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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京01民终499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段×1等离婚后财产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段×1,黄×

案由

离婚后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民终499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段×1(曾用名段×2),女,1959年3月19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张万信,北京市法鸿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黄×,男,1956年1月15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张洪岩,北京市中北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段×1因与上诉人黄×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均不服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2014)石民初字第1035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7月2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段×1上诉请求:撤销原判第一项,改判北京市石景山区301号房屋(以下简称石景山房屋)归段×1所有,段×1给付黄×房屋折价款。事实和理由:黄×不在北京居住,其在京外退休、有住房;黄×明确表示不同意支付房屋折价款,故判决时很难实现判决目的,不利于矛盾解决。黄×辩称,不同意段×1的上诉请求。双方离婚时已将北京的一套房子给了段×1,不同意再给其此套房屋。段×1说我不在北京居住不是事实,且该房屋在查封中。黄×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石景山房屋和秦皇岛市9号房屋(以下简称秦皇岛房屋)归黄×所有。事实和理由:段×1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了秦皇岛房屋,其离婚时隐瞒了该房屋,故房屋所有权应归黄×。段×1辩称,不同意黄×的上诉请求。我未隐瞒财产。段×1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分割石景山房屋,一半权利归段×1所有。黄×辩称,不同意段×1的诉讼请求。反诉称,秦皇岛房屋为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段×1隐藏夫妻共同财产,应不分或少分,该房屋应归黄×所有;段×1在被聘为北京松岩×公司(以下简称松岩公司)经理期间,擅自将公司资金1700000元汇给其哥哥段×2开的黑龙江省×门窗厂,请求对1700000元依法分割。段×1对黄×的反诉辩称,石景山房屋应归段×1所有;秦皇岛房屋与黄×无关,是双方离婚后段×1个人所购买;1700000元是公司行为,跟段×1个人无关。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段×1与黄×于2001年1月22日登记结婚,于2009年4月15日经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离婚,该案中,北京市丰台区302房屋(以下简称丰台房屋)判归段×1所有,段×1给付黄×房屋折价款二十八万五千元。2013年2月20日,黄×经诉讼取得石景山房屋所有权,该房屋系段×1与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借案外人徐×之名购买所得。另查,秦皇岛房屋所有权人为段×1,登记时间为2010年10月27日。庭审中,黄×申请调取该房屋全部产权档案,法院依法予以调取。档案中载明,2004年12月1日,段×1与秦皇岛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煜明地产)签订房屋买卖合同,购房价款为217740元,购房发票开具时间为2010年9月4日,契税发票开具时间为2010年9月6日。经询问,段×1称秦皇岛房屋存在倒签合同之事实,其实际购买时间为2010年,并提供了案外人刘×于2004年12月1日与×地产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刘×于2004年12月1日交纳预售房款的收据100496元以及刘×于2004年12月9日与中国银行秦皇岛分行×支行签订的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与公证书。另外,段×1于2010年5月6日通过中国工商银行秦皇岛×支行向刘×转账590000元。2016年1月6日,×地产出具证明内容记载:经查2004年原始销售备案合同,9号商品房(即秦皇岛房屋)业主为刘×。2010年办理确权手续时×房地产(系×地产委托代理机构)将上述《商品房买卖合同》业主更名为段×1并由段×1办理产权登记,因刘×将上述房产转让给段×1,段×1《商品房买卖合同》签订日期仍为2004年12月1日。法院依法向×地产总经理刘×1核实了该房屋相关情况,×地产认可上述证明的真实性及倒签合同之事实。庭审中,段×1申请评估石景山房屋价值,北京×房地产土地评估有限责任公司对该房屋评估为25382元/平方米,房屋总价为2692300元。一审法院认为,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石景山房屋系双方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应属于夫妻共同财产。由于该房屋登记在黄×名下,为黄×在北京的唯一房产,现由黄×居住使用,且段×1在离婚时已经取得了丰台房屋的所有权,基于上述原因,石景山房屋应由黄×所有,黄×应按照评估价格的一半给予段×1房屋折价款。段×1提供的案外人刘×购买秦皇岛房屋的购房及贷款手续能够证明该房屋系刘×于2004年购买;×地产开具的证明经法院核实,能够证明该房屋存在倒签合同之事实;段×1于2010年向案外人刘×转账590000元,与该房屋当时的市场价相符,故该笔转账记录应为购买该房屋的对价款;黄×仅凭该房屋买卖合同签订时间认定该房屋系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根据证据优势原则,法院认为该房屋购买时间应为2010年,为段×1离婚后购置的个人财产。黄×要求分割段×1在被聘为×公司经理期间,汇给黑龙江省×门窗厂的资金1700000元,因×公司法人为段×1之妹段×3,1700000元均系松岩公司资产,故该笔款项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范围,不宜在本案予以处理。遂于2016年6月27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一、北京市石景山区301房屋归黄×所有,黄×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段×1房屋折价款一百三十四万六千一百五十元;二、秦皇岛市9号房屋归段×1所有;三、驳回双方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黄×提交了×派出所给其发放的有效期限为2014年4月30日至2015年4月30日,2015年6月2日至2016年6月1日,2016年7月18日至2017年7月18日的临时居住证明,证实其在北京居住。段×1对该证据的真实性认可,对证明目的不认可。段×1对黄×提交的临时居住证明的真实性予以认可,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亦予确认。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在二审期间的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在于原审法院对石景山房屋的归属和秦皇岛房屋的所有权的确认是否正确。夫妻对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离婚后另一方发现一方有隐藏、转移夫妻财产的行为的,可以提起诉讼,请求再次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故在房屋所在地是否拥有户籍不是法律所规定的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的依据。原审法院根据房屋登记情况以及段×1在双方离婚时已取得丰台房屋的所有权的情况,判决石景山房屋归黄×所有,由黄×给付段×1房屋折价款,并无不当。根据查明的事实,秦皇岛房屋为段×1在双方离婚后交纳购房款,取得房屋所有权,故原审法院认定秦皇岛房屋为段×1个人财产,有事实和法律依据。黄×称段×1隐瞒夫妻共同财产,依据不足。综上所述,段×1、黄×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五万六千六百七十八元,由段×1负担二万八千三百三十九元(已交纳);由黄×负担二万八千三百三十九元(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赵懿荣审判员  胡 沛审判员  杨 磊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武 霞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