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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宁0106执1099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1-17

案件名称

金生杰与戴云祥、王桂香、戴东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银川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金生杰,戴云祥,王桂香,戴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宁0106执1099号之一申请执行人金生杰,男,1979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江苏省射阳县人,个体,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被执行人戴云祥,男,1963年5月4日出生,汉族,江苏省盐城市人,个体,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被执行人王桂香,女,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被执行人戴东,男,1984年7月14日出生,汉族,江苏省盐城市人,个体,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5)金民初字第1384号民事判决书,依法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向申请执行人支付借款本金70000元、利息30800元,负担案件受理费1829元,承担执行费1439元,合计104068元。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本案在执行中查明,被执行人戴云祥名下有汽车一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查封被执行人戴云祥名下汽车的车户。二、查封期限为两年。需要续行查封的,应当在查封期限届满前十日内向本院提出续行查封的书面申请;履行义务后可以申请解除查封。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  XX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于瑞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