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任民初字第376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1-16
案件名称
梁宵与济宁市东方圣地人力资源开发有限公司、河北昌通通信工程有限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宵,济宁市东方圣地人力资源开发有限公司,河北昌通通信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任民初字第3761号原告梁宵,男,1984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被告济宁市东方圣地人力资源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吴苗青,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路明明,男,1988年8月28日出生,汉族,住嘉祥县。被告河北昌通通信工程有限公司,驻石家庄市裕华区槐中路184号怀特商厦3层。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于向阳,男,1975年7月26日出生,汉族,住。原告梁宵与被告济宁市东方圣地人力资源开发有限公司、河北昌某通信工程有限公司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宵、被告济宁市东方圣地人力资源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路明明、河北昌某通信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于向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梁宵诉称,原告梁宵系被告济宁市东方圣地人力资源开发有限公司的员工。2014年5月,原告受其派遣到被告河北昌某通信工程有限公司从事劳务活动,同月20日,原告跟随被告河北昌某通信工程有限公司在济宁市××安居镇拆除电线杆时,被歪倒的电线杆砸伤,致原告背部胸椎部分压缩性骨折、左脚内外踝骨折等多处受伤。原告认为,原告受被告济宁市东方圣地人力资源开发有限公司派遣到被告河北昌某通信工程有限公司从事劳务活动时受伤,二被告应对原告的受伤承担赔偿责任。事发后,被告未对原告进行任何形式的赔偿,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等各项经济损失100000元,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济宁市东方圣地人力资源开发有限公司辩称,原告系被告济宁市东方圣地人力资源开发有限公司派遣到被告河北昌某通信工程有限公司从事劳务活动的员工,原告受伤后,原告和被告河北昌某通信工程有限公司均未通知被告济宁市东方圣地人力资源开发有限公司,对原告的受伤公司不知情,没有申报工伤;根据被告济宁市东方圣地人力资源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河北昌某通信工程有限公司的约定,原告的赔偿应由被告河北昌某通信工程有限公司承担,与被告济宁市东方圣地人力资源开发有限公司没有任何关系,被告济宁市东方圣地人力资源开发有限公司不应承担任何赔偿责任,请求依法驳回原告对被告济宁市东方圣地人力资源开发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被告河北昌某通信工程有限公司辩称,原告系被告济宁市东方圣地人力资源开发有限公司的员工,被告河北昌某通信工程有限公司不应承担侵权赔偿责任;被告济宁市东方圣地人力资源开发有限公司没有在第一时间申报工伤保险待遇,其损失应由原告自行承担,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本院认定,被告济宁市东方圣地人力资源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河北昌某通信工程有限公司于2014年5月19日签订了《人才派遣协议》,该协议主要约定,被告河北昌某通信工程有限公司根据工作需要向被告济宁市东方圣地人力资源开发有限公司租赁派遣工作人员,被告济宁市东方圣地人力资源开发有限公司与派遣人员建立劳动关系,为派遣人员缴纳各类保险及费用,为派遣人员办理医疗保险、工伤保险并负责工伤申报及理赔手续办理工作;派遣人员在被告河北昌某通信工程有限公司工作期间如发生工伤事故,被告河北昌某通信工程有限公司应及时送受伤人员到医院接受治疗并承担护理费,并在事故发生24小时内通知被告济宁市东方圣地人力资源开发有限公司,配合济宁市东方圣地人力资源开发有限公司及时处理工伤事宜;事故发生超过24小时内未通知原告济宁市东方圣地人力资源开发有限公司而造成工伤不予认定的情形,因此产生的治疗费由被告河北昌某通信工程有限公司负担。派遣人员在被告河北昌某通信工程有限公司工作期间因工伤致残、死亡的,社会保险基金不予支付,但按照《工伤保险条例》规定应承担责任的情形,由被告河北昌某通信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上述协议签订后,原告受济宁市东方圣地人力资源开发有限公司派遣到被告河北昌某通信工程有限公司从事劳务活动。同月20日,原告跟随被告河北昌某通信工程有限公司在济宁市××安居镇拆除电线杆时,被歪倒的电线杆砸伤,原告被送往济宁医学院附属医院诊治,经诊断为左踝关节骨折、椎体压缩性骨折等多处受伤,原告在该院住院治疗14天(2014年5月20日至2014年6月3日),花费医疗费21352.80元(该费用已由被告河北昌某通信工程有限公司垫付),原告出院后,该院建议休息一个月,并根据复查情况确定后需休息的时间,原告住院期间需陪护两名。本院依据原告的申请委托了济宁市中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等级及后续治疗费进行了鉴定,结论为:原告梁宵T8、9椎体压缩性骨折构成九级伤残,左踝关节骨折、脱位遗留左踝关节活动功能部分丧失构成十级伤残,取出内固定物,二次手术约需8000元人民币。事发后,二被告未对原告进行任何形式的赔偿,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后续治疗费8000元、残疾赔偿金80000、误工费10000元、护理费2000元,合计100000元,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交的济宁市东方圣地人力资源开发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济宁医学院附属医院住院病历、门诊票据、住院结算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休息证明、护理证明,被告济宁市东方圣地人力资源开发有限公司提供的人才派遣协议,原告的陈述、被告的辩解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事实清楚,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梁宵受被告济宁市东方圣地人力资源开发有限公司的派遣在被告河北昌某通信工程有限公司从事劳务活动期间受伤,事实清楚,被告济宁市东方圣地人力资源开发有限公司应予合理赔偿原告因此而受到的经济损失;被告济宁市东方圣地人力资源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河北昌某通信工程有限公司关于工作期间如发生工伤事故及工作期间因工伤致残、死亡的,社会保险基金不予支付等相关情形的约定属双方的内部约定,对原告没有约束力。但事故发生后,被告河北昌某通信工程有限公司未按约定通知被告济宁市东方圣地人力资源开发有限公司,致使被告济宁市东方圣地人力资源开发有限公司未能为原告向劳动部门申报工伤,对于相关损失的形成,被告河北昌某通信工程有限公司负有不可推卸的过错责任。原告梁宵要求二被告赔偿因此而造成的经济损失,其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各项损失的确定:1、医疗费。原告受伤后在济宁医学院附属医院住院治疗,所花费的医疗费21352.80元,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该费用已由被告河北昌某通信工程有限公司垫付;且原告并未主张该医疗费用,本院不予处理。2、误工费。误工费的计算应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来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来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可计算至定残前一天。原告出院后,医院建议休息一个月,并根据复查情况确定后需休息的时间。结合原告的收入情况,本院酌定为每天70元,故原告的误工损失应为6300元(70元/天×90天)。3、护理费。护理费系原告在住院期间其陪护人员因此而减少的收入,应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护理人数和护理期限来确定。原告住院治疗14天,住院期间需陪护2名,其护理人员的工资可参照护工的标准计算,酌定为每天60元。故原告的护理费应为1680元(60元/天×14天×2人)。3、后续治疗费和残疾赔偿金。本院依据原告的申请委托了济宁市中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等级及后续治疗费进行了鉴定,结论为:原告梁宵T8、9椎体压缩性骨折构成九级伤残,左踝关节骨折、脱位遗留左踝关节活动功能部分丧失构成十级伤残,因此原告的残疾赔偿金为128576.80元(29222元×20年×22%)。原告取出内固定物,二次手术约需8000元人民币。综上,原告的损失(不包括医疗费)确定为144556.80元。原告要求二被告赔偿后续治疗费8000元、残疾补助金80000元、误工费10000元、陪护费2000元,共计100000元,低于原告的损失。本院依法确认二被告应予赔偿原告后续治疗费8000元、残疾补助金80000元、误工费6300元、陪护费168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济宁市东方圣地人力资源开发有限公司、河北昌通通信工程有限公赔偿原告梁宵后续治疗费、残疾补助金、误工费、陪护费共计9598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梁宵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济宁市东方圣地人力资源开发有限公司、河北昌通通信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于发春人民陪审员 汤 华人民陪审员 董文阁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魏 晴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