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1民终688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1-29
案件名称
陈玉华与王兵、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陈玉华,王兵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1民终688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住所地南京市建邺区江东中路108号16层、17层、18层。负责人:朱国平,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虎,上海恒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玉华,女,1941年1月18日生,汉族,无业。委托诉讼代理人:蔡仿仿,江苏协恒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兵,男,1990年7月31日生,汉族。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保江苏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陈玉华、王兵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2016)苏0115民初429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8月1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上诉人平安财保江苏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虎,被上诉人陈玉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蔡仿仿,被上诉人王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平安财保江苏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由被上诉人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原审法院判决认定被上诉人陈玉华构成交通事故十级伤残无事实和法律依据。1.原审据以确定伤残等级的鉴定意见系陈玉华单方委托,上诉人事先并不知情,侵犯了上诉人参与鉴定的权利;2.原审法院认为上诉人未能提供证据反驳该鉴定结论,由于司法鉴定时上诉人并不知情,且庭审时陈玉华未到庭,致使上诉人无法取得对伤残结论有异议的证据。因此原审法院将该举证责任加诸上诉人一方有失公平;3.依据交通事故伤残等级评定标准等有关规范,眼睑下垂评定交通事故十级伤残须眼睑覆盖眼球三分之一以上,而被上诉人的伤情并未达到此等级别。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予以改判。陈玉华辩称,鉴定意见虽然系被上诉人单方委托,但鉴定材料等证据材料在一审中经上诉人质证,上诉人没有异议,原审法院也驳回了上诉人重新鉴定的申请,并无法律规定不可以单方委托鉴定。鉴定报告是有资质的司法鉴定所出具的,与伤情符合,原审法院判决正确,请求维持。王兵辩称,希望能趁早解决本案,由法院依法判决。陈玉华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要求二原审被告赔偿医疗费238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营养费1080元、护理费6300元、交通费600元、残疾赔偿金18586.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2360元,合计36855.5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8月28日9时15分许,王兵驾驶苏A×××××号小轿车撞到行人陈玉华,造成陈玉华受伤和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王兵负事故全部责任,陈玉华不负事故责任。苏A×××××号小轿车在平安财保江苏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额为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率,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陈玉华伤后至南京市江宁医院治疗。医院诊断其为左腓骨头骨折、多处软组织裂伤、多发肋骨骨折。2016年3月24日,南京两江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书,结论为陈玉华右眼睑下垂构成十级伤残,护理期限60日,营养期限60日。陈玉华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医疗费19537.19元(其中保险公司垫付10000元,王兵垫付7148.1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住院27天,每天20元)、营养费900元(60天,每天15元)、护理费7120元(其中28天,每天140元,合计3920元,由王兵垫付;其余32天,每天100元,由陈玉华自行垫付)、交通费300元、残疾赔偿金18586.5元(按上一年度江苏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每年37173元,计算5年,系数0.1)、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合计51983.69元。上述事实有事故认定书、病历、病案、清单、医疗费发票、鉴定意见书、出院记录、影像学片、鉴定费发票、证明、收据、欠条、发票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权益的承担侵权责任。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保险公司根据商业三者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王兵负事故全部责任,故法院确定陈玉华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损失,首先由平安财保江苏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由平安财保江苏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内赔偿,仍有不足的,由王兵赔偿。南京两江司法鉴定所是具有法定资质的鉴定机构,其出具鉴定意见所依据的材料已经过质证,平安财保江苏公司对该鉴定意见有异议,但未提供充分的证据或者理由予以反驳,法院采纳该鉴定意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赔偿陈玉华30915.5元,返还王兵11068.19元,均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陈玉华的其他诉讼请求。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案涉鉴定意见能否作为本案定残及认定损失的依据。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一方当事人自行委托有关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另一方当事人有证据足以反驳并申请重新鉴定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案涉鉴定意见系陈玉华经治疗后临床体征已经稳定,符合评残条件的情况下自行委托南京两江司法鉴定所作出,委托程序并不违法,鉴定人员具有相应鉴定资质,鉴定材料真实合法,并附有相关检查照片、影像片图,应予采信。平安财保江苏公司虽对鉴定意见提出异议,但未能提供有效证据予以反驳,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该鉴定意见存在应当重新鉴定的法定情形,故本院对平安财保江苏公司申请重新鉴定不予准许。案涉鉴定意见可以作为本案定残及认定损失的依据。综上,平安财保江苏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00元,由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邓 玲审 判 员 周家明代理审判员 李任飞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魏 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