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黔行赔终6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2-16
案件名称
付加强与紫云苗族布依族自治县人民政府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
案件类型
赔偿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付加强,紫云苗族布依族自治县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赔 偿 判 决 书(2016)黔行赔终6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付加强,男,汉族。委托代理人谢鹏辉,北京市京师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1101200810627290。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紫云苗族布依族自治县人民政府。住所地该县城墙路***号。法定代表人王永胜,该县县长。委托代理人刘筑兰,该县人民政府法制办副主任。委托代理人陈汝昌,贵州袭明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付加强与被上诉人紫云县人民政府(以下简称“紫云县政府”)土地行政赔偿一案,不服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安市行赔初字第64号行政赔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认定,紫云县落王冲水库系小型水库,始建于1958年,1964年建成后,虽蓄水但未淹没本案争议土地。1998年,紫云县水塘镇羊场村村民委员会将本案争议土地发包给付加强户。同年,紫云县政府为付加强户颁发了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对付加强的承包经营权予以确认。2009年,因落王冲水库存在大坝抗洪能力不能满足要求、泄洪道泄洪能力不足,坝体、坝基(肩)接触带渗漏,溢洪道底板局部破坏等原因,紫云县政府开始实施落王冲水库除险加固工程。2014年5月20日,紫云县水塘镇人民政府发布关于汛期期间对落王冲水库蓄水建设的通告。之后,紫云县政府开始对落王冲水库进行蓄水,淹没了付加强户的承包土地共2.96亩。2014年5月27日,紫云县水塘镇人民政府与付加强户达成《土地经营权补偿协议》,协议甲方为紫云县水塘镇人民政府,乙方为紫云县水塘镇羊场村村民委员会,丙方为付加强。协议有甲方紫云县水塘镇人民政府印章及付加强的签字、捺印。协议约定:一、甲方按照二轮土地承包经营权使用年限,对丙方未到期限以10000元/亩计算,一次性支付丙方位于水库区域内2.24亩土地补偿款22400元;二、丙方须服从政府规划,自觉将所承包的位于规划区内土地经营权交由乙方管理,未经批准,不得再在该地块内从事任何经营活动,或以其他理由阻碍水库正常蓄水;三、甲方承诺为丙方提供相关的政策或产业扶持,支持丙方大力发展现代农业,寻求致富道路。协议签订后,付加强户领取了协议约定的土地补偿款等费用共计22400元。付加强认为,紫云县政府强行征占其承包土地的行为违法,应对其损失进行赔偿,请求判令紫云县政府对违法强占破坏付加强的承包土地、饮用水井及通行道路恢复原状,并赔偿土地青苗费4460元。一审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紫云县政府是否应赔偿付加强的损失。紫云县政府征收付加强承包土地的行政行为已经一审法院(2015)安市行初字第148号行政判决确认违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四条第(三)项、第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紫云县政府违法征收付加强的承包土地,损害了付加强的合法权益,给付加强造成的损失应予赔偿。但付加强户已就征地补偿事项与紫云县水塘镇人民政府达成了《土地经营权补偿协议》,足额领取了协议约定的相应补偿款,其损失已经得到弥补,其赔偿请求已失去事实根据,故不应再判决赔偿。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判决驳回付加强的赔偿请求。本案不收取案件受理费。付加强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一审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了协议并领取了补偿款从而判定上诉人损失已得到弥补,实属支持被上诉人以协议的方式变相征占涉案土地与其确认违法的判决自相矛盾;2、因征地行为已被确认违法,故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土地经营权补偿协议》也属违法协议,不具有法律效力。请求:1、撤销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安市行赔初字第64号行政赔偿判决;2、判决被上诉人对违法强占上诉人的承包土地、饮用水井及通行道路恢复原状;3、请求判令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土地青苗费4460元。被上诉人紫云县政府在二审书面答辩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土地经营权补偿协议》合法有效,系双方在平等基础上互相让步的结果。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维持一审判决。本院认为,付加强已就征地补偿事项与紫云县水塘镇人民政府达成了《土地经营权补偿协议》,足额领取了协议约定的相应补偿款,补偿已履行完毕并得到了付加强的认可。故付加强因紫云县政府征收其承包土地的行政行为已经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安市行初字第148号行政判决确认违法而向紫云县政府提出赔偿请求已失去事实根据,付加强因违法征地行为造成的损失已得到其认可的补偿。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柏 松代理审判员 安克佳代理审判员 刘 畅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李明勋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