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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01刑更362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罪犯宋军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长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宋军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

全文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吉01刑更3624号罪犯宋军,男,1979年2月14日生,汉族,吉林省吉林市人,小学毕业,现在吉林省长春铁北监狱服刑。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5年7月8日作出(2005)吉中刑初字第86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宋军犯抢劫罪、故意伤害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罚金人民币60000元。因被告人不服,提出上诉,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5年12月7日作出(2005)吉刑终字第310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宣判后即交付执行。2009年10月21日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09)吉高法刑执字第第592号刑事裁定,依法裁定为有期徒刑十九年,剥夺政治权利七年;2012年5月17日本院作出(2012)长刑执字第第1233号刑事裁定,依法裁定减刑一年七个月;2014年12月2日本院作出(2014)长刑执字第2444号刑事裁定,依法裁定减刑一年。执行机关吉林省长春铁北监狱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长春市城郊地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于天一、关毅出庭履行职务,吉林省长春铁北监狱刑罚科赵立军代表执行机关参加诉讼,罪犯宋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吉林省长春铁北监狱认为,罪犯宋军端正改造态度,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该犯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该建议已经长春市城郊地区人民检察院驻监狱检察室监督并同意,但认为该犯系累犯、主犯,作案次数多,在监月消费高,本次财产刑执行少,建议调整其减刑幅度。经审理查明,该犯于2000年10月25日因故意毁坏财物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原判认定,2000年至2004年间,宋军分别伙同周立国、张兆良、潘立军等人,先后在吉林省延吉市、舒兰市、蛟河市、长春市、四平市、辽宁省盘锦市、海城市等地实施抢劫作案8起,抢得款物共价值人民币30.048万元。2000年7月15日早晨,周立国、赵丹、张兆良、宋军、王义波在黄伟的指使下,到赵某住处,用刀将正在睡觉的赵某逼住,欲将赵带走,因赵反抗,周立国、赵丹、张兆良用尖刀将赵某刺伤后逃离现场。经鉴定,赵某构成重伤。宋军系累犯,在抢劫犯罪中系主犯。该犯现在吉林省长春铁北监狱三监区参加平缝岗位劳动,劳动中积极肯干,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认真遵守监规,积极参加三课学习,2014年度上半年获得奖励1次,2014年度下半年获得奖励1次,2015年度上半年获得奖励1次,获得考核积分344分。已执行财产刑人民币500元,本次考核期内执行财产刑人民币500元,狱内月均消费人民币502.92元。以上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原审裁判文书、罪犯年度评审鉴定表、表奖审批表、考核积分台账、监区民警集体评议意见、同监服刑人员证言等证据予以证明,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纳。本院认为,罪犯宋军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律规定的减刑条件,但该犯系主犯、累犯,其主观恶性深,人身危险性大,且执行财产刑不积极,检察机关关于调整其减刑幅度的建议予以支持,执行机关报请的减刑幅度不适当,本院予以调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宋军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刑期自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至2025年1月20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毕学柱代理审判员  沈 伟代理审判员  翟秋实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王庆岐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