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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1102民初393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2-14

案件名称

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丽水莲都支行与张文富、应光云等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丽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丽水莲都支行,张文富,应光云,华丽清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1102民初3935号原告: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丽水莲都支行。住所地:丽水市莲都区解放街**号。诉讼代表人:项光庆,行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周龙军、杨赢,系该行职工。被告:张文富,男,1964年4月21日出生,汉族,住遂昌县。被告:应光云,女,1965年5月21日出生,汉族,住遂昌县。被告:华丽清,女,1964年7月8日出生,汉族,住遂昌县。原告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丽水莲都支行与被告张文富、应光云、华丽清信用卡纠纷一案,于2016年6月29日向本院起诉。诉请:1、判令被告张文富归还原告透支本金人民币29602.55元并支付利息、其他费用(截止2016年5月1日止的利息为2707.73元、其他费用3220.22元,之后的利息、其他费用按合同约定计算至款项还清之日止);2、被告应光云、华丽清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0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丽水莲都支行的委托代理人杨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文富、应光云、华丽清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本院认定:2014年6月24日,原告与被告张文富签订了浙江泰隆商业银行小额信用卡领用合约。依据该合约及《浙江泰隆商业银行小额信用卡章程》,被告张文富以利用原告发行的信用卡在30000元的范围内进行合法透支,包括取现和POS机等刷卡消费。持卡人取现的应按日计付万分之五的利息,持卡人透支的所有本金及利息均应于还款日前清偿。逾期未予清偿的,应按月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百分之二向发卡银行计付滞纳金。2014年6月24日,原告与被告应光云、华丽清签订了《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保证合同》,依据该保证合同,被告应光云、华丽清对被告张文富的前述债务提供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自泰隆信用卡项下透支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经结算,被告累计透支本金29602.55元。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文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归还原告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丽水莲都支行透支本金人民币29602.55元并支付利息、其他费用(截止2016年5月1日止的利息为2707.73元、其他费用3220.22元,之后的利息、其他费用按合同约定计算至款项还清之日止);二、被告应光云、华丽清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88元,由三被告负担;公告费3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毅人民陪审员  吕红英人民陪审员  吴伟珍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代书 记员  谢建苏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