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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3刑终58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2-05

案件名称

林玉东犯危险驾驶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莆田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林玉东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闽03刑终583号原公诉机关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林玉东,男,1957年1月23日出生于福建省莆田市涵��区,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址莆田市涵江区。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8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2日转取保候审。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法院审理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林玉东犯危险驾驶罪一案,于二〇一六年九月三十日作出(2016)闽0303刑初441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林玉东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6年8月19日12时许,被告人林玉东酒后无证驾驶套牌号闽BH****二轮摩托车途经莆田市涵江区三江口镇鲸山村与鳌山村交叉900米处时被执勤公安民警当场查获。经福建恒信司法鉴定所鉴定,从被告人林玉东血样中检出乙醇,乙醇浓度为302.13mg/100ml,其行为属醉酒驾车。经福建中安司法鉴定所鉴定,上述涉案套牌号闽B**��*8二轮摩托车属机动车。原判认定上述事实,有原公诉机关向原审法庭提供的以下证据证实:到案经过说明、酒安5000酒精检测报告、机动车驾驶人呼气酒精含量检测笔录、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福建恒信司法鉴定所(2016)毒检字第0718号酒精浓度检验报告书、福建中安司法鉴定所闽中司(2016)鉴字第HJ0813号车辆属性鉴定意见书、提取血样照片、指认摩托车照片、被告人林玉东的供述等,且原审被告人林玉东在原审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原判认为,被告人林玉东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鉴于被告人林玉东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林玉东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且血液中的酒精含量在200毫克/100毫升以上,均酌情予以从重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作出判决:被告人林玉东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原审被告人林玉东上诉称,其系在村道上酒后驾车,危险性低,没有造成危害结果;其到案后认罪态度好,且患有高血压、痛风等疾病,原审量刑畸重,请求二审改判并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林玉东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据以认定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能相互印证,均经原审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林玉东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对于上诉人林玉东关于原审量刑畸重,请求二审改判并适用缓刑的相关上诉理由。经查,上诉人林玉东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且血液中的乙醇浓度达302.13mg/100ml,依法应从重处罚;原判结合林玉东的犯罪性质、情节、后果及到案后的认罪表现,对其量刑并无不当,故相关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戴丽培代理审判员  王长生代理审判员  胡国瑞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刘剑晶附:引用的相关法律法规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明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原审人民法院对于依照前款第三项规定发回重新审判的案件作出判决后,被告人提出上诉或者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或者裁定,不得再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