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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782民初811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1-03

案件名称

郑定一与王玉宝、肖凤琴等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定一,王玉宝,肖凤琴,金华市映力玻璃制品有限公司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782民初8112号原告:郑定一,男,1955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义乌市。被告:王玉宝,男,1962年3月3日出生,汉族,住山西省闻喜县。被告:肖凤琴,女,1974年7月6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罗甸县。被告:金华市映力玻璃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金华市金东区傅村镇杨家村。法定代表人:肖凤琴。原告郑定一与被告王玉宝、肖凤琴、金华市映力玻璃制品有限公司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7日以简易程序立案受理后,因被告下落不明,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0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定一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玉宝、肖凤琴、金华市映力玻璃制品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定一起诉称,2015年7月3日,原告就保证合同纠纷在义乌市人民法院起诉被告王玉宝、金华市映力玻璃制品有限公司,当日法院受理该案并立案号为(2015)金义商初字第4443号。2015年12月4日,原告与被告王玉宝、金华市映力玻璃制品有限公司达成和解协议,协议约定:原告撤诉,被告王玉宝、金华市映力玻璃制品有限公司分期还款总计45万元,如有一期逾期,原告可就剩余款项主张还款提起诉讼,并由王玉宝、金华市映力玻璃制品有限公司承担逾期利息。后原告依约撤诉,而被告王玉宝、金华市映力玻璃制品有限公司却未依约还款。至今,被告王玉宝、金华市映力玻璃制品有限公司共还9万元,尚欠36万元未还。原告认为,被告王玉宝、肖凤琴系夫妻关系,该债务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由三被告共同偿还。请求判令:三被告支付欠款人民币36万元及利息(从2014年3月17日起按同期同档次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被告王玉宝、肖凤琴、金华市映力玻璃制品有限公司未作答辩。原告为证明其所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一、借条复印件、(2014)金义佛堂商初字第185号民事裁定书复印件、(2014)金义佛堂商初字第185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均加盖义乌市人民法院档案证明专用章)、协议书复印件各一份,证明朱利民、周雪君、浙江程前包装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100万元由被告王玉宝、金华市映力玻璃制品有限公司提供担保的事实,原告曾向义乌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后原告撤回对被告王玉宝、金华市映力玻璃制品有限公司的起诉的事实。二、和解协议一份、(2015)金义商初字第4443号案件民事裁定书两份,证明原告曾于2015年7月13日就本案被告向法院提起诉讼,后原告申请撤回起诉。原告与被告王玉宝、金华市映力玻璃制品有限公司达成协议约定由其向原告支付共计45万元,若有一期逾期履行原告有权就剩余款项主张还款提起诉讼的事实。三、结婚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王玉宝、肖凤琴系夫妻关系的事实。三被告未到庭质证,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三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质证,视为其对质证权利的放弃。原告提供的证据一,借条、民事裁定书、民事判决书复印件,均加盖本院档案证明专用章,对其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协议书系复印件,对其真实性本院不予认定。证据二中,和解协议由原告和被告王玉宝、金华市映力玻璃制品有限公司签名、盖章确认,民事裁定书由本院出具,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三系复印件,对其真实性本院不予认定。结合本院认定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3年10月14日,朱利民、周雪君、浙江程前包装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100万元,王玉宝、金华市映力玻璃制品有限公司系担保人。因上述借款未归还,原告于2014年3月17日以朱利民、周雪君、浙江程前包装有限公司、王玉宝、金华市映力玻璃制品有限公司为被告向本院提起诉讼,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撤回对王玉宝、金华市映力玻璃制品有限公司的起诉,本院于2014年4月16日作出(2014)金义佛堂商初字第185号民事裁定书,裁定予以准许。2014年4月28日,本院作出(2014)金义佛堂商初字第185号民事判决书,判令朱利民、周雪君、浙江程前包装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郑定一借款人民币100万元并支付逾期利息(自2014年3月17日始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付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2015年7月13日,原告以王玉宝、金华市映力玻璃制品有限公司、肖凤琴为被告诉至本院,本院以保证合同纠纷立案受理,审理过程中,原告(甲方)与王玉宝、金华市映力玻璃制品有限公司(乙方)于2015年12月4日达成和解协议,载明:“甲方诉乙方保证合同纠纷一案即(2015)金义商初字第4443号案,双方协商一致达成如下协议:一、甲方撤回起诉,诉讼费由甲方承担;二、乙方在本协议签订之日支付甲方4万元(已经支付,不另行出具收条),在2016年1月31日之前支付6万元,在2016年5月31日前支付10万元,在2016年7月31日前支付25万元。三、乙方若有一期逾期履行,则甲方有权就剩余款项主张还款提起诉讼,同时乙方需承担逾期利息(以剩余款项自2014年3月17日起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利息至实际履行之日止);四、若乙方如期履行完毕,则自完毕之日甲方返还乙方2万元。双当债权债务两清,互不追究。”和解协议签订当日,原告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本院于2015年12月7日裁定予以准许。包括协议签订当日原告支付的4万元在内,被告共计支付原告9万元,现原告以被告未履行和解协议约定的还款义务,尚欠36万元未还为由诉至本院。本院认为,本案被告王玉宝、金华市映力玻璃制品有限公司为案外人向原告的100万元借款提供担保,诉讼过程中双方自愿达成和解协议,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被告王玉宝、金华市映力玻璃制品有限公司应按照协议的约定履行付款义务,现被告王玉宝、金华市映力玻璃制品有限公司尚欠36万元未还,原告请求王玉宝、金华市映力玻璃制品有限公司偿还上述欠款并支付自2014年3月17日起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和双方约定,本院予以支持。本案系因被告王玉宝的保证行为产生的债务,故原告主张系被告王玉宝和肖凤琴的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两被告共同承担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另,原告因被告肖凤琴系被告金华市映力玻璃制品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而主张其承担责任,亦缺乏法律依据。综上,对于原告诉请中合法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三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玉宝、金华市映力玻璃制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郑定一欠款人民币36万元并支付利息(从2014年3月17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二、驳回原告郑定一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402元,公告费560元,由被告王玉宝、金华市映力玻璃制品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廖 莎人民陪审员  何京伟人民陪审员  刘森荣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代书 记员  朱媛媛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