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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黑0781民初78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7-06-28

案件名称

铁力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崔洪霞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铁力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铁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铁力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崔洪霞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铁力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781民初787号原告:铁力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王桂福,职务:理事长。委托代理人:刘太龙,男,1988年11月19日出生住铁力市。被告:崔洪霞,女,1978年2月1日出生,住铁力市。原告铁力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崔洪霞、马成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太龙、被告马成华及委托代理人王富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崔洪霞经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2016年10月25日原告铁力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撤回对被告马成华的起诉。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铁力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崔洪霞偿还贷款本金100,000.00元,利息29,694.57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崔洪霞负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12月27日,被告崔洪霞、马成华签订《农户互保借款合同》向原告铁力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铁力镇信用社申请贷款。合同约定:被告崔洪霞、马成华互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分别贷款100,000.00元,贷款期限至2015年1月15日,月利率8.7‰。原告铁力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铁力镇信用社于当日将贷款支付被告崔洪霞、马成华。被告崔洪霞、马成华在借款凭证签字确认。借款到期后,被告马成华偿还了借款,但被告崔洪霞未偿还借款本金100,000.00元及利息。经原告铁力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铁力镇信用社多次催要,被告崔洪霞未还款。截止2016年3月17日,被告崔洪霞欠原告铁力市农村信用合作联铁力镇信用社本金100,000.00元,利息29,694.57元。被告崔洪霞未出庭,未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原告铁力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提供的证据有:农户互保合同一份,主要内容为:“农户互保成员王立春、马成华,贷款人铁力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铁力镇信用社,王立春、马成华组成联保小组,保证方式为互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每一笔借款到期清偿完为止,王立春、马成华分别贷款100,000.00元,贷款期限至2015年1月15日,月利率8.7‰,贷款用途种地,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又未获准展期,从逾期之日起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利息(逾期贷款罚息利率按合同约定利率加收50%计算),贷款人公章,借款人王立春、马成华签字”。欲证实被告王立春、马成华互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月利率8.7‰,贷款用途种地,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又未获准展期,从逾期之日起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利息(逾期贷款罚息利率按合同约定利率加收50%计算。借款审批表,放款通知各一份,内容为:“申请借款100,000.00元,申请人王立春签字。放款金额100,000.00元,月利率8.7‰,发放日期2013年12月27日,到期日2015年1月5日”。欲证实已将贷款100,000.00元发放给被告王立春。王立春、崔洪霞结婚证及身份证复印件,春光林场情况说明一份,主要内容;“结婚证字号(删除),持证人王立春,姓名王立春,崔洪霞出生日期,身份证号,春光林场情况说明,王立春2014年11月15日失联,2015年5月5日由铁力林业公安局在泥河林场施业区经家属辨认确认是王立春已死亡”。欲证明王立春、崔洪霞是夫妻,王立春已死亡。春光林场证明一份:“崔洪霞自2015年5月5日自其丈夫王立春死亡后,未在春光林场居住,2016年7月4日,铁力市林业局春光林场公章”。欲证明被告已不在春光林场居住。刘凌涛证明5份,主要内容;“铁力镇信用社客户经理刘太龙来春光林场催收贷款,因借款人王立春妻子崔洪霞及担保人马成华没在林场,联系不上,特此证明,刘凌涛,日期分别是2015年4月15日、2015年7月20日2015年10月30日、2016年1月16日、2016年4月18日”。欲证实原告多次催收贷款。被告崔洪霞未提供证据。本院认为,被告崔洪霞未出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原告铁力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提供的证据1、2、3、4证据与本案有关联性,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证据5属于证人证言,因证人未到庭,故该组证据本院不予采信。根据以上证据及庭审调查,可以认定以下事实。被告崔洪霞与王立春是夫妻,王立春已死亡。2013年12月27日,王立春、马成华签订《农户互保借款合同》向原告铁力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铁力镇信用社申请贷款。合同约定:王立春、马成华组成联保小组,保证方式为互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每一笔借款到期清偿完为止。王立春、马成华分别贷款100,000.00元,贷款期限至2015年1月15日,月利率8.7‰。原告铁力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铁力镇信用社于当日将贷款支付王立春、马成华。王立春、马成华在借款凭证签字确认。借款到期后,被告马成华偿还了借款。原告铁力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铁力镇信用社多次找被告崔洪霞催要,被告崔洪霞未还款。截止2016年3月17日,被告崔洪霞欠原告铁力市农村信用合作联铁力镇信用社本金100,000.00元,利息29,694.57元。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被告崔洪霞是否应偿还贷款本金100,000.00元,利息29,694.57元。王立春、马成华与原告铁力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铁力镇信用社签订的《农户互保借款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被告崔洪霞与王立春是夫妻关系,王立春已死亡,所欠贷款系夫妻存续期间发生,被告崔洪霞应承担偿还责任。该案借款事实清楚,合同约定明确,被告崔洪霞应按约定的时间履行还款义务,偿还借款本息。在审理过程中,原告铁力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撤回对被告马成华的起诉,应予准许。综上所述,原告铁力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要求被告崔洪霞偿还贷款本金100,000.00元,利息29,694.57元的诉讼请求,应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崔洪霞偿还原告铁力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贷款本金100,000.00元,利息29,694.57元(利息计算至2016年3月17日),合计129,694.57,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付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94.00元,由被告崔洪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伊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邹立新人民陪审员  历红杰人民陪审员  李晓娟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王佳琦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