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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0902刑初46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1-20

案件名称

杜某某拒不支付劳动报酬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乌兰察布市集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兰察布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某某

案由

拒不支付劳动报酬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条之一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集宁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902刑初468号公诉机关乌兰察布市集宁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杜某某,男,1965年5月23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捕前住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准格尔旗。系集宁区盟豪佳苑**#楼承包人。因本案于2016年4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乌兰察布市看守所。乌兰察布市集宁区人民检察院以集检公诉刑诉(2016)4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杜某某犯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集宁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朱向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杜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乌兰察布市集宁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杜某某承包集宁区某某苑14#楼,从2014年5月开工至2015年5月完工,开发方已支付被告人杜某某应付款。工程施工期间拖欠被害人杨某某防水工程班组、马某某水电工程班组、王某某外墙保温班组工人工资290000元,被告人杜某某以各种理由拒不支付。2016年1月4日、7日集宁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向被告人杜某某下达了集政劳社监令字(2016)01、02号《劳动保障监察责令改正决定书》限被告人杜某某在7个工作日付清所欠工人工资,被告人杜某某在收到文书后在指定的期限内仍不支付。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杨某某、马某某、王某某的报案和陈述材料、证人证言、协议书、承包合同、调查报告、工人工资结算单、政府部门责令改正决定书、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杜某某逃避支付劳动者劳动报酬,有能力而拒不支付,数额较大,且经政府有关部门责令支付仍不支付,其行为已构成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犯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杜某某犯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条之一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杜某某犯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判处其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刑期从判决确执行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起至二0一八年四月二十七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唐 亮审 判 员  李永革人民陪审员  郭明元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刘晨生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条之一以转移财产、逃匿等方法逃避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或者有能力支付而不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数额较大,经政府有关部门责令支付仍不支付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规定处罚。有前两款行为,尚未造成严重后果,在提起公诉前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并依法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