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0881民初188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常某与程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钟祥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钟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常某,程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钟祥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881民初1886号原告:常某。委托诉讼代理人:商应海,湖北飞奥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郑闵,湖北飞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程某。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玮,湖北卧龙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常某与被告程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吕方海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0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常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商应海,被告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常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决原告与被告离婚;2、婚生女安某随原告生活抚育,被告支付抚育费;3、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于××××年××月经人介绍相识恋爱,××××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安某。婚后,由于双方夫妻感情不和,经常发生矛盾。综上,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特起诉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程某辩称,被告不同意离婚。原、被告双方没有大的矛盾,夫妻感情未破裂。原、被告长期在外打工,小孩一直由被告父母照顾,双方有一套按揭贷款房屋,如果要离婚,偿还债务后依法分割。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提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张清玉与李克兰于××××年××月经人介绍相识恋爱,××××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安某。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恋爱并结婚生女,双方理应珍惜夫妻感情,和睦相处,共同持家,原告常某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起诉要求与被告程某离婚,但原告常某未提交证据证明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故本院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诉讼费的负担由人民法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和当事人对诉讼标的利害关系决定当事人各自负担的诉讼费用数额。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常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常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吕方海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党 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