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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101民初532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7-05-03

案件名称

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万州支行与张明波,程红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万州支行,程红,张明波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01民初5321号原告: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万州支行。负责人:陈开平,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谭军,男,汉族。被告:程红,女,汉族。被告:张明波,男,汉族。原告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万州支行(以下简称:农商行万州支行)与被告程红、张明波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2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余佩松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杨继萍、崔炳强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9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商行万州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谭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程红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明波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商行万州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程红偿还借款本金80000元及利息罚息(以80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12月21日至2016年5月5日按年利率9%上浮50%计算)、复息(前述利息未按合同约定按月计算未支付时,从每次结息之日起对每次结出的利息按年利率50%收复息至清偿日止);2、判令被告张明波承担上述贷款连带清偿责任;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以及实现债权的所有费用。事实和理由:2014年11月17日,被告程红向原告农商行万州支行借款80000元用于购货,约定于2015年11月13日到期,约定年利率为9%,利息结至2015年9月21日,截止2016年5月5日,尚欠利息6353.68元,之后的利息未归还,本金也未归还。在借款中被告张明波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经多次催收未果,现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如上诉讼请求。被告程红、张明波未到庭作答辩。原告农商行万州支行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如下:1、借款合同;2、张明波担保承诺书;3、借款借据;4、贷款逾期催收通知书;5、4张扣款回单、客户对账单等,以上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3日,原告农商行万州支行与被告程红、张明波签订《个人贷款合同》,约定:贷款人为原告农商行万州支行、借款人为被告程红、担保人为被告张明波,贷款金额为:捌万元,贷款期限为2014年11月14日起至2015年11月13日止;贷款利息为:年利率9%;按季结息;贷款罚息及违约金:乙方未按本合同约定期限归还贷款的罚息利率为在贷款利率上加收50%,对不能支付的利息,按照合同约定的计结息方式和相应罚息利率计收复利,罚息利率为在贷款利率上加收50%。原告农商行万州支行代理人谭军与被告程红、张明波分别在《个人贷款合同》相应的贷款人、代理人、借款人、保证人处签名盖章、捺手印。2014年10月23日,被告张明波向原告农商行万州支行出具书面承诺书一份,承诺为程红的贷款80000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被告张明波在书面承诺书的担保承诺人处签名捺手印。2014年11月17日,原告农商行万州支行出具借款借据一份,被告程红在借款人处签名捺手印,同日,原告农商行万州支行将借款80000元向被告程红指定的账号发放贷款。2015年12月20日,原告农商行万州支行向被告程红发出《贷款逾期催收通知书》,被告程红签名并捺手印。被告程红归还利息的情况:2015年3月21日归还1740元、2015年6月21日归还1840元、2015年9月21日归还1840元(1719.59元、120.41元)、2015年12月21日归还80.48元。被告程红至2016年5月5日止欠付的利息及罚息为:6353.68元。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予以保护。原、被告约定借款为80000元,原告农商行万州支行向被告程红付款,有原告农商行万州支行提交的借款借据、对账单为证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并且生效。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照签订的《个人贷款合同》的约定归还借款本金也未足额归还借款利息,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规定的合同的双方应当严格履行与诚实信用原则,故原告农商行万州支行要求被告程红偿还借款本金80000元及利息、罚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明波向原告农商行万州支行出具书面承诺书承诺为被告程红的贷款80000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符合法律规定,故原告农商行万州支行请求被告张明波承担连带责任保证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农商行万州支行请求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以及实现债权的所有费用,但是除了本案诉讼费外的其他费用并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程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万州支行至2016年5月5日止欠付的利息及罚息6353.68元;二、被告程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万州支行借款本金80000元及相关利息(该相关利息包括罚息、复息;该相关利息的计付方式:以借款本金80000元为基数,自2016年5月6日起至还清借款本金之日止按照年利率13.5%计付);三、被告张明波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原告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万州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被告程红、张明波负担。该费用已由原告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万州支行预交,被告程红、张明波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迳行支付原告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万州支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并收到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后应当及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未在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指定的期限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又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应当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拒绝履行的,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余佩松人民陪审员  杨继萍人民陪审员  崔炳强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崔鉴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