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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104刑初33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7-01-20

案件名称

洪占堂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洪占堂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104刑初339号公诉机关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洪占堂,男,1969年2月24日出生于河南省睢县,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业,住河南省睢县。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9月24日被郑州市公安局南关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7日被该局取保候审,2016年8月30日被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6年9月5日被本院依法取保候审至今。辩护人周鸿,河南有道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凌金顶,河南有道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以郑管检公诉刑诉〔2016〕3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洪占堂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9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毛盈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洪占堂及其辩护人周鸿、凌金顶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9月23日19时许,被告人洪占堂醉酒后驾驶车牌号为豫A×××××号黑色桑塔纳小轿车沿郑州市管城回族区紫荆山路由北向南行驶至陇海快速路桥下时,与骑电动车带着其妻子被害人王某沿紫荆山路由东向西过马路的被害人李某相撞,致李某、王某受伤。经检验,洪占堂血液血醇含量为106.63mg/100ml。经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四大队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洪占堂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王某拨打110报警,洪占堂在现场等待,民警赶到现场后将洪占堂抓获。同年10月13日,洪占堂赔偿李某损失23000元,并取得其谅解。洪占堂到案后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被告人洪占堂的供述、被害人李某的陈述;证人周某的证言;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及行驶证复印件;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四大队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郑州市公安局警令部110指挥中心出具的证明;协议书、收条、谅解书各一份;前科情况;年龄证明;郑州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血醇鉴定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抓获经过;郑州市交警四大队情况说明等证据,认为被告人洪占堂的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被告人洪占堂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的犯罪事实均无异议,并当庭自愿认罪。辩护人提出以下意见:1、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2、被告人洪占堂发生事故后没有逃逸,一直在现场,系自首;3、被告人洪占堂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二被害人谅解。综上,建议对被告人洪占堂适用缓刑。提交:郑州市管城回族区司法局出具的调查评估意见书一份,证实经该单位评估,被告人洪占堂具备适用社区矫正条件。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23日19时许,被告人洪占堂醉酒后驾驶车牌号为豫A×××××号黑色桑塔纳小轿车沿郑州市管城回族区紫荆山路由北向南行驶至陇海快速路桥下时,与骑电动车带着其妻子被害人王某沿紫荆山路由东向西过马路的被害人李某相撞,致李某、王某受伤。经检验,洪占堂血液血醇含量为106.63mg/100ml。经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四大队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洪占堂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王某拨打110报警,民警赶到现场后将洪占堂抓获。同年10月13日,洪占堂赔偿李某损失23000元,并取得李某的谅解。洪占堂到案后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以上事实,有法庭查证属实的下列证据为证:1、被告人洪占堂在侦查阶段对上述指控事实均有供述,在开庭过程中对上述犯罪事实亦无异议,并自愿认罪。2、被害人李某的陈述,证实了2015年9月23日19时40分许,其骑电动车带着妻子王某沿紫荆山路由东向西过马路时,与沿紫荆山路由北向南行驶的车牌号为豫A×××××号小轿车相撞,但轿车司机紧闭车窗,也不下车,十余分钟后,司机下车逃跑时被执勤交警抓了回来,该男子40多岁,像是喝酒的样子,一身的酒气。3、证人周某的证言,证实了2015年9月23日18时30分许,其和同事在单位附近喝酒时,见洪占堂驾驶豫A×××××号轿车经过饭店门口,便叫洪占堂进去喝了一点白酒,洪占堂喝完酒就驾驶汽车回家了。4、协议书、收条、谅解书各一份,证实了2015年10月13日,洪占堂赔偿李某经济损失23000元并取得李某的谅解。5、郑州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血醇鉴定意见书、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四大队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证实了经检验,洪占堂血醇含量为106.63mg/100ml,负此事故全部责任。6、郑州市交警四大队情况说明及抓获经过,证实了案发时,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四大队接警后赶到现场将洪占堂抓获,由于间隔时间较长,已无法确定洪占堂当时是否有逃离现象。7、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及行驶证复印件、郑州市公安局警令部110指挥中心出具的证明、前科情况、年龄证明、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调查评估意见书等证据附卷,与相关证据相互印证,佐证了案件事实。本院认为:被告人洪占堂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公诉机关指控其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洪占堂系自首的辩护意见,经查,根据被害人李某的陈述等证据,被告人洪占堂的行为不构成自首。辩护人提出的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关于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洪占堂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二被害人谅解,与法庭查明的事实不符。故上述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信。根据被告人洪占堂犯罪的事实及性质,对其依法应在“拘役,并处罚金”的法定刑幅度以内处以适当刑罚。在对被告人具体量刑过程中,本院充分考虑了以下量刑情节:1、被告人洪占堂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2、被告人洪占堂已赔偿被害人李某的经济损失并取得其谅解,可以对被告人洪占堂酌情从轻处罚。综合以上法定、酌情量刑情节,被告人洪占堂犯罪情节较轻、确有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且具备适用社区矫正条件,可对其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洪占堂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洪珂珂人民陪审员  尤胜利人民陪审员  乔 梁二○二○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时雪佩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