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桂1228刑初12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梁某二、韦某铭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枪支、弹药、爆炸物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都安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都安瑶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某二,韦某铭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9年)》:第一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都安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桂1228刑初126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都安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梁某二,男,1997年10月18日出生,壮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都安瑶族自治县,住都安瑶族自治县。因涉嫌犯非法买卖枪支罪,于2016年7月28日被都安瑶族自治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9月18日都安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继续对其取保候审。2016年10月17日本院决定对其继续取保候审,并由都安瑶族自治县公安局执行。被告人韦某铭,男,1998年4月20日出生,壮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都安瑶族自治县,住都安瑶族自治县。因涉嫌犯非法买卖枪支罪,于2016年7月28日被都安瑶族自治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9月18日都安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继续对其取保候审。2016年10月17日本院决定对其继续取保候审,并由都安瑶族自治县公安局执行。都安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都检刑诉(2016)1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梁某二、韦某铭犯非法买卖枪支罪,于2016年10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0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都安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代检察员蓝岸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梁某二、韦某铭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都安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5月4日21时许,被告人梁某二在都安瑶族自治县其家附近路边将其持有的一支射钉改枪以1400元的价格卖给被告人韦某铭。2016年6月13日,公安机关在被告人韦某铭家查获该枪支及射钉弹二十二发、钢珠二包、通条一根。经河池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梁某二、韦某铭买卖的枪支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枪支管理法》所规定的枪支。案发后,被告人梁某二、韦某铭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梁某二、韦某铭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物证枪支照片;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二被告人的户籍证明、抓获经过证明、办案说明、接受证据材料清单;证人韦某、梁某的证言;被告人梁某二、韦某铭的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勘验、检查笔录等证据证实。以上证据,均经庭审举证、质证,证据来源合法,反映的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某二、韦某铭违反国家对枪支的管理规定,非法买卖以火药为动力发射枪弹的非军用枪支一支,其行为已触犯我国刑律,构成非法买卖枪支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梁某二、韦某铭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在法庭上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梁某二、韦某铭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对其宣告缓刑。违禁品射钉改枪一支、射钉弹二十二发、钢珠二包、通条一根,依法应当予以没收。根据被告人梁某二、韦某铭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梁某二犯非法买卖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韦某铭犯非法买卖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三、扣押在都安瑶族自治县公安局的违禁品射钉改枪一支、射钉弹二十二发、钢珠二包、通条一根,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十份。审 判 长 闭克武审 判 员 韦绍石人民陪审员 韦 剑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韦柱成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