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1481民初555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永城市城厢乡洪岗村村民委员会与升龙实业股份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永城市城厢乡洪岗村村民委员会,升龙实业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永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481民初5557号原告:永城市城厢乡洪岗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永城市城厢乡洪岗村。法定代表人:洪田印,村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丁红翔,河南旺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升龙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永城产业集聚区浍河路7号。法定代表人:洪军,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书峰,男,1970年6月15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永城市。原告永城市城厢乡洪岗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洪岗村委会)因与被告升龙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升龙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9月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并向原、被告送达了相关诉讼文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洪岗村委会之委托诉讼代理人丁红翔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升龙公司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洪岗村委会诉称,2013年3月11日,原告洪岗村委会与被告升龙公司(原名河南升龙实业发展有限公司)签订《土地租赁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将位于S324省道南、沱河路北岸的土地租赁给被告使用,租赁期限10年,自2013年3月10日起至2023年3月10日止,土地租金为每年每亩支付1000斤小麦,于每年6月1日按当日市场价格支付。但被告于2016年6月1日并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租金,在经过多次催要后,被告仍然拒不履行合同义务。为此,请求依法判决解除原告洪岗村委会与被告升龙公司于2013年3月11日签订的《土地租赁合同》。被告升龙公司辩称,一是被告是与村民逐户签订的合同,而原告只是见证人;二是原告隐瞒事实真相,采取多种方式蛊惑村民起诉被告解除合同,当时签订合同时涉及的村民要求直接与被告签订合同,不愿让原告参与,只是在公证时为了履行手续,在村民不知的情况下以见证人的身份出现在合同中,随后两年间被告及时履行合同,没有出现任何违约行为,2016年4月,因经营因素及租金较高,在提出降低租金未能的情况下,通过双方口头协商,同意将土地返租给村民两年,待两年后由被告继续履行合同,被告同意把投资种植的小麦由村民收割,村民承诺维护好被告所建的围墙、房屋、土方的完整性,而这些建筑物、土方所占用的土地的租金由被告承担,口头协商后,村民开始接手麦田的管理,在管理期间进行了除草、施肥、喷药等,而在收割时因受自然灾害影响,个别村民预计要减产,故进行串联不愿收割小麦,为了减少损失,小麦由原告进行了收割及出售,而原告未向被告反馈所售小麦的数量、售价、金额;三是被告在经营、种植期间涉及欠款被诉讼,土地上的围墙、房屋为夏光抵押,土方已被王丹依法请求查封,这些资产的所有权已不在被告名下;四是在合同没有解除或终止的情况下,原告已将土地的种植权转给其他方,其行为严重侵犯了被告的权益。综上所述,被告向法院提出三个解决方案:方案一、请求原告按口头协议继续履行合同,在两年内保障被告围墙、房屋、土方的完整性,到期后被告继续合同,而建筑物所占用的土地租金由被告承担。方案二、在保障被告围墙、房屋、土方的完整性的情况下,被告承诺解除所占用土地以外的合同,具体解除方案另行商定。方案三、在原告不同意方案一、二的情况下,原告应退还收割的小麦投资成本(每亩260元)约15万元。根据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原告洪岗村委会要求解除原告洪岗村委会与被告升龙公司于2013年3月11日签订的《土地租赁合同》,有何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洪岗村委会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2013年3月11日,原、被告签订的土地租赁合同一份,证明2013年3月11日,原、被告签订了租赁合同,并约定了租金支付时间及方式,租赁合同成立并生效;2、永城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出具升龙实业股份有限公司变更信息一份,证明被告升龙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与本案合同中河南升龙实业发展有限公司系同一公司,被告主体适格;3、申请证人李某、洪某出庭所作证言,证明2016年,被告升龙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支付租金,且在6月10日经原告催告,被告明确表示没有支付能力,拒不支付租金,被告不但没有给付租金,也没有给付涉案土地中农民干活工;4、2016年6月10日,永城市司法局城厢司法所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在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履行给付租金义务之后,于2016年6月10日,由洪岗村代表李春雷与被告经理洪军电话通话,并开扩音器沟通,要求洪军支付租金,洪军表示没有能力支付,不愿再支付租金。被告升龙公司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材料。经庭审认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及证人所作证言客观真实,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使用。本院依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诉辩意见,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2013年3月11日,原告洪岗村委会(称作出租方、甲方)与被告升龙公司(原名河南升龙实业发展有限公司,称作承租方、乙方)签订《土地租赁合同》,双方约定:“根据我国相关法律、法规之规定,为发展农村经济,服务农村需求,本着平等、自愿的原则,经双方充分协商,就乙方租用甲方土地一事,签订如下条款,共双方信守严格执行。第一条、租赁土地位置,租赁土地位于省道××、沱河北岸,面积为558.89亩(后另加25.205亩)。甲方应保证乙方对土地的占有使用,自行解决他人对租赁土地的权利要求和纠纷。第二条、租赁期限,本协议的租赁期为10年,自2013年3月11日起至2023年3月10日止,乙方要求甲方除主干线之外的一切树木等各种附属物在合同生效后一次性清理干净,合同期满,甲方最先征求乙方意见,乙方如需继续租赁,甲方不得擅自转为他用。第三条、租金及支付方式:1、租赁土地租金:合同签订为2013年3月11日,2013年3月11日至2023年3月10日为每年每亩支付1000斤小麦。2、支付方式:支付当年租金的时间为当年6月1日支付1000斤小麦,价格按当日市场价支付。第四条、国家对农民土地和种粮补贴以及待遇,归甲方所有,其他乙方投资经营项目以及国家的立项补贴归乙方所有。第五条、租赁土地的范围内,原有坟地一米以内不再租赁范围,如甲方村民去世按农村习俗合理占用原坟地周围耕地的,乙方应准许,占用坟地之外的由村民和乙方协商,对因殡葬给乙方造成的损失由殡葬户负责相应的赔偿。第六条、乙方在租赁期间对租赁土地享有自主经营权,甲方不得干涉,如甲方无理干涉,给乙方造成损失,甲方应予以赔偿,包括造成乙方的经营损失、诉讼支付的各项费用。第七条、乙方在承租期间,需要用工,应和村委会积极协商,同等条件下,甲方村民优先录用,在甲方村民不能满足用工条件的情况下,乙方可以另择。第八条、不经甲方同意,乙方不得对土地变卖、抵押,乙方如有以上行为均为无效,甲方有权随时终止合同。第九条、在合同履行期间,如遇到土地被国家征用、矿区塌陷或集体规划使用,乙方必须服从,租赁合同自然终止,土地补偿费归甲方所有,地面附属物的赔偿以及青苗补偿、乙方投资物业补偿归乙方所有。第十条、甲方承诺合同到期后,如乙方需继续租赁,甲方同意由乙方继续租用10年,租赁费用按照当地类似行业标准确定。第十一条、违约责任:1、合同签订后,乙方应严格按照合同约定的时间及金额交付租金,如不按时支付,除应付租金外,应赔偿未支付租金金额的日万分之五违约金。2、鉴于乙方投资的长期性,合同期满前双方均不得解除或者终止合同,否则,违约方应当赔偿对方的实际投资损失、经营利润损失,同时另外应当支付实际投资一倍的惩罚性赔偿金。3、合同期满或者终止时,乙方应把租用土地上所建附属物等其他东西清理干净,恢复耕地原貌。4、任何一方违反合同约定义务的,应当赔偿对方损失。第十二条、双方对合同条款及在履行过程中发生争议,应友好协商,协商不成,可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第十三条、本合同未尽事宜,有甲乙双方另行协商,签订补充协议,补充协议具有同等法律效力。第十四条、本合同一式四份,甲乙双方各持一份,鉴证单位一份,管辖区政府备案一份”。原、被告签订合同后,双方按合同约定履行,但被告于2016年6月1日未按照合同约定时间支付租金。2016年6月10日,经原告方向被告催要租金,被告明确表示没有能力支付租金,且至原告于2016年9月2日起诉前,被告仍未支付原告租金,双方为此发生纠纷。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本案被告未按照原、被告签订的合同约定于2016年6月1日支付租金,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原告依法有权解除双方于2013年3月11日签订的《土地租赁合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解除原告永城市城厢乡洪岗村村民委员会与被告升龙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于2013年3月11日签订的《土地租赁合同》。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升龙实业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程亚光审判员 李 英陪审员 翟玉华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周海涛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