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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002民初263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1-18

案件名称

芦利敏与田丰山、南阳市链兴货运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许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芦利敏,田丰山,南阳市链兴货运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002民初2638号原告:芦利敏,女,1976年3月11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许昌市魏都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翔宇,河南金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田丰山,男,1967年3月25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方城县。被告:南阳市链兴货运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南阳市北京大道北段。法定代表人:陈浩,任经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南阳市工业路57号。主要负责人:吴文光,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顺国,河南鼎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芦利敏与被告田丰山、被告南阳市链兴货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阳链兴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南阳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3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10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芦利敏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翔宇,被告田丰山,被告人保财险南阳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顺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南阳链兴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芦利敏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田丰山和被告南阳链兴公司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2200元、误工费25990元、护理费8400元、交通费1200元、伙食补助费1710元、营养费1710元、电动车损800元,共计42010元;2.被告人保财险南阳分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上述费用;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11月30日17时30分许,被告田丰山驾驶被告南阳链兴公司所有的豫R×××××号货车沿北环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北环路与龙翔路交叉口西200米处时,与沿北环路由南向北行驶的原告芦利敏的两轮电动车相撞,致原告受伤。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许昌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57天。2015年12月8日,许昌市西关分局交管巡防大队依法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田丰山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芦利敏无责任。经司法鉴定,原告的伤情构成十级伤残。被告南阳链兴公司为其所有的豫R×××××号货车在被告人保财险南阳分公司处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事故发生后,被告拒不赔偿原告损失。人保财险南阳分公司辩称,1.被告保险公司愿意在交强险及商业险限额内依法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承担赔偿责任;2.原告请求的赔偿数额过高,部分赔偿数额不合理;3.被告保险公司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田丰山辩称:肇事车辆投有保险,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除原告支出的2200元医疗费,被告还垫付了33524.7元医疗费。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许昌市人民医院病历及医嘱,可以证明原告受伤住院治疗的情况,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采信。其中出院医嘱显示原告出院后需疗养3-6个月;2.许昌市人民医院预交款收据3份,计2200元,因被告田丰山自认该费用系原告自己支付,不包含在被告田丰山垫付费用中,与原告陈述一致,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采信;3.许昌鹏达机电有限公司误工证明、停发工资证明、原告9-11月工资表,因误工证明没有出具人签名、工资表没有领取人签名,形式不合法,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误工费应按照2015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对误工时间,因被告对原告主张误工10个月不认可,且原告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本院以出院医嘱为准;4.穆建民工作证明、工资表,因该组证据显示护理人员穆建民工资收入已超过个人所得税纳税标准,但原告未提供穆建民缴纳个人所得税证明及相关劳动合同,本院对该组证据不予采信,原告护理费应按照2015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计算;5.王野牌电动车保修票据及三包服务登记卡,可以证明原告购买该车时的实际费用,但原告未提供车损情况的证据,对该组证据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6.鉴定费发票,系被告人保财险南阳分公司对原告伤残等级申请重新鉴定时缴纳的费用,因原告单方鉴定时鉴定结论为原告伤情构成十级伤残,重新鉴定结论否定了原告单方鉴定结论,由此产生的鉴定费应由原告承担。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5年11月30日17时30分,被告田丰山驾驶豫R×××××号货车沿许昌市北环路自西向东行驶至北环路与龙翔路西200米处时,与驾驶两轮电动车沿北环路自南向北行驶的原告芦利敏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许昌市西关分局交管巡防大队出具的许公交认字(2015)第120850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田丰山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芦利敏不负事故责任。原告芦利敏因本案事故受伤于2015年11月30日入住许昌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1.胸部闭合性损伤,多发肋骨骨折(右侧9、10、11肋),双肺肺挫伤;2.腰椎第1、2右侧横突骨折;3.头皮血肿;4.左肘、双下肢等多处软组织损伤。医嘱为出院后全休疗养3-6个月。原告于2016年1月26日出院,住院57天,花费医疗费35724.7元,其中原告支付2200元,被告田丰山垫付33524.7元。原告住院期间由穆建民1人护理。经被告人保财险南阳分公司申请,本院委托双方共同选定的许昌重信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该所出具的许重司鉴(2016)临鉴字第41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所受损伤不构成伤残。被告人保财险南阳分公司为此鉴定支出鉴定费700元。肇事车辆豫R×××××号货车登记所有权人为被告南阳链兴公司,被告田丰山为该车实际车主,双方为挂靠关系。该车在被告人保财险南阳分公司处投有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金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金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金限额2000元)及商业三者险且不计免赔。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15年2月25日0时起至2016年2月24日24时止,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间为2015年2月23日0时起至2016年2月22日24时止。原告芦利敏户口性质为城镇居民户口。2015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5576元。2015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30482元。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根据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核定原告的损失为:医疗费2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10元(30元×57天);营养费1710元(30元×57天);关于原告误工费,原告出院后误工时间参照出院医嘱,本院酌定为5个月,误工费按2015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为14504.75元(25576元÷365天×207天);原告护理费按2015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计算为4760.2元(30482元÷365天×57天×1人);因原告未提供交通费票据,对原告主张的1200元交通费,本院不予支持;因原告未提供电动车损失的相关证据,对原告主张的800元车损,本院不予支持。以上共计24884.95元。被告人保财险南阳分公司主张鉴定费700元由原告承担,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的实际损失为24184.95元,未超过交强险赔偿限额。综上所述,原告芦利敏要求被告人保财险南阳分公司赔偿原告损失24184.95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其他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芦利敏各项损失24184.95元;二、驳回原告芦利敏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87元,由田丰山、南阳市链兴货运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臧东亮人民陪审员  刘国现人民陪审员  尚宇霞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韩颖斐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