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晋0581民初102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李冬与秦庆祥、邢晓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冬,秦庆祥,邢晓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文书内容山西省高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晋0581民初1024号原告:李冬,男,1977年8月24日生,汉族,晋城市泽州县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潞潞,山西涛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秦庆祥,男,1975年1月26日生,汉族,高平市人。被告邢晓琰,女,1976年8月24日生,汉族,高平市人。原告李冬与被告秦庆祥、邢晓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冬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潞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秦庆祥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邢晓琰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冬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秦庆祥、邢晓琰立即支付原告李冬借款24万元,并从起诉之日起按年利率6%承担利息直至还清借款为止。2、诉讼费、申请保全费由被告秦庆祥、邢晓琰承担。事实和理由:两被告系夫妻,被告秦庆祥与原告李冬系朋友,被告秦庆祥自2012年起以其家庭资金不足为由在没有向原告出具借条的情况向原告借款共计31万元,后被告归还部分借款,剩余24万元在原告催促下秦庆祥于2015年9月20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支,并口头承诺2015年9月底归还。但时至起诉之日两被告并未还款,故诉至法院。被告秦庆祥未到庭,亦未作答辩。被告邢晓琰未到庭,亦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对原告李冬提交的证据在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上都不存在瑕疵,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秦庆祥与被告邢晓琰系夫妻,原告李冬与被告秦庆祥系朋友。被告秦庆祥自2012年起在未向原告李冬出具借条的情况下多次向原告借款共计31万元,后秦庆祥归还原告李冬7万元,2015年9月20日,被告秦庆祥向原告李冬出具内容为:“今借到李冬现金贰拾肆万元整(240000)秦庆祥2015.9.20”的借条一支。后原告数次向被告催促要款均无果。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李冬于2016年10月19日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请求查封秦庆祥、邢晓琰位于高平市某某小区16号楼2单元401室的房屋,以价值250000元为限。原告李冬以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为其提供的财产保险提供担保,并交纳保全费1770元。本院于2016年10月20日作出(2016)晋0581民初1024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查封秦庆祥、邢晓琰位于高平市某某小区16号楼2单元401室的房屋,以价值250000元为限。本院认为,借据是证明双方当事人之间存在借款关系的重要证据,本案中,被告秦庆祥向原告出具金额为240000元的借条一支,也并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证明上述借贷关系并不存在,故原告李冬与被告秦庆祥之间形成借款合同法律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本案中,被告秦庆祥于2015年9月20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且之后原告数次向被告催要均无果,故对原告请求被告秦庆祥立即归还其240000元借款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本案中,秦庆祥向原告所借款项发生在其与被告邢晓琰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邢晓琰亦未提交证据证明上述借款为原告与秦庆祥约定为秦庆祥的个人债务,或者有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除外情形,故认定被告邢晓琰对被告秦庆祥向原告所借款项有共同还款的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本案中,被告秦庆祥与原告李冬之间就借款并未约定利息,且原告李冬虽主张被告秦庆祥口头承诺于2015年9月底归还借款,但并未提交证据证明,故亦不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的关于支付逾期利息的规定,故对原告李冬请求被告秦庆祥、邢晓琰按年利率6%支付其自起诉之日起至还款之日止的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秦庆祥、邢晓琰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李冬借款24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900元,申请保全费1770元,总计6670元由被告秦庆祥、邢晓琰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玲义审 判 员 韦 菲人民陪审员 史晓黎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苏贝贝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