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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024民初149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2-08

案件名称

张志安、张军明等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鄢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鄢陵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志安,张军明,张玉娜,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

全文

河南省鄢陵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024民初1491号原告:张志安,男,1953年7月2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鄢陵县,系死者丁桂玲之夫。原告:张军明,男,1982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址同上,系死者丁桂玲之子。原告:张玉娜,女,1980年1月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鄢陵县,系死者丁桂玲之女。三原告委托代理人:徐帅威,河南金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洛阳市涧西区延安路中段富地国际中心。负责人:朱振洲,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房云锋,该公司法律顾问。原告张志安、张军明、张玉娜与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8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张志安、张军明、张玉娜的委托代理人徐帅威,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房云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志安、张军明、张玉娜诉称:2016年5月5日,吴保民驾驶豫G×××××重型自卸货车在311国道马栏镇乐陵岗村路段行驶时,与道路上行驶的于桂玲驾驶的两轮电动车相撞,造成于桂玲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经鄢陵县交警大队认定,吴保民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于桂玲负该事故的次要责任。经查,吴保民驾驶豫G×××××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处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现要求被告在保险范围内赔偿三原告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及精神抚慰金11万元,医疗费1万元,共计12万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中心支公司辩称:1、如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属实,且符合我公司理赔条件,同意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赔偿三原告的合理损失,超出交强险部分不属于我公司的理赔范围。2、医疗费应当扣除非医保费用。3、诉讼费属于间接损失,我公司不承担。本院经审理查明:1、2016年5月5日12时40分许,在311国道马栏镇乐陵岗村路段处,吴保民驾驶豫G×××××重型自卸货车由西向东行驶时,与道路上的于桂玲驾驶的两轮电动车相撞,造成于桂玲经抢救无效死亡、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鄢陵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吴保民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于桂玲负该事故的次要责任。经查,吴保民驾驶的豫G×××××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中心支公司处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为2016年1月27日至2017年1月26日。2、于桂玲受伤后被送至鄢陵县中心医院治疗,于桂玲被诊断为:急性极重型开放性颅脑损伤。2016年5月11日于桂玲病危出院,支付住院医疗费用40109.9元。2016年5月12日于桂玲死亡。于桂玲于1953年9月6日出生,2015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10853元。2015年度河南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42670元。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受法律保护。鄢陵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划分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认定。《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豫G×××××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中心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中心支公司应依法在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被告应赔偿的损失范围及金额为:1、医疗费10000元;2、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及精神抚慰金计110000元。共计120000元。故原告要求被告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三原告死亡赔偿金等费用12万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中心支公司辩称医疗费应当扣除非医保费用之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张志安、张军明、张玉娜医疗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及精神抚慰金共计120000元。案件受理费2700元,由原告张志安、张军明、张玉娜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闫青山人民陪审员  刘发堆人民陪审员  李付生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焦阳波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