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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01刑更366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罪犯谢元俊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长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谢元俊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

全文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吉01刑更3667号罪犯谢元俊,男,1960年3月1日生,汉族,吉林省磐石市人,初中毕业,现在吉林省长春铁北监狱服刑。本院于2003年6月10日作出(2003)长刑初字第82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谢元俊犯盗窃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罚金人民币100000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2005年12月21日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05)吉高刑执字第551号刑事裁定,依法裁定为有期徒刑十九年,剥夺政治权利七年;2008年12月30日本院作出(2008)长刑执字第5030号刑事裁定,依法裁定减刑一年十个月;2011年12月27日本院作出(2011)长刑执字第4360号刑事裁定,依法裁定减刑一年十个月;2014年12月2日本院作出(2014)长刑执字第2475号刑事裁定,依法裁定减刑一年二个月。执行机关吉林省长春铁北监狱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长春市城郊地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于天一、关毅出庭履行职务,吉林省长春铁北监狱刑罚科赵立军代表执行机关参加诉讼,罪犯谢元俊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吉林省长春铁北监狱认为,罪犯谢元俊端正改造态度,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该犯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该建议已经长春市城郊地区人民检察院驻监狱检察室监督并同意,但认为该犯作案次数多,涉案数额特别巨大,且罚金未执行,建议调整其减刑幅度。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1999年7月至2002年5月间,谢元俊单独或伙同他人,先后在磐石市、长春市、桦甸市、吉林市等地,采取配钥匙的手段,实施盗窃犯罪10起,盗得车辆总价值人民币61.3万元。案发后,8台被盗车辆及赃款已收缴返还。该犯现在吉林省长春铁北监狱九监区参加安全巡查员岗位劳动,劳动中积极肯干,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认真遵守监规,积极参加三课学习,2014年度上半年获得奖励1次,2014年度下半年获得奖励1次,2015年度上半年获得奖励1次,2015年度下半年获得奖励1次,2015年度获得监狱积极分子1次,获得考核积分334分。本次考核期内,狱内月均消费人民币133元。以上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原审裁判文书、罪犯年度评审鉴定表、表奖审批表、考核积分台账、监区民警集体评议意见、同监服刑人员证言等证据予以证明,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纳。本院认为,罪犯谢元俊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律规定的减刑条件,但该犯伙同他人实施盗窃犯罪十起,盗窃数额特别巨大,社会危害后果严重,且执行财产刑不积极,检察机关关于调整其减刑幅度的建议予以支持,执行机关报请的减刑幅度不适当,本院予以调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谢元俊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刑期自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至2018年12月20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毕学柱代理审判员  沈 伟代理审判员  翟秋实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王庆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