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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608民初217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黎细兰与陈国洪、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茂名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高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黎细兰,陈国洪,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茂名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高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608民初2175号原告:黎细兰,女,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高明区。身份证号码:×××2727。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忠林,广东佛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国洪,男,汉族,住广东省信宜市。身份证号码:×××8330。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茂名市分公司,住所地:茂名市。负责人:杨松柏,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朱祖标,男,该公司员工。原告黎细兰与被告陈国洪、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茂名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分别于2016年8月10日和2016年10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黎细兰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忠林和被告陈国洪两次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保险公司参加了第一次庭审,没有参加第二次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讼请求:1.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的赔偿限额范围内对原告的损失88291.9元承担赔偿责任;(其中医疗费1783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00元、护理费1540元、营养费3000元、交通费1000元、残疾赔偿金66038.3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鉴定费1500元);2.被告陈国洪对上述第一项赔偿款项中交强险赔偿不足部分的金额承担赔偿责任;三、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被告陈国洪辩称:答辩意见与保险公司一致。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一、粤K×××××号车辆于被告保险公司处购买了交强险,被告依法应根据交强险条例、交强险条款的约定进行赔偿;二、对原告赔偿项目和金额有以下异议:(一)医疗费用,由法院根据发票原件金额进行核实,同时按社保规定扣减10%自费药;(二)伙食补助费2200元由法院依法核实;(三)营养费3000元有异议,医嘱只是针对出院后的营养问题进行叮嘱,并不涵盖住院期间,而住院伙食费已足以保障营养,因此营养费依法没有;(四)护理费由法院核实;(五)交通费1000元过高;(六)关于残疾赔偿金、司法鉴定费和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的受伤不符合客观事实且不符合评定标准,被告已向法院提交了重新鉴定申请书,请法院支持,而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鉴定费和精神抚慰金需待重新评估结果确定后再予以核定;三、根据《交强险条例》规定,本案的诉讼费用以及其他相关费用被告依法不应承担。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2月3日12时26分,原告黎细兰在佛山市高明区高明大道杨和镇人和淞湛厂路段由南往北步行横过马路,遇被告陈国洪驾驶粤K×××××号普通两轮摩托车由东往西行驶时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佛山市公安局高明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陈国洪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黎细兰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被送往佛山市高明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2016年2月25日出院。医院诊断为:1.骶椎、骶骨骨折,2.多发腰椎横突骨折(右),3.脑震荡,4.头皮挫裂伤,5.全身多处软组织挫擦伤,6.肋骨骨折(右第12肋),7.贫血,8.低蛋白血症。出院医嘱:1.建议休息两个月,近期避免剧烈活动,建议仍适当卧床休息,渐进性加强功能康复训练;2.出院带药,加强营养;3.住院期间需陪护1人;4.不适随诊;5.建议适时复查血常规及肝功,××各专科门诊随诊。原告住院期间共花费医疗费17834元。被告陈国洪在原告住院期间向原告赔付了7000元。2016年5月12日,广东南粤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情进行鉴定,并出具如下鉴定意见:被鉴定人黎细兰腰1-4椎体右侧横突骨折致腰部功能活动部分丧失,评定为十级伤残。原告因此花费鉴定费1500元。诉讼过程中,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的伤残鉴定结论有异议,认为原告属于自行委托鉴定,原告的伤情未达十级伤残,要求对原告的伤残进行重新鉴定,经审查,本院同意了被告保险公司的申请,要求原告进行重新鉴定,在委托重新鉴定过程中,原告向本院明确拒绝配合重新鉴定。查,粤K×××××号肇事两轮摩托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购买了交强险。本院认为,本案属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被告陈国洪与原告黎细兰发生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陈国洪负该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黎细兰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该责任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对该责任认定予以确认。根据双方在本次事故中的过错程度,本院认定被告陈国洪在本次事故中应承担40%的民事责任,原告黎细兰承担本次事故的60%的民事责任。原告黎细兰的受伤是由于本次交通事故引起,故原告有权向侵权人主张人身损害赔偿。原告黎细兰在本次事故中的各项损失项目及数额分析如下:医疗费。有相关的诊断证明、医疗费票据和明细清单证实,本院对原告主张的17834元医疗费予以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22天,按当地住院伙食补助标准,原告的请求按每天100元计算并未超出规定的数额,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2200元予以支持;营养费。原告的出院证明医嘱需要加强营养,但原告主张的营养费3000元偏高,本院酌定支持1200元,高出部分不予支持;交通费。原告未能提供相关票据,但原告进行门诊治疗确实需要支出必要的交通费用,原告主张的交通费1000元过高,本院酌情支持500元;护理费。原告住院22天,有医嘱确实需要1人陪护,参照当地护理收费标准,对原告主张的护理费1540元予以支持;残疾赔偿金和鉴定费。本院对原告的伤残评定不予认可,而原告又拒不接受配合重新鉴定,应视为未达十级伤残,本院对原告主张的伤残赔偿金和司法鉴定费不予支持;精神抚慰金。由于原告所受的损伤视为未达残级,其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依据无法,本院不予以支持。综上,本次事故共造成原告的经济损失为23274元。粤K×××××号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被告保险公司应先在交强险赔偿范围内赔偿原告的损失12040元(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1540元+交通费500元)。超出部分,由被告陈国洪与原告按责任进行承担,而被告陈国洪在本次事故中负次要责任,故超出部分的损失11234元由被告陈国洪承担40%的赔偿责任,即由被告陈国洪赔偿4493.6元给原告。被告陈国洪在原告住院期间已赔付了7000元给原告,故被告陈国洪无需再向原告赔偿,而被告陈国洪多出部分的赔偿款2506.4元(7000元-4493.6元)应视为代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的赔偿范围内赔付,被告陈国洪可另行向被告保险公司索偿。即减除被告陈国洪的代赔付部分款项,被告保险公司仍需向原告赔偿9533.6元(12040元-2506.4元)。对原告高出部分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茂名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黎细兰赔偿9533.6元;二、驳回原告黎细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007元,减半收取1003.5元(原告缓交),由原告黎细兰负担895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茂名市分公司负担108.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严志刚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何紫嫣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