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沪0117执异17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1-01
案件名称
金素玲与上海仁博塑胶有限公司、陈自平等民间借贷纠纷其他执行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金素玲,陈自平,周红,上海仁博塑胶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沪0117执异172号案外人上海洪宁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法某代表人张金福,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周芝均,女,上海诚至信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执行人金素玲,女,1967年11月5日生,汉族,住浙江省台州市。委托代理人林然,男,上海小城(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林丽君,女,上海小城(苏州)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执行人陈自平,男,1964年12月22日生,汉族,住湖南省洪江市。被执行人周红,女,1967年6月18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松江区。被执行人上海仁博塑胶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新桥镇申港路509弄光明小区B7、B8幢。法某代表人陈自平,负责人。在本院执行申请执行人金素玲与被执行人陈自平、周红、上海仁博塑胶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案外人上海洪宁食品有限公司对上海市松江区泗泾镇古楼公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上海洪宁食品有限公司称:案外人的某甲及法某代表人张金福与被执行人陈自平、周红系老乡,陈自平、周红因资金周转困难多次向张金福借款,截止至2015年1月1日,陈自平、周红尚欠张金福人民币400万元。为保证还款,陈自平、周红将登记在周红名下的上海市松江区泗泾镇古楼公路号348弄2号1101室房屋办理了抵押登记。嗣后,经双方口头协商以房屋来抵销部分债务,因此双方网签了房屋买卖合同,缴纳了契税,同时为办理过户手续案外人的法某代表人张金福注销了抵押,并于2015年10月15日办理了房屋交接手续。但是,就是在等待领证期间,因被法院查封而无法完成最后的过户手续。案外人认某,在法院查封之前案外人已某签订了买卖合同、占有了房屋、支付了所有的价款,案外人也非自身原因未办理过户登记,故请求法院解除对上述房屋的查封,并提供了房屋买卖合同、抵押借款合同、定金收据、房款收据、转账凭证、交房确认书、产调信息、水、电、燃气付款凭证予以证实。申请执行人金素玲称:不同意异议人的某丙,系争房屋为两被执行人所有,案外人的实际控制人为张金福,与被执行人为老乡关系,双方存在恶意转移资产、逃避债务的嫌疑,况且根据法律规定,案外人要求解封房屋需要符合法某条件,但案外人并未满足,故要求驳回案外人的某丙。被执行人陈自平、周红、上海仁博塑胶有限公司未到庭陈述。本院经审查查明,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2016年4月13日作出的(2015)松民一(民)初字第955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被告陈自平、周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金素玲借款300,000元;二、被告陈自平、周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金素玲上述借款的利息及违约金(以300,000元为本金,自2015年7月10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年利率24%计算);三、被告上海仁博塑胶有限公司对被告陈自平、周红上述第一、二项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在该案的审理过程中,本院于2015年10月21日查封了被告周红名下上海市松江区泗泾镇古楼公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因被告未履行付款义务,权利人金素玲于2016年8月9日申请执行。2016年9月27日本院到现场张贴查封公告,“要求被执行人以及占有上述房屋的案外人自公告之日起十五日内迁出该房产……。”案外人上海洪宁食品有限公司遂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另查明,2015年1月6日,案外人的法某代表人张金福与被执行人周红、陈自平签订了房地产借款抵押合同,约定两被执行人向张金福借款300万元,月利率1.5%,并以被执行人周红名下位于上海市松江区泗泾镇古楼公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作为抵押,双方于2015年1月6日办理了的抵押登记,抵押的债权金额为300万元。再查明,2015年10月8日,被执行人周红与案外人上海洪宁食品有限公司签订了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约定被执行人周红将其名下松江区泗泾镇古楼公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转让给案外人,转让价款为208万元,同时双方约定在2015年10月15日办理了房屋交接手续。合同签订后,买卖双方向税务部门缴纳了房屋买卖的个人所得税、契税等,2015年10月14日张金福注销了抵押,但因房屋于2015年10月21日被法院查封,故无法完成后续的领证手续。审理中,案外人表示虽然借款均是张金福与两被执行人之间,但因张金福名下有三套房屋,属于限购范围,故双方协商将本案讼争房屋过户至张金福夫妇100%持股的案外人上海洪宁食品有限公司名下,此外对于抵销的债务金额,双方并无书面的约定,180万元为当时签订房屋买卖合同时草签的约定,经双方协商,实际的房屋买卖价格按照税务部门的208万元计算。本院认某,《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提出异议,符合下列情形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1、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2、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某合法占有不动产;3、已支付全部价款,或者已按照合同约定支付部分价款且将剩余价款按照人民法院的要求交付执行;4、非因买受人自身原因未办理过户登记。一方面,从形式上看,案外人确某在查封之前与原房屋权利人签署了房屋买卖协议、占有了房屋并且也并非案外人的原因而无法过户,但是对于房款支付这一要件来说,因原先的债权债务产生于案外人的法某代表人张金福与被执行人周红、陈自平之间,而房屋买卖发生于案外人与被执行人周红之间,系不同的主体,且三方对于抵债的金额、对象均没有书面协议,故对于案外人主张房款以之前的借款抵充的主张,本院难以采信。另一方面,即便三方在事后能出具相关的协议约定之前部分张金福的借款用房款抵销,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的规定是在正常房屋交易过程中,对不动产的善意受让人物权期待权的保护,是物之交付的债权优先于金钱债权的体现。而本案中产生的房屋买卖是买卖双方基于抵债的意思表示而产生,在房屋的交易过程中实际没有任何资金的往来,其目的是为了消灭之前的金钱债务,故不应优先于另外一个金钱债权的实现,从权利的本质上也不属于本条文所保护的买受人的范围。综上所述,对于案外人上海洪宁食品有限公司提出的执行异议,本院不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案外人上海洪宁食品有限公司提出的异议请求。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某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审 判 长 徐晓枫审 判 员 施建跃人民陪审员 蒋雪顺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赵璋翊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