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陕0902刑初27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7-01-20
案件名称
吕勇犯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康市汉滨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吕勇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安康市汉滨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902刑初278号公诉机关安康市汉滨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吕勇,曾用名吕永福,男,汉族,1948年9月25日出生于安康市汉滨区,中专文化,住汉滨区巴山西路。2016年5月11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汉滨区看守所。安康市汉滨区人民检察院以安市汉检公诉刑诉(2016)2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吕勇犯诈骗罪,于2016年9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安康市汉滨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张普查、被告人吕勇等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被告人吕勇在认识被害人熊甲后,被告人吕勇称其有熟人关系,能为被害人熊甲的女儿安排工作为由,自2014年12月至2015年元月期间,被告人吕勇先后多次从被害人熊甲处骗取现金共计23500元予以挥霍。上述事实,被告人吕勇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吕勇的户籍证明、安康市公安局汉滨分局受案登记表、接处警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拘留证、逮捕证,提取笔录及暂收条,辨认笔录,被害人熊甲的陈述,证人吕A、王B的证言,以及被告人吕勇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吕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骗取被害人熊甲人民币235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吕勇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吕勇诈骗老年人财物,增加相应的基准刑。被告人吕勇当庭自愿认罪,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和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刑法有关条款数额、情节标准的意见》第266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吕勇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一次性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〇一六年五月十一日起至二〇一八年三月十日止)。二、责令被告人吕勇向被害人熊甲退赔人民币235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陈文举人民陪审员 曾明顺人民陪审员 亢先泽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马小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