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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4执异2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2-30

案件名称

山东泉林集团热电有限公司、梁立秋男汉族与范双才男汉族买卖合同纠纷、申请承认与执行法院判决、仲裁裁决案件执行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德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山东泉林集团热电有限公司,梁立秋,范双才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鲁14执异24号异议人(案外人):山东泉林集团热电有限公司(简称热电公司),住所地:高唐县北湖路北首法定代表人:贾明昊,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吴刚,该公司职工申请执行人:梁立秋男汉族1967年8月31日生住德州市德城区丰华街8号2号楼3单元502号被执行人:范双才男汉族1970年5月26日生住平原县恩城镇五里铺村本院立案执行梁立秋申请执行范双才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异议人山东泉林集团热电有限公司以撤销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14)德中法执字第28-5号及协助执行通知书(2014)德中法执字第28号中对平山县姜潮煤炭经销处、德州亿科工贸有限公司、德州市瑞坤商贸有限公司在山东泉林集团热电有限公司的债权的执行,立即解除对我公司银行账户的查封为由,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山东泉林集团热电有限公司称,2015年12月,贵院向我公司下达了执行裁定书(2014)德中法执字第28-5号及协助执行通知书(2014)德中法执字第28号,要求提取范双才用德州市瑞坤商贸有限公司、德州市亿科工贸有限公司和平山县姜潮煤炭经销处在我公司的应得债权3641615.35元。2016年3月3日向贵院提出执行异议,请求贵院在高唐县人民法院审理结束前无法判定是否是范双才实际所有,暂停对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通知书(2014)德中执字第28号的执行。2016年2月23日,高唐县人民法院作出判决,要求我公司支付赵海山该款项。判决下达后,赵海山申请强制执行,我公司向高唐县人民法院提出异议,理由其中包括贵院下达的执行裁定书(2014)德中法执字第28-5号及协助执行通知书(2014)德中法执字第28号,2016年7月26日,高唐县人民法院驳回我公司的异议。2016年4月26日,平原县人民法院对我公司下达了执行裁定书(2015)平法执字第65号及协助执行通知书(2015)平法执字第65号,明确规定了协助扣划李娟顶用德州市瑞坤商贸有限公司和德州市亿科工贸有限公司名义在我公司的债权。贵院自始至终并未对我公司出具明确德州市瑞坤商贸有限公司和德州市亿科工贸有限公司属于范双才所有的任何证据,两公司未对我公司出具任何同意将公司在我公司债权转让予范双才的转让协议,也未向我公司出具同意将两公司在我公司债权用于抵扣范双才债务的证明材料,所以范双才与两公司在我公司的债权不存在任何关系。请求法院撤销执行裁定书(2014)德中法执字第28-5号及协助执行通知书(2014)德中法执字第28号中对德州市瑞坤商贸有限公司、德州市亿科工贸有限公司和平山县姜潮煤炭经销处在我公司的应得债权的执行,并解除对我公司银行账户的查封。查明,2015年4月10日,法院向异议人山东泉林集团热电有限公司送达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其协助扣留范双才以其他公司名义送煤炭应得价款500万元。在热电公司协助下,查明范双才曾以德州市瑞坤商贸有限公司、德州市亿科工贸有限公司和平山县姜潮煤炭经销处名义向热电公司送煤,并向法院提供了三公司未付款的账目余额和有范双才签字支付价款的收据。2015年12月16日,向热电公司送达(2014)德中执字第28号协助执行通知书(三份)和(2014)德中执字第28-5号执行裁定书,提取德州市瑞坤商贸有限公司、德州市亿科工贸有限公司和平山县姜潮煤炭经销处在热电公司的煤价款共计3641615.35元,该公司曲总和吴刚答应协助,但以公司付款必须向集团申报为由一直未能付款。2016年2月26日,向山东泉林集团热电有限公司送达(2014)德中执字第28号通知书,要求在七日内履行(2014)德中执字第28号协助执行通知书(三份)和(2014)德中执字第28-5号执行裁定书,将相关款项汇至法院指定账户。2016年3月2日,向法院提出执行异议,请求法院在高唐县人民法院办理的赵海山诉公司债权转让协议纠纷一案审结前暂停对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通知书(2014)德中执字第28号的执行。2016年6月24日,平原县人民法院冻结山东泉林集团热电有限公司银行账户并扣划其银行存款25万元至平原县人民法院(其向平原县人民法院提出执行异议,现未予答复)。2016年8月31日至9月1日,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查询未果的情况下,冻结了异议人山东泉林集团热电有限公司的银行账户。另查明,2014年12月8日,平山县姜潮煤炭经销处签订授权委托书,授权赵海山为公司与山东泉林集团热电有限公司业务往来中的委托代理人,取消原代理人范双才的代理委托及代理权限,并进行了公证。2014年12月7日,平山县姜潮煤炭经销处与赵海山签订债权转让合同,将其在山东泉林集团热电有限公司的全部未结算应收货款转让给了赵海山。2015年5月20日,高唐县人民法院立案审理赵海山诉山东泉林集团热电有限公司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并下达(2015)高商初字第498号民事判决书,判令赵海山胜诉。2015年11月11日和2015年11月13日,德州瑞坤商贸有限公司和德州亿科工贸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朱振军和李志军出具证明,该两笔债权已转让给了范双才和李娟(范双才的妻子)。本院认为,对到期债权的执行,应遵循“第三人在履行通知指定的期间内提出执行异议的,人民法院不得对第三人强制执行,对提出的异议不进行审查”的规定,应解除对异议人银行账户的查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解除对异议人山东泉林集团热电有限公司银行账户的查封。案外人、当事人如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审判长  韩金明审判员  罗 清审判员  李战军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吴 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