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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921民初243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7-05-31

案件名称

陈永国与王庆城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霞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霞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永国,王庆城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福建省霞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921民初2437号原告:陈永国,男,1968年7月4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霞浦县。被告:王庆城,男,1973年4月5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霞浦县。原告陈永国与被告王庆城买卖合同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永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庆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己审理终结。陈永国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王庆城偿还货款240000元,并支付从2016年6月15日起至还款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的利息。庭审中,陈永国将诉讼请求的金额由240000元变更为180000元。事实与理由:其与王庆城原在长春镇文岐村居住,系邻居关系。王庆城在下浒镇马坎做海带加工厂时,向其购买海带。2013年7月15日,经结算,共欠海带款240000元整,王庆城书写一张借条,并答应按1.5%计息。此后王庆城每月均有付利息,但自2016年6月起至今没有付息。2016年4月其儿子娶媳妇需要钱与王庆城联系时,王庆城答应在5月下旬先还100000元,至5月下旬,其再次向王庆城追讨时,王庆城又答应6月1日付,到6月1日其电话向王庆城联系时,王庆城连电话都不接。王庆城未作答辩。陈永国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1.借条,拟证明王庆城欠陈永国海带款240000元,约定按月利率1.5%计息的事实;2.农村信用社存款明细账,拟证明陈永国每月支付利息2700元的事实。本院分析认证认为,证据1借条,能够证明2013年7月15日,王庆城结欠陈永国海带款240000元,约定按月利率1.5%计息的事实。庭审中,陈永国自认王庆城于2014年2月份已偿还60000元、尚欠货款180000元;证据2农村信用社存款明细账,能够证明陈永国每月支付利息2700元,是以18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5%支付利息的事实。上述二组证据,能够互相印证王庆城欠陈永国海带款180000元,双方约定按月利率1.5%计息的事实。上述证据,本院予以采信。王庆城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视为其对质证权利的放弃。本院认为,王庆城欠陈永国货款180000元,应当支付,并应按约定继续支付利息。因此,陈永国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王庆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王庆城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陈永国货款180000元,并支付从2016年6月15日起至还款日止以18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000元减半收取计2000元,诉讼保全费1720元,由王庆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办法:到本院领取省财政厅印制的人民法院诉讼费用缴费通知书,至迟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到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黄 鹰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魏艳雯附注:一、主要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二、本判决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关于中止、中断的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限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PAGE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