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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1民终396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2-30

案件名称

李正玉与陈启文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正玉,陈启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1民终396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正玉,男,1950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平潭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林金,福建中天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启文,男,1986年9月22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平潭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施福太,系被上诉人亲戚,男,汉族,1954年3月20日出生,住福建省平潭县。上诉人李正玉因与被上诉人陈启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平谭县人民法院(2016)闽0128民初104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8月2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李正玉及其代理律师林金、被上诉人陈启文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施福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正玉上诉请求:依法撤销福建省平潭县人民法院(2016)闽0128民初1045号民事判决书,并依法改判:购猪价款为人民币19500元的购猪时间为2012年10月10日,借款本金中���当扣除19500元,并依法结算余下的利息。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购猪价款为人民币19500元的购猪时间为2014年10月10日,违背客观事实,也缺乏依据。1、2012年3月15日为本案借款时间,上诉人借款的目的是用于经营养猪场。上诉人的养猪场经营模式为将小猪仔养到成品猪再卖给他人,被上诉人也经营养猪及杀猪,被上诉人的经营模式多为购买成品猪养一小段时间,再杀猪经营猪肉。被上诉人之所以借款给上诉人,是为了向上诉人购买成品猪,所以借款时间为2012年3月15日借款。大概过了6、7个月,被上诉人到上诉人的养殖场购买了11头猪,价值共19500元,上诉人在2012年的记账本上记载了11头猪的总价值19500元及每一头猪的重量。购猪当时还有一起帮忙的其他人员。2、一审中被上诉人称购猪时间为2014年10月10日,不符合诚信原则。上诉人以为被上诉人会如实陈述客观事实,所以没有向一审法院提交记账本并申请证人出庭作证。在一审庭审中被告要求提供记账本并申请证人出庭作证,法院告知超过举证期限,且没有按照程序申请证人出庭,不可临时出庭作证。故导致了本案事实无法查清,导致了本案的错误判决。陈启文辩称,1、上诉人主张购猪时间是2012年10月10日,但在一审庭审的过程中未能提供相应有效的证据支持自己的主张,应当承担举证不力的不利后果。一审法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作出确认双方以购猪款人民币19500元抵扣借款的时间为2014年10月10日,是于法有据的正确裁判。2、上诉人诉称的“借款本金中应当扣除19500元”,理由不能成立。(1)因为上诉人、被上诉人之间的借款时间是2012年3月15日,而购猪的时间则是2014年10月10日,时间相距31个月,这期间已孳息22320��。其购猪款19500元不但不足以给付主债务,而且连利息都不足以支付,双方当时又没有特别约定,被上诉人主张该购猪款抵扣利息,既合情合理又合法。(2)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借贷关系过程中所约定的利息为月息1.8%,并未超过法律规定的年利率24%,该借贷关系合法,应受法律的保护。一审法院对被上诉人主张购猪款人民币19500元抵扣利息予以支持,是正确的。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请求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陈启文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40000元及相应利息(利息按月利率1.8%从2012年3月16日起计至款项还清之日止)。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2年3月15日,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40000元,约定利息为月利率1.8%,被告李正玉出具了借条。之后,被告以原告向其购买猪的款项人民币19500元抵扣借款。一审法院认为,原告提供借条原件一张,主张该借条系被告李正玉亲笔出具并签名,以此证明被告李正玉向原告借款人民币40000元的事实。被告李正玉对此没有异议,故对原告主张被告借款人民币40000元的事实,一审法院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规定:“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无证据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违法,故依法应予保护。该法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债务应当清偿。……”故被告李正玉应负清偿债务的责任。原告诉请借款利息按月利率1.8%计算,经审查,该请求属双方自行约定亦未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一审法院对此予以支持。被告诉请借款利息从2012年3月16日(借款时间为2012年3月15日)起计算利息,该行为系原告对其诉权的自由处分,并无不当,予以准许。本案被告辩称在2012年10月10日原告���购猪款人民币19500元抵扣借款本金,原告认可该购猪款予以抵扣本案的借款,但认为其向被告购买猪的时间是2014年10月10日且该款抵扣是借款本金的利息,原、被告对购猪款抵扣借款的时间陈述不一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故被告应负举证责任,被告对自己的上述辩称未能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应承担不利的后果,一审法院确认双方以购猪款人民币19500元抵扣借款的时间为2014年10月10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因此,一审法院对原告主张购猪款人民币19500元是抵扣本案借款本金人民币40000元的利息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被告李正玉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陈启文借款本金人民币40000元及相应利息(利息按月利率1.8%从2012年3月16日起计至款项还清之日止,应扣除被告已经偿还的利息款人民币19500元)。二审中,上诉人李正玉虽对原判查明认定的事实有异议,但其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反驳,被上诉人陈启文则表示对原判查明认定的事实不持异议,故本院对原判查明认定的事实全部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李正玉向被上诉人陈启文借款40000元的事实,有上诉人李正玉向被上诉人陈启文出具的借条以及李正玉的确认,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上诉人负有偿还责任,一审判决上诉人偿还被上诉人借款40000元及利息并无不妥。上诉人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被上诉人向其购猪时间为2012年10月10日,故其要求购猪款19500元从借款中扣除的上诉,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判决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1176元,由上诉人李正玉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俞淑娟代理审判员  吕德快代理审判员  刘 瑜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张志灯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