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9刑终21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2-21
案件名称
刘涛危险驾驶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泰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涛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鲁09刑终211号原公诉机关泰安市泰山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涛,男,1980年1月4日出生于山东省泰安市,汉族,中专文化,个体经营户,住泰安市泰山区。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3月18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李晶,山东泰山法正律师事务所律师。泰安市泰山区人民法院审理泰安市泰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刘涛犯危险驾驶罪一案,于二○一六年九月七日作出(2016)鲁0902刑初345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刘涛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不属于依法应当开庭审理的案件,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6年2月28日16时许,被告人刘涛酒后驾驶鲁A×××××号小型普通客车在泰山区贤德苑小区西出口,与刘某驾驶的鲁J×××××小型普通客车碰撞造成事故。经鉴定,刘涛静脉血中乙醇成分含量为270mg/100ml,属于醉酒驾驶。经交警部门认定,刘涛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审判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刘涛的供述与辩解、证人刘某的证言、血样提取登记表、泰公刑鉴(交)字[2016]0301号物证检验报告;事件单、受案登记表、身份证复印件、查获经过;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以上证据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原审法院予以确认。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刘涛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被告人刘涛醉酒驾驶机动车,且酒精含量在200mg/100ml以上,造成道路交通事故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依法应当对其从重处罚。被告人刘涛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又系初犯,可依法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以危险驾驶罪,判处被告人刘涛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刘涛以“系初犯、偶犯,自愿认罪、悔罪,主观恶性、人身危险性较小,主动、积极缴纳罚金,请求从轻处罚”为由,提出上诉。其辩护人提出相同的辩护意见。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一审相同。本院认为,上诉人刘涛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依法惩处。对于上诉人刘涛及其辩护人提出“系初犯、偶犯,自愿认罪、悔罪,主观恶性、人身危险性较小,主动、积极缴纳罚金,请求从轻处罚”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经审理认为,上诉人刘涛酒醉驾驶机动车,酒精含量在200mg/100ml以上,造成道路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应依法从重处罚。原审法院鉴于刘涛有坦白、初犯情节,已对其从轻处罚,原审判决量刑适当,故该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刘启瑞审 判 员 赵 宇代理审判员 张胜男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陈少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