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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0205民初51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7-07-12

案件名称

柳州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刁树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柳州市柳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柳州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刁树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205民初513号原告:柳州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李雄,该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张榕霖,信贷员。委托代理人:黎任文,信贷员。被告:刁树军。原告柳州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刁树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0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柳州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委托代理人张榕霖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刁树军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清偿拖欠银行贷款2991.45元并支付逾期利息4244.95元,合计7236.40元(逾期利息2004年3月14日暂计至2015年11月11日,2015年11月11日至清偿之日的逾期利息按合同约定另行计算,以上利息含罚息,复利);2、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和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事实和理由:2003年3月14日,原告与刁树军签订了《农村信用社农户小额贷款合同》(合同编号:农信户借字2003第1246-313号),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发放金额为3000元整的农户信用贷款,期限一年。原告于2003年3月14日发放贷款3000元。2004年3月14日,上述贷款到期,经原告多次催款,被告一直未能归还贷款本金及利息。因此,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如所请。原告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1、农户短期借款申请书;2、借款借据;3、农村信用社农户小额贷款合同,拟共同证明借款事实的存在;4、催收逾期贷款通知书,拟证明借款人借款事实,被告答应归还欠款与利息,但至今未归还。被告未作答辩。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有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中,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未向本院提出答辩意见或质证意见,亦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应视为其已放弃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与案件有关联性,故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3年3月14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农村信用社农户小额贷款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元用于购买化肥;利息按照月利率4.425‰上浮40%计算;借款期限从2003年3月14日起至2004年3月14日止;还款方式为按年结息,到期还本;如被告逾期归还,则从逾期之日起按每日万分之三计收利息。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03年3月14日向被告发放贷款3000元。2004年3月14日,上述贷款到期。借款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催促,被告仅归还了借款本金8.55元,但并未支付利息,至2015年11月11日时已产生的逾期利息、罚息及复利合计4244.95元。原告遂诉至本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原告与被告经双方协商一致,原告借款给被告的借贷行为未违反法律规定,是合法的借贷关系,依法应予保护。原告对其诉称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提供了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此予以确认。依我国《合同法》的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被告在还款期限届满后,并未全部履行还款义务,仅归还借款本金8.55元,已构成违约。因此,依法被告应当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991.45元,并支付逾期利息4244.95元以及支付2015年11月11日至借款清偿完毕之日的逾期利息(按每日万分之三计算)。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刁树军向原告柳州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偿还借款2991.45元并支付逾期利息4244.95元(暂计至2015年11月11日,2015年11月11日至借款清偿完毕之日的逾期利息按每日万分之三计算)。案件受理费50元,公告费700元,合计750元,由被告刁树军负担。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何基政人民陪审员  曾 珍人民陪审员  莫欣能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李春莹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appoint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