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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491民初97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德州华业复合材料有限公司与山东威特人工环境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德州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德州华业复合材料有限公司,山东威特人工环境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德州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491民初977号原告德州华业复合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德州经济开发区红都路。法定代表人翟树兴,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宁宁,该公司业务负责人。被告山东威特人工环境有限公司。住所地德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红都路。法定代表人李文,经理。原告德州华业复合材料有限公司与被告山东威特人工环境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德州华业复合材料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宁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山东威特人工环境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8月8日,原告与被告就油气分离器外壳等产品供应签订编号为TJ20130808产品购买加工合同;2014年7月23日,原告与被告就油气分离器外壳等产品供应续签了编号为JDQL40723056山东威特人工环境有限公司采购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共向被告供应了14批货物,截止到起诉之日被告仍欠原告货款200732元.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货款200732元。被告未进行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因被告未到庭本院未组织当事人进行质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8月8日,原告与被告就油气分离器外壳等产品供应签订编号为TJ20130808产品购买加工合同;2014年7月23日,原告与被告就油气分离器外壳等产品供应续签了编号为JDQL40723056山东威特人工环境有限公司采购合同。2014年9月9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山东威特人工环境有限公司年度采购合同补充合同。2015年11月7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对帐函一份,内容为:“因本公司管理需要,请核实截止至2015年11月7日止,贵公司欠我公司帐款金额为:210732.00元,人民币贰拾壹万零柒元整。请核对后盖章返回我公司。”对帐函上有原、被告的双方的盖章确认,且对帐函后附有应收账款明细。原告起诉之前被告货款10000元,现尚欠原告货款200732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产品购买加工合同一份、山东威特人工环境有限公司采购合同、年度采购合同补充合同各一份、对账函、应收账款明细及原告的当庭陈述在卷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产品购买加工合同及山东威特人工环境有限公司采购合同、年度采购合同补充合同符合法律规定,应认定有效。合同签订后,2015年11月7日原告向被告发送对账单时,经被告确认尚欠原告货款210732.00元元。该欠款已超出双方所约定的付款期限,被告已违约。故现原告向被告主张货款200732.00元理由正当,证据充分,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山东威特人工环境有限公司给付原告德州华业复合材料有限公司货款200732.00元。限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一次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55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潘立员审判员  杨东宝审判员  曹冬梅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常明青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