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523刑初31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2-30
案件名称
崔某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汤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汤阴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崔某某
案由
拒不执行判决、裁定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汤阴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523刑初312号公诉机关汤阴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崔某某,男,汉族,河南省汤阴县人,初中文化,农民,住汤阴县。因涉嫌犯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于2016年9月28日被汤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9日被汤阴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6年10月17日经本院决定,同日被汤阴县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汤阴县人民检察院以安汤检公刑诉(2016)29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崔某某犯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于2016年10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汤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译浓、王红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崔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汤阴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10月15日作出(2014)汤瓦民初字第19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崔某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原告靳某某货款人民币52220元。判决生效后,被告人崔某某未履行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2016年3月28日,汤阴县人民法院作出(2015)汤执字第150号执行裁定书,同年4月25日向崔某某下达执行通知书,查封崔某某名下五菱牌小型面包车一辆(车牌号豫E×××××),并通知崔某某于2016年5月25日前将该车辆交至汤阴县人民法院执行局。崔某某拒不交车,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汤阴县人民法院于2016年8月25日对崔某某作出罚款人民币500元的决定,崔某某仍拒不执行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上述事实,被告人崔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证言、书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崔某某对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核其行为已构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庭审中,崔某某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从轻处罚。案发后,崔某某已履行完毕执行款项并取得申请执行人的谅解,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拒不执行判决、裁定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崔某某犯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六个月。(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王志强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秦 洁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