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1322刑初85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7-02-22
案件名称
刘某甲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沭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沭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甲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322刑初855号公诉机关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甲,男,1991年4月20日出生于江苏省沭阳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沭阳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7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7日被取保候审,同年10月26日被逮捕。沭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沭检诉刑诉[2016]79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甲犯盗窃罪,于2016年9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本案适用简易程序。本院在审理过程中,发现该案不宜适用简易程序,并于2016年10月17日决定适用普通程序。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沭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晓菊出庭支持公诉。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2月至7月间,被告人刘某甲到宿迁市宿城区、沭阳县等地盗窃作案三起,窃得苹果手机三部。经认定,被盗手机共计价值人民币6000余元。现分述如下:1.2016年1月6日日左右的一天上午,被告人刘某甲为实施盗窃,编造理由进入沭阳县沭城街道银河双语综合楼XX室黄某家中,趁黄某不备,窃得黄某苹果4S手机一部。经认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400元。案发后,被告人刘某甲已退赔被害人全部经济损失。2.2016年2月初的一天上午,被告人刘某甲在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中豪国际星城XX室,窃得徐某苹果6手机一部。经认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2829元。案发后,被盗手机已被追回并发还被害人。3.2016年7月16日5时许,被告人刘某甲在沭阳县沭城街道“万豪网吧”二楼230包间内,窃得王某2苹果6s手机一部。经认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3259元。案发后,被盗手机已被追回并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经过庭审质证、认证的且均具有证明效力的以下证据予以证明:被告人刘某甲供述其多次盗窃他人财物的时间、地点、手段、赃款等事实,得到了被害人王某2、徐某、黄某等人的陈述、证人李某、王某1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辨认笔录等证据印证,足以认定。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了涉案物品价值。“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证实了被告人刘某甲的案发及归案情况。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证实了被告人刘某甲的退赃及赃物发还情况。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公民财物,数额较大,侵犯了公民的财产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甲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正确,应予支持。被告人刘某甲在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甲案发后能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依法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起至二0一六年十一月二十五日止;所处罚金应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屠鑫鑫人民陪审员 钟杰余人民陪审员 孙玉璋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蒋 希书 记 员 刘晓云附有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罪】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