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01刑更440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7-03-29
案件名称
洪建中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长沙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洪建中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
全文
文书内容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湘01刑更4401号罪犯洪建中,男,1968年1月5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湖南省宁乡县人。现在湖南省长沙监狱服刑。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8月5日作出(2014)宁刑初字第00396号刑事判决,撤销(2009)宁刑初字第367号刑事判决书对罪犯洪建中的宣告缓刑部分;因犯盗窃罪,判处罪犯洪建中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五千元;合并原判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二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二万五千元(已缴纳二万元)。刑期自2014年3月18日起至2017年11月3日止。在法定期限内没有上诉、抗诉。2014年8月17日交付执行。执行机关湖南省长沙监狱于2016年10月8日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长沙市星城地区人民检察院出具检察意见,同意对罪犯洪建中减刑。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予以公示。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罪犯洪建中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服从管教;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和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改造任务。在劳动改造中,能服从安排,积极肯干。罚金人民币2万5千元,已缴清,现有考核分82.8分。上述事实,有罪犯考核奖惩统计台账、罪犯奖惩审批表、罪犯减刑评议书等材料证实。本院认为,罪犯洪建中在服刑中,能认罪悔罪,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洪建中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刑期至2016年11月3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龙 显 雄
 
 
 
 
 审 判 员 旷 学 瑛
 
 
 
 
 代理审判员 廖 雯 娜
 
 
 
 
 二○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苏志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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