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3425民初204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7-09-05
案件名称
李茂清与四川翌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刘国富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会理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会理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茂清,四川翌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刘国富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会理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3425民初2049号原告:李茂清,男,1971年3月15日出生,汉族,四川省盐源县人,村民,住盐源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欣宇,四川谦亨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四川翌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四川省冕宁县城厢镇小东河印象A幢3单元。法定代表人:李翌,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国富,男,1974年2月25日出生,汉族,四川省盐源县人,村民,住盐源县。被告:刘国富,男,1974年2月25日出生,汉族,四川省盐源县人,村民,住盐源县。原告李茂清与被告四川翌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刘国富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茂清、被告四川翌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委托代理人刘国富及被告刘国富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茂清提出诉讼请求:一、二被告支付原告垫付的生活费、机械租赁费共246603.50元;二、被告刘国富归还原告租赁的装载机、搅拌机、工程车等机械车辆及两被告支付2016年5月13日至被告刘国富允许原告拉走装载机、搅拌机、工程车之日(暂计算至2016年10月26日)的租赁费用163000元;三、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四川翌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2015年承建了会理县顺六路(Y109)六民乡油路改建工程项目。被告四川翌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又将该工程交给被告刘国富负责施工,工程于2015年12月10日开工。工程开工后,被告刘国富告诉原告负责部分工地,并告诉原告租赁部分工程车到工地使用,于是原告从罗育易处租赁装载机、搅拌机、工程车各一辆,以供工地使用。原告自工地开工后,代被告刘国富管理工地,并对工人日常生活开支、车辆修理等费用进行垫资。被告刘国富仅支付了原告37200元,原告多次找刘国富要求支付日常费用及工资,可被告均以各种借口推诿,并要求原告借钱维持工地开支,对原告借的钱由被告刘国富偿还。故原告多次借钱以维持工地开始,并多次借钱都向刘国富作了汇报,至今原告已垫资116503.50元,加上工程机械租赁费用167300元,原告共垫资283803.50元,扣除被告刘国富支付的37200元,被告还应支付原告246603.50元。被告四川翌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刘国富辩称,四川翌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2015年11月中标承建会理县六民乡“顺六路(Y109)”工程项目,刘国富为该工程的施工负责人。因刘国富与李茂清系同乡,经李茂清多次要求,于2015年12月进场之后,答辩人将部分“挡土墙”施工工程交由李茂清独立负责施工,为施工需要,被答辩人李茂清从他处租赁装载机、搅拌机、工程车各一辆进行施工,属被答辩人自带工具,与答辩人没有任何租赁关系,其要求支付工程机械租赁费167300元于法无据。被答辩人为了获取部分“挡土墙”工程而成为包工头自行组织民工(包括自己的家属、朋友),与答辩人是承揽关系。其日常生活开支自行负责,向答辩人预支的生活费属于“借贷”关系,应在工程款中扣除。故被答辩人请求支付116503.50元的日常开支无事实依据。根据被答辩人的实际做工“挡土墙”工程款,截止于2016年5月15日经会理县公路局收方,其工程量及价格结算:1、m7.5浆砌挡土墙工程款86474元(1235.34m³×70元∕m³);2、m7.5浆砌路肩墙工程款84840元(1131.20m³×75元∕m³);3、m7.5浆砌路肩带工程款22513元(225.13m³×100元∕m³),上述各项合计193827元属李茂清应得工程款。被答辩人以劳务分包为由,让亲友无理取闹,故意损毁公司名誉,并超支了现金34419.80元。被答辩人还损坏了项目部装载机,造成答辩人维修费29860元的损失,被答辩人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了以下证据:1、2015年11月30日至2016年4月29日开支明细及部分销售清单,证明2015年11月30日开始,原告在被告授意下进入会理县顺六路(Y109)六民乡通乡油路改建工程工地,垫资采购施工物资、生活物资等,为保障工地顺利开工,并负责采购生活物资、人工保险等事项。被告刘国富承诺开支记录后统一结算,至2015年4月29日共垫资116503.50元,原告分别向沙哥、胡兰、王仁祥、许富贵借款共计140000元;2、施工记录,证明原告作为带班人员,在被告项目部工作的田志华、张州伟的安排下,原告负责工人工天、施工进度的记录;3、劳务分包施工二队(班主李茂清)民工工资花名册及原告统计的2016年3至5月的工人工天的记录,证明四川翌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会理县顺六路六民乡通乡油路改建工程项目制作的施工二队民工工资共计203625元,民工工资由项目部直接发放,原告仅负责记录统计工人工天,原、被告之间并不存在承包关系,原告仅负责为项目部代办以及管理后勤保障。4、《租赁协议》,证明原告经被告授意后,与罗育易签订了《租赁协议》,从罗育易租赁搅拌机一台、装载机一辆、工程车一辆,约定租金每天分别为200元、500元、300元,租赁时间自2015年12月10日起计算。5、照片两张,证明中标公司为四川翌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地项目部挂牌为四川翌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会理县顺六路六民乡通乡油路改建工程项目部,项目开工时间为2015年12月10日。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第1号、2号、3号、4号证据有异议,对于5号证据无异议。认为1号证据是原告自己单方面写的,没有双方签字,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认为第2号证据不能达到证明目的,有证据证明双方是分包关系;对第3号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公司是监督李茂清支付民工工资,并不是直接支付工资给民工;对4号证据不予认可,被告不是租赁合同的一方,且这三样机械的租赁费不值200000元。对于被告方有异议的1、2、3、4号证据,本院综合本案其他证据予以认定。对于5号证据,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为支持其辩解意见,提供了以下证据:1、项目部工资借支登记表及2015年11月至2016年1月31日施工二队民工工资花名册等,证明李茂清与公司是劳务分包关系,公司向李茂清预支了工程款和借支了生活费,在公司的监督下支付李茂清班组民工工资;2、李茂清工班浆砌工程施工台账4张、现场施工记录原始资料7张、施工坐标图及浆砌圬工砌体工程数量汇总表,证明李茂清因劳务分包的工程量及应得工程款;3、民工班组机械用油结算表2张,证明公司与李茂清是劳务分包关系(承揽关系),该款应当在工程款中扣除;4、许富贵报案材料一份,证明公司与李茂清是劳务分包关系(承揽关系)。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方提供的1号证据,认为是真实的,反映是由公司直接向工人支付工资,李茂清只是负责生活;对于2号证据,由于施工台账因为没有原告签字不予认可,证据中有李茂清签字的,对真实性无异议,但是签字后的有几份证据有改动,对坐标图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因为和自己的证据不符;对3号证据不予认可,真实性无法核实,只有签字没有手印,不能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但这证明了油是项目部所提供;对4号证据,认为不能作为证据使用,是许富贵写的报案材料,不予质证。对于被告提供的1号证据,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原告有异议的2、3、4号证据,本院综合本案其他证据予以认定。本案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四川翌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2015年承建了会理县顺六路(Y109)六民乡油路改建工程项目。四川翌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将该工程交给该工程的项目部经理刘国富负责施工。工程于2015年12月10日开工。工程开工后,刘国富告将部分“挡土墙”施工工程交由李茂清施工,为施工需要,李茂清组织工人及从他处租赁装载机、搅拌机、工程车各一辆进行施工。在施工过程中,刘国富以预支工程款、借支生活费及借支民工工资等形式付款。现李茂清以与四川翌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和刘国富之间是职务关系,是在刘国富的授意下垫资采购施工物资、垫支生活物资和租赁机械,起诉要求支付其所垫付的费用及租赁费。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九十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二款规定:“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第九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规定:“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责任。”。本案原告李茂清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是在四川翌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刘国富的安排授意下垫付生活费及金额、向他人租赁机械和垫付租赁费及金额,而从目部工资借支登记表及2015年11月至2016年1月31日施工二队民工工资花名册等有李茂清签名认可预支的工程款,借支生活费、借支民工工资及李茂清申请代其支付民工工资等证据,反映出双方系分包关系,并不是职务关系及委托关系,故原告李茂清要求支付所垫付的生活费、机械租赁费共246603.50元不予以支持。关于李茂清在增加诉讼请求申请书新增的诉讼请求刘国富归还原告租赁的装载机、搅拌机、工程车等机械车辆及两被告支付2016年5月13日至被告刘国富允许原告拉走装载机、搅拌机及工程车之日(暂计算至2016年10月26日)的租赁费用163000元,因未能提供证据证明,不应支持。综上所述,原告李茂清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事实主张,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九十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九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茂清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00元,减半收取2500元,由原告李茂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梅佑军二0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程 雨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