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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103民初780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2-04

案件名称

孔德银与周瑜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孔德银,周瑜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103民初7804号原告:孔德银,男,1974年10月28日生,汉族,住郑州市。被告:周瑜,男,1963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住郑州市金水区。原告孔德银与被告周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孔德银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瑜经本院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孔德银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27000元,并自2015年7月5日至还款之日按年息6%支付利息,承担诉讼费。事实理由:2015年7月5日被告周瑜因欠缺资金向原告借款270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约定借款期限为1个月。后借款及利息至今未还,原告多次催要无果,诉于法院。被告周瑜未提出答辩意见。本案经审理认定的事实如下:2014年3月份,被告向原告借款150000元,原告以汇款方式支付给被告,后被告归还部分借款,剩余27000元未还清,被告于2015年7月重新出具了借条,约定在1个月内还款。后原告催要无果,诉于法院。本院认为: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本案被告向原告借款事实清楚,被告应当在承诺期限内清偿债务。被告拒不还款,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27000元,并承担逾期利息(自2015年8月5日起),本院予以支持,但其借期内未约定利息,其要求支付借期内利息,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周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孔德银支付欠款27000元,并自2015年8月5日按年息6%支付利息至实际履行之日。案件受理费475元,减半收取237.5元,由被告周瑜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及副本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书冉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刘 梦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