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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甘2926刑初7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7-01-03

案件名称

马文华抢劫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东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乡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某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东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甘2926刑初79号公诉机关东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马某某,男,生于1993年10月20日,东乡族,文盲,农民。无前科。2015年6月23日因涉嫌抢劫罪批捕在逃,2016年5月20到东乡县公安局投案自首。现羁押于东乡县看守所。东乡县人民检察院以东检公诉刑诉(2016)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某犯抢劫罪,于2016年8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乡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马文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东乡县检察院指控:2015年3月22日至3月23日,被告人马某某伙同马某甲(已判刑)、马某乙(已判刑)、马某丙(已判刑)、马某戊(已判刑)先后在东乡县王家山隧道洞口通往那勒寺镇路口处对出租车司机实施抢劫,共抢得现金615元、手机两部。支持以上事实的主要证据有:价格鉴定书,报案笔录及受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辨认笔录,户籍证明等证据材料。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马某某犯抢劫罪,提请本院判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在庭审中,被告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在量刑答辩中请求从轻、减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22日晚22时许,罪犯马某甲、马某乙、马某丙、马某戊(马某戊)伙同被告人马某某(马某己,涉案在逃)在东乡县王家山隧道洞口通往那勒寺镇路口处对出租车司机张某某实施抢劫,共抢得现金370元、白色华为手机一部。经鉴定,该手机价值为50元。2015年3月23日22时20分许,罪犯马某甲、马某戊、马某乙、马某丙伙同被告人马某某在东乡县王家山隧道通洞口往那勒寺镇路口处对出租车司机王某某实施抢劫,共抢得现金245元、红米手机一部。经鉴定,该手机价值为80元。经庭审举证、质证,证明上列事实的证据有:1、价格鉴定意见书。永靖县物价局作出的永价鉴字[2015]17号鉴定书鉴定:所抢二部手机总价值为130元。2、辨认笔录。被告人对作案现场、同伙进行了辨认,并表示无异议。3、报案笔录及被害人陈述。证实2015年3月22日至3月23日被害人王某某、张某某被抢劫的事实。4、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证实被告人对自己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的事实。5、刑事判决书。证实同案犯均被判处刑罚的事实。6、案件来源、抓过经过、侦破报告。证实被告人投案自首的事实。7、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已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上列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均已核实,能够相互印证,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某伙同他人以暴力、胁迫的方法抢劫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且属共同作案,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系自首,依法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马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一六年五月二十日起至二0一九年十一月十九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临夏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马艳梅审 判 员  杨 辉代理审判员  唐 菊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马海波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