协议》并收取一定的费用,组织上述人员从国内入境阿联酋后,由安某为穆斯林群众编造身份申请到阿联酋长期签证,使上述穆斯林群众成为阿联酋长住外国人,再以此种虚假身份骗取到赴沙特考察签证,并组织马某某、马某某某、马某某等12名穆斯林群众成功前往沙特朝觐,马某某、马某某某成功副朝。在此期间,被告人倪某帮助预定机票,并在阿联酋帮助部分女穆斯林群众作飞签。在此过程中,被告人李某及安某收取穆斯林群众的朝觐费用868400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书证出境签证、马某某、马某某某、包某某等人的证言、辨认笔录、扣押清单、抓获经过、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倪某无视国法,伙同安某组织他人偷越国境,其行为均已构成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的辩护人提出李某在公司实际控制人安某安排下工作,没有协助办理私朝人员的出境手续,没有组织偷越国境的主观故意,赃款转移至安某指定的帐户,犯罪情节显著轻微,建议免予刑事处罚;被告人倪某的辩护人提出倪某属初犯,作用较轻,社会危害较小,自愿认罪,请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甘肃诺亚教育咨询有限责任公司实际控制人安某为谋取利益,安排被告人李某在国内组织穆斯林群众私自朝觐,安某在国外办理签证,安排朝觐穆斯林群众国外的吃住,并以虚假身份办理部分穆斯林群众赴沙特朝觐,被告人倪某亦在安某安排下协助预定机票等工作,收取的费用也汇入安某指定的银行帐户,故被告人李某、倪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属从犯,依法减轻处罚。对辩护人提出李某没有协助办理私朝人员的出境手续,没有组织偷越国境的主观故意,犯罪情节显著轻微,建议免予刑事处罚的辩护意见不予支持;被告人李某的辩护人的其他辩护意见和被告人倪某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符合查明的案件事实,酌情予以采信。为维护国家对国(边)境的正常管理,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八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犯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罚金20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三个月内缴纳。)被告人倪某犯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罚金10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三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高天飞审 判 员 潘建设人民陪审员 魏孔亮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李海燕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