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1004执4166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7-03-22
案件名称
陶文青、梁剑忠买卖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陶文青,梁剑忠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浙1004执4166号之一申请执行人陶文青,男,1948年3月12日出生,汉族,住台州市路桥区。被执行人梁剑忠,男,1968年2月29日出生,汉族,住台州市路桥区。申请执行人陶文青与被执行人梁剑忠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8日作出(2016)浙1004民初4735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陶文青于2016年9月20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梁剑忠履行生效民事调解书所确定的到期债务共计人民币11600元及息。本院于同日立案执行。本院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向申请执行人履行了人民币3000元,余款未付,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2016年10月25日,双方当事人达成执行和解协议,且尚未履行完毕。上述事实,有银行、房产、车辆查询结果、执行和解协议书等证据在卷证实。本院认为,经人民法院穷尽财产调查措施,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当事人达成分期履行和解协议,且未履行完毕的,可以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6)浙1004执4166号案的本次执行程序。如一方当事人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在执行中双方自愿达成的和解协议,对方当事人可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六十七条要求恢复对原生效法律文书的执行。执 行 员 汪东军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代书记员 潘柳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