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583刑初106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2-26
案件名称
李志全、冉小勇等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石狮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狮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志全,冉小勇,莫日虎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南安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583刑初1061号公诉机关福建省南安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志全,男,1988年3月10日出生于山西省大同市阳高县,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住大同市阳高县。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7月7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7月14日被取保候审,2016年7月12日被继续取保候审,2016年8月5日被逮捕。辩护人黄明展,福建竞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冉小勇,男,1990年2月28日出生于重庆市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土家族,初中文化,务工,住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4月8日被刑事拘留,2016年4月22日被取保候审,2016年8月5日被逮捕。被告人莫日虎,男,1985年6月5日出生于湖南省益阳市桃江县,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住益阳市桃江县。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4月8日被刑事拘留,2016年4月22日被取保候审,2016年8月5日被逮捕。南安市人民检察院以南检公刑诉(2016)9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志全、冉小勇、莫日虎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8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培志、代理检察员潘燕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志全及其辩护人黄明展,被告人冉小勇、莫日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南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3月22日21时许,被告人李志全从南安市水头镇万佳酒店停车场开车出停车场路口时与吴某1发生刮擦后双方发生口角纠纷,后被告人李志全打电话叫被告人莫日虎到达现场,而身为南安市水头镇万佳酒店员工的被告人冉小勇在停车场值班时发现被告人李志全与他人发生口角时也赶赴现场,高某2和吕某等人得知其朋友吴某1与他人纠纷时也赶赴现场,被告人李志全的朋友赵云、“小兵”、“小江”、“小周”也先后来到现场;在现场时双方发生纠纷进而打架,在打架过程中,被告人李志全与吴某1对打,被告人莫日虎、冉小勇等三人殴打吕某致其左桡骨骨折,涉案人员赵云等人殴打高某2致其鼻骨骨折。2015年6月26日,经南安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被害人高某2和吕某的人体损伤程度均为轻伤二级。南安市人民检察院提供了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疾病诊断证明书,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手机通话清单,调解协议,谅解书及收条,监控录像,被告人供述,抓获经过,归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明上述事实,据此认为,应以故意伤害罪追究被告人李志全、冉小勇、莫日虎的刑事责任。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志全、莫日虎均有自首情节,被告人冉小勇自愿认罪,依法可对三名被告人从轻处罚。建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建议对三名被告人在有期徒刑一年至一年六个月之间量刑。被告人李志全、冉小勇、莫日虎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和事实均无异议,均表示自愿认罪。被告人李志全的辩护人提出,两名被害人的伤不是被告人李志全直接造成的,且被告人有自首情节,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建议对被告人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22日21时许,被告人李志全驾车从南安市水头镇万佳酒店停车场路口出去时,与饮酒后行径此处的吴某1发生纠纷,吴某1以被告人李志全差点撞到他为由骂了被告人李志全,双方发生口角。被告人李志全打电话叫被告人莫日虎到达现场,被告人李志全的朋友被告人冉小勇在停车场值班时发现被告人李志全与他人发生口角也来到现场,高某2和吕某等人得知其朋友吴某1与他人发生纠纷也赶至现场,因吴某1一直用手指着被告人李志全骂,被告人李志全打了吴某1一下,吕某也推了被告人李志全一下,双方引发打架,在打架过程中,被告人李志全的朋友赵云、“小江”、“小周”也来到现场,吴某1的一些朋友也赶至现场,被告人李志全与吴某1对打,被告人莫日虎、冉小勇等人殴打吕某致其左桡骨骨折,高某2被被告人李志全一方的人殴打致鼻骨骨折。2015年6月26日,经南安市公安局鉴定,被害人高某2鼻骨粉碎性骨折,其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被害人吕某左桡骨骨折,其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2015年7月14日,被告人李志全的亲属与吕某、高某2、吴某1自愿达成赔偿调解协议,按照协议,已赔偿吕某人民币十万元(被告人莫日虎支付给被告人李志全的亲属五千元用于本案赔偿),赔偿高某2人民币三千元,吕某、高某2、吴某1向公安机关申请撤案,表示不追究被告人李志全及参与打架人的所有法律责任。2015年7月7日,被告人李志全主动到南安市公安局水头派出所投案,2016年4月7日20时30分许,南安市公安局刑侦大队民警在晋江市内坑动车站旁抓获被告人冉小勇,2016年4月8日14时许,被告人莫日虎主动到南安市公安局水头派出所投案,归案后,三被告人均能如实供述其罪行。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1、证人吴某1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2015年3月22日21时30分许,他参加完朋友李某1儿子的满月宴后准备回家,走到万佳国际酒店地下停车场门口时,有一辆白色的本田奥德赛商务车从车场出来,差点撞到他,他骂了那名司机(经辨认系被告人李志全),由于当时喝多了,他就坐在那辆商务车的左后侧,李志全下来和他理论,后来旁边也围了几个人过来,不一会儿,他朋友吕某和李某2也过来,记得他对李志全说:“你是不是喝酒开车了,这么牛啊,开这么快。”李志全就用手打了他头部一下,他朋友吕某就推了李志全一把,旁边就有三个人追着吕某过去了,他就站起来和李志全用拳头打来打去,后来他朋友高某2也从万佳酒店下来,他看到高某2被对方一名男子踢倒在地上,之后他就没看清楚了,后来那几名男子上了那辆白色商务车就往建材街方向驶去,他和李志全都没有持械,不清楚其他人是否持械。2、被害人吕某的陈述,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2015年3月22日21时30分许,他和朋友李某2去参加朋友李某1儿子的满月宴,两人走到万佳酒店地下停车场门口时发现朋友吴某1坐在地上,旁边还停着一辆白色的商务车和围着一群人,他和李某2过去看到吴某1正坐在地上讲电话,他们两个就问那辆白色商务车的司机(经辨认系被告人李志全):“为什么我朋友会倒在地上。”后来吴某1就指着李志全说:“你是不是酒后开车,我要打电话报警。”李志全就用手打了吴某1的头部一下,他就上去推开了李志全,旁边围着的三个人就围着他追打过来,他边用手挡着边往建材街下面退,其中李某2拉那三名男子中的一名男子(以下简称A男子),但是没拉住他,该男子在路边捡了一根木块朝他敲打过来,他下意识地用左手去挡了一下就倒在地上了,后来还被人用脚踢了一下肚子,后那三名男子没再打他了,后他被送往海都医院治疗,他的左手左桡骨骨折。案发后,他已自愿与对方达成调解协议,对对方的行为表示谅解,不追究对方的所有法律责任。3、被害人高某2的陈述,证实2015年3月22日19时许,他到万佳酒店参加朋友李某1的宴请至21时许,他朋友吴某1说喝多了要回家去休息,吴某1就先离开了。过了约10来分钟,他听到吴某1的弟弟上来说,吴某1在楼下被人打了,他到楼下看到有很多人围着吴某1,上去问对方为什么打吴某1,他上去要把吴某1拉开,有三四个人围过来打他,其中有一个人一拳打到他的鼻子上,他就倒在地上了,那些人上一辆白色的商务车跑了。他到现场的时候没发现有人持械。案发后,他已自愿与对方协商达成调解协议,对对方的行为表示谅解,不追究对方的所有法律责任。4、证人李某3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他是万佳国际酒店的保安,2015年3月22日21时30分许,他在值班时听到地下停车场门口很吵,过去看到“阿利”(经辨认系被告人李志全)和一名坐在地上的男子(简称A男子)在吵架,两人都在用手机打电话叫人,后来双方都陆续来了几个人,李志全这边他认识一个叫“老海”也在现场,后来A男子骂了李志全,李志全就用手打了A男子的头部一下,A男子的朋友B男子也用手推了李志全一下,双方就打起来了,边打边往旁边的小卖部移动,他看到李志全和A男子在用拳头对打,李志全的另外几个朋友和B男子对打,他跟着李志全这边过去拉架,被A男子用手抓了一下,他很生气想回保安室拿工具打A男子,后来就有人制止他,他就没拿工具出去,后A男子和李志全各有几个朋友又赶到现场,双方又打到一起,过了没多久就停下来了,李志全和几个朋友坐上商务车离开了,后警察就过来了。5、证人李某1的证言,证实案发当晚,因他儿子满月,他在万佳酒店请客,21时30分许,他听说其朋友吴某1在楼下跟人打架,他和高某2一起去看,在地下停车场门口,他看到吴伟祝(吕某)和李某2坐在路边的一个垃圾桶旁边,而吴某1被三名男子围着用脚踢,他和高某2赶紧过去劝架,他被人从后面踢了一脚就摔倒在地,后那些人上了一辆白色商务车就离开了,他和吴某1准备先离开,后吴某1知道高某2和吴伟祝(吕某)伤的比较重,就叫他送两人去医院治疗。他没看到双方持械。6、证人李某2的证言,证实案发当晚21时30分许,他和吕某走到万佳酒店地下停车场门口时,看见其朋友吴某1坐在一辆白色商务车的后面的地上,旁边还围着几个人,他们走过去问对方,对方就开始骂他们,他们也对骂,后双方发生打架,对方三个人追着吕某打,吕某倒在地上,他过去看吕某,返回停车场门口时,他看到高某2也坐在那里,鼻子受伤一直流血,吴某1不知道去哪里了。7、证人吴某2的证言,证实案发当时,他在万佳酒店楼下的小卖部看到他朋友高某2倒在地上,旁边有三个人围着用脚踢高某2,他过去叫对方不要动手打人,对方上了一辆白色商务车逃走了,后他打电话报警了。他后来才知道另外两个朋友吕某和吴某1也受伤。当时他朋友高某1、李某2、李某1也在场。8、证人高某1的证言,证实2015年3月22日19时许,他在万佳酒店被朋友李某1宴请,约21时许,他和吴某2到酒店下面一间小卖部去买烟,后他们听到外面很吵就出去看,发现一个人躺在地上,他走近看到是他朋友吴某1,他和吴某2就上去把吴某1扶起来,后他看到有三四名男子朝高某2和李某1拳打脚踢,他和吴某2上去拉架,后那三名男子上了一辆白色商务车离开了。双方都没有持械。9、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告人冉小勇辨认出被告人李志全即“阿力”,被告人莫日虎即“大海”;被告人莫日虎辨认出被告人冉小勇、李志全;证人李某3辨认出被告人李志全即其笔录中所说的“阿利”;被告人李志全辨认出被告人冉小勇、莫日虎,辨认出被害人吕某即其笔录中所说的“B男子”,证人吴某1即其笔录中所说的“A男子”;被害人吕某、证人吴某1分别辨认出被告人李志全即他们笔录中所说的那名司机。被告人李志全、莫日虎、冉小勇分别辨认出案发地点。10、现场勘验笔录、现场草图及照片,证实案发现场的具体位置及现场侦查情况。11、监控录像,证实案发现场的位置及纠纷情况。12、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李志全、莫日虎、冉小勇的出生日期、户籍地以及无违法犯罪记录等基本情况。13、归案经过,证实三被告人的到案经过。14、伤情照片,疾病证明书等病历材料,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证实二被害人的伤情。15、手机通话清单,证实被告人李志全于案发当晚21时32分主动拨打被告人莫日虎的电话;证人吴某1于案发当晚21时24分主动拨打被害人吕某的电话。16、调解协议书、谅解书及收据,证实本案的赔偿谅解情况。17、被告人李志全的供述,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2015年3月22日21时许,他驾驶闽A×××××白色本田商务车从万佳酒店地下停车场路口准备左拐进去建材街时,听到他车的左后侧有响声,他把车停下来看到他车的左后侧地上坐着一名年轻男子(经辨认系吴某1),他问吴某1在干什么。吴某1就开始骂他,还说要报警,他说要报警就报警咯,吴某1就拿出手机打电话,他也打电话给朋友莫日虎过来,这时吴某1有两个朋友也从建材街下面走了过来,其中一名体型较胖(经辨认系吕某),不一会儿,莫日虎就过来了,他的另外两个朋友冉小勇和“小兵”不知什么时候也站在他旁边了,后来吕某就问他把其朋友撞了要怎么处理。他说想怎么处理就怎么处理。后来吴某1坐在地上用手指着他骂,他就把吴某1的手甩开,吕某就上来打了他一拳,莫日虎和“小兵”、冉小勇围过来要拉开他们,结果和吕某打在一起,他也和吴某1用拳脚打来打去,后他和吴某1就倒在地上了。他起来后,对方从万佳酒店大门方向又来了六七个人,都是吴某1的朋友,那些人过来后就一直用手推他,这时他的另外几个朋友“小江”、“小周”、赵云也经过现场,双方就乱打在一起,具体谁打到谁他也没注意看,停手后,莫日虎启动了他的车载他和“小江”、“小周”、赵云一起离开了。18、被告人莫日虎的供述,证实2015年3月22日21时许,他接到朋友李志全的电话说在万佳国际酒店停车场门口跟别人发生纠纷,叫他过去帮忙看一下,他到现场看到李志全和一名本地男子(简称A男子)在争吵,A男子好像在说李志全的车刮倒他了,说话时A男子也走过来两个朋友,李志全这边也凑过来了两个朋友,一个是冉小勇,另一个是骑着电动车过来的男子(简称C男子),他们就围在一起,这时A男子就用手指着李志全在骂,李志全就用手甩开A男子的手,B男子就上来推了李志全一把,这样双方就打起来了,他、冉小勇、C男子过去和B男子打在一起,李志全则是和A男子打在一起,他、冉小勇是用拳头和B男子打,C男子有拿地上的一根木板敲B男子,打了一会儿,双方就停下来了,后来双方都过来了一些朋友,后双方又有点推搡,后他就开李志全的车载李志全等人离开现场了。19、被告人冉小勇的供述,证实2015年3月22日21时许,他在万佳酒店停车场门口值班时看到路口停放一辆白色商务轿车,旁边有两人在吵架,过去看见其中一个是他朋友李志全,另外那名男子(简称A男子)他不认识,A男子说李志全开车撞到他了,李志全说没有,这时有一名骑着电动车的男子(简称B男子)过来,好像是跟李志全认识的,B男子就问李志全发生什么事情,说话时A男子那边也过来了两个朋友(简称C、D男子),李志全这边不知什么时候也来了一名外号叫“大海”的男子(经辨认系被告人莫日虎),他们就这样围在一起,C男子过来后说话比较凶,A男子也用手指着李志全骂,李志全就把A男子的手拍掉,C男子就推了李志全一把,这样双方就打起来了,李志全和A男子扭打在一起,他、B男子、E男子去和C男子、D男子打在一起,他有用拳头打到C男子,他也被C男子打到头部一下,期间他有看到B男子有拿起地上的一根木板,敲打C男子的手臂跟背部几下,这时旁边又来了两三名男子围上去要打C男子,他就先回去值班室了,后有人报警警察就过来处理了。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属实,能相互印证,可作为定案依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志全、冉小勇、莫日虎因琐事纠纷,故意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二人轻伤二级,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李志全、莫日虎自动投案,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罪行,是自首,依法均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冉小勇在庭审过程中表示自愿认罪,能如实供述其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害人已得到赔偿并对被告人表示谅解,对三名被告人均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李志全的辩护人据此提出对被告人李志全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根据本案的事实、情节和危害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志全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冉小勇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三、被告人莫日虎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缓刑一年十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徐会霞人民陪审员 郑全定人民陪审员 陈建议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杜筱玫主要法律条文附页:《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