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宛龙民一初字53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王喜英、赵新卫等与南阳南石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喜英,赵新卫,赵新强,赵新宛,赵新华,南阳南石医院
案由
医疗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宛龙民一初字539号原告:王喜英,女,1947年7月8日生,汉族,住河南省镇平县。原告:赵新卫,男,1967年11月23日生,汉族,住河南省镇平县。原告:赵新强,男,1970年8月29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镇平县。原告:赵新宛,男,1982年1月16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镇平县。原告:赵新华,女,1973年1月18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镇平县。五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薛江伟,河南宛龙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告:南阳南石医院。法定代表人:赵俊祥,任院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风波,南阳南石医院呼吸科主任,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魏武,河南威武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原告王喜英、赵新卫、赵新强、赵新宛、赵新华与被告南阳南石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喜英、赵新卫、赵新强、赵新宛、赵新华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薛江伟,被告南阳南石医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风波、魏武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喜英、赵新卫、赵新强、赵新宛、赵新华��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各项费用30万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赵守财于2015年2月8日因低血糖伴昏迷入住南阳南石医院,当天晚上在重症监护室救治过程中,医务人员在为赵守财插呼吸机气管时操作失误,致使赵守财两颗牙齿插掉,并随呼吸机插管一并带入肺部。赵守财次日恢复意识,但在治疗过程中出现发烧症状,经6次CT检查,被告一直隐瞒真相,导致赵守财病情不断恶化。2015年3月30日转至南阳市中心医院救治,2015年3月31日确诊肺部有异物,后确诊为肺部有两颗脱落的牙齿,后因治疗费用过高,经家属协商于2015年6月30日转入镇平县第一人民医院,一直未见好转。事故发生后,经协商被告分次向原告给付了治疗费15万元。被告南阳南石医院辩称,本案经委托司法鉴定,认可鉴定结果作为依据,已支付给原告的治疗费15万元扣除后,多退少补。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8日,赵守财突发意识不清伴呕吐4小时入住南阳南石医院,经初步诊断:1、昏迷原因待查低血糖昏迷?急性脑梗赛?脑炎?。2、急性呼吸衰竭。经检查给予气管插管,呼吸机辅助呼吸等治疗,后经多次检查及药物治疗,××因,病情未见明显改善。2015年3月30日,患者家属××患者转入南阳市中心医院,2015年4月8日和13日南阳市中心医院先后2次行气管镜检查钳取异物,从患者的支气管内取出两颗脱落的牙齿。2015年6月29日患者在南阳市中心医院出院,出院诊断:1、双肺感染并空洞呼吸衰竭。2、脑梗塞。3、心律失常,室上性早搏。4、脑萎缩。出院情况:意识模糊,一般生命体征尚平稳,四肢及关节强直明显,活动受限等���××患者又在镇平县人民医院入院治疗,持续治疗至2015年11月5日赵守财在镇平县人民医院呼吸循环衰竭死亡。2015年6月17日赵守财与南阳南石医院医疗纠纷经南阳市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双方达成调解协议,内容为:一、××患者赵守财治疗费壹拾伍万元整,已支付壹拾万元整,下余五万元于2015年6月18日前在院办公室一次性支付给患方。二、本纠纷的具体赔偿金额由第三方调解或法院判决确认,从即日起到第三方调解成功之前或法院判决之前,赵守财及家属不再向南石医院要钱,院方不再预付赵守财治疗费。三、双方签字人代表各自利害关系人,若他人另提异议,由签字人负责解决,与对方无关。诉讼中,原告申请,本院委托西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南阳南石医院在被鉴定人赵守财的诊疗过程中是否存在过错,如存在过错,过错��与度为多少和过错比例如何划分;同时鉴定被鉴定人赵守财的死亡是否与南阳南石医院的诊疗行为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如存在因果关系,过错参与度及过错比例如何划分。”进行法医鉴定。西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西法大司鉴中心(2016)临鉴字第463号法医学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1、南石医院在对被鉴定人赵守财的诊疗行为中存在未尽到详尽诊疗注意义务及相应告知义务。该过错行为与被鉴定人赵守财肺部感染未能及时明确或排除可能原因的诊断,增加医疗费用支出等后果之间存在一定因果关系。建议过错参与度评定为20%-40%。2、根据目前现有送检材料,无法明确判断被鉴定人赵守财死亡的死亡原因。无证据表明南石医院上述诊疗和告知义务过错与被鉴定人赵守财死亡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原告支付鉴定费8000元。赵守财在南阳南石医院住院期间支���医疗费121245.18元,新农合医保补助77656元,个人支付43589.18元;在南阳市中心医院住院支出医疗费201045.73元,新农合医保补助117435.4元,个人支付83610.33元;镇平县人民医院住院支出医疗费49382.66元,新农合医保补助29619元,个人支付19763.66元;以上赵守财在三家医院共计个人支付医疗费146963.17元。另查明,赵守财生于1938年2月1日,与妻子王喜英婚后生育四个子女:儿子赵新卫、赵新强、赵新宛,女儿赵新华。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所举证据及庭审笔录等予以证实,双方所举证据已经庭审举证、质证,并记录在案。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四条规定,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根据本条规定,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的条件是:一、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二、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在诊疗活动中有过错;三、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在诊疗活动中的过错与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有因果关系。本案中,被告南阳南石医院在对赵守财的诊疗过程中存在如下过错:“1、在对赵守财气管插管过程中未尽注意义务,导致其脱落的牙齿随插管进入支气管。2、在对赵守财的诊疗过程中未尽到详尽注意义务,导致赵守财肺部感染未能及时明确原因。”这些过错贻误了诊治,造成了患者的病情加重,被告南阳南石医院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西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建议过错参与度评定为20%-40%,××的情况以及南阳南石医院的过错程度,本院确定南阳南石医院承担40%的责任。关于五原告于2017年6月28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认为西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西法大司鉴中心(2016)临鉴字第463号��医学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所评述的专业性较强,为查明事实,要求申请鉴定人到庭陈述情况的问题,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十四条的规定,当事人申请证人出庭作证,应当在举证期限届满十日前提出,并经人民法院许可。五原告在庭审结束后的第7天即2017年6月28日申请鉴定人出庭作证,违反了此规定,故对五原告的该项申请本院不予准许。因赵守财的死亡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如下:1、医疗费个人支出共计146963.17元。2、护理费。赵守财先后在南阳南石××、南阳市中心医院,镇平县人民医院住院共计280天,结合赵守财的伤情、医院的医嘱,原告要求住院期间2人护理,每人每天护理费92.76元,未超出2016年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行业职工平均工资33857元/年的标准,护理费为51945.6元(2人×92.76元/��×280天),符合实际情况,本院予以支持。3、营养费。原告请求每天40元计算,住院280天,共计11200元(280天×40元/天),符合当地实际情况,本院予以支持。4、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原告要求每天40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为11200元(280天×40元/天),本院予以支持。5、死亡赔偿金。原告请求死亡赔偿金136160元,根据西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无证据表明南石医院诊疗和告知义务过错与被鉴定人赵守财死亡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故对原告的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6、交通费。原告请求8310元,根据住院时间及路程,符合实际情况,对原告的该项请求,本院予以支持。7.精神抚慰金。原告请求精神抚慰金50000元过高,酌定支持20000元。原告1-6项损失共计229608.77元,由被告南石医院承��40%的赔偿责任即91847.5元,精神抚慰金20000元,合计共111847.5元。被告南阳南石医院已支付原告费用150000元,足以弥补其损失,故对原告诉讼请求过高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喜英、赵新卫、赵新强、赵新宛、赵新华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800元、鉴定费8000元,共计13800元,原告王喜英、赵新卫、赵新强、赵新宛、赵新华负担5800元,被告南阳南石医院负担8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至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于海英审 判 员 张丰景人民陪审员 王学强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李 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