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淮小民初字第0051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2-19
案件名称
王兴仁与纪乃珠、扬州裕元建设有限公司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兴仁,纪乃珠,扬州裕元建设有限公司,纪建亚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淮小民初字第00515号原告:王兴仁,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国芬,淮安市淮阴区弘大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纪乃珠。委托诉讼代理人:石广,江苏道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扬州裕元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扬州市百祥路8-15号。法定代表人不明。被告:纪建亚。原告王兴仁与被告纪乃珠、扬州裕元建设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裕元公司)、纪建亚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案情需要,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兴仁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国芬,被告纪乃珠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石广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裕元公司、纪建亚经本案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兴仁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因损伤造成的损失52031.438元;2、被告承担案件受理费。事实和理由:2015年10月23日,被告纪建亚喊原告到第一被告承包的由第二被告在淮阴区工业园区建设的帝景蓝湾工程工地做工,在做工过程中,被告纪乃珠安排工友纪建亚带原告和李某春搬吊水泥,在吊水泥过程中由于第二被告所建设的楼道比较黑,视线不清,电梯口看不清,又没有防护栏,造成原告不幸跌入电梯内,致原告损伤,后被被告送淮阴区医院治疗,住院11天,由于被告不付医疗费用,住院费比较贵,原告出院后又到棉花卫生院治疗,被告仍未付分文医疗费用,原告出院后,由其哥哥王某家找被告纪乃珠协商,被告纪乃珠两次均只同意给原告赔偿1万元,原告没有同意,现诉至本院,要求依法判如所请。被告纪乃珠辩称:原告系受纪建亚的安排提供劳务,与被告之间不存在任何的法律关系,因此原告的起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被告裕元公司未答辩。被告纪建亚未答辩。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纪建亚在淮安市淮阴区帝景蓝湾建设工程中从被告纪乃珠处承包水泥吊运工作。被告纪建亚招用王兴仁等人从事上述水泥吊运工作,约定工资为150元/天。2015年10月23日,原告在吊运水泥工作过程中,从一楼电梯口坠落至地下室受伤,后被送至淮安市淮阴医院治疗,住院11天,产生医疗费用28556.37元+642.56元=29198.93元。出院医嘱为:1、建议休息3月,加强营养。2、继续对症治疗。3、…。2015年11月3日,原告继续入住淮安市××区棉花中心卫生院治疗,住院10天,产生医疗费用1248.036元。出院医嘱为:1、家属协助下床带拐行走。2、加强上肢功能锻炼。3、…。对于原告因本起事故所产生的损失,本院作如下认定:1、医疗费:原告主张30446.93元。提供了病历、出院记录、收据、用药清单予以证明,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根据证据材料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予以确认。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住院期间21天的住院伙食补助费用378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3、营养费:原告主张住院期间21天及医嘱建议的营养期3个月的营养费共计2156.51元。根据原告的病情及医嘱建议,本院酌定支持原告营养费为(21天+30天)×19.42元/天(原告主张)=990元。4、误工费:原告主张按150元/天的标准计算,期间为住21天+医嘱建议休息90天,共计111天,费用共计16650元。被告纪建亚亦认可150元/天的标准,但考虑原告的工作的不稳定性、不连续性,酌定支付其收入为120元/天,故本院参照医嘱建议支持原告的误工费为111天×120元/天=13320元。5、护理费:按100元/天标准计算90天,共计9000元。对于护理费的标准,符合本地护理费的标准,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其在住院期间的护理期间,符合客观情况,本院予以支持。但对于出院后的护理期间,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在出院后仍然需要护理,故本院支持其护理期间为住院期限,即21天,护理费为2100元。6、交通费:原告主张300元,本院根据住院时间,酌定为210元。以上各项费用合计47444.93元。本院认为:原告王兴仁系被告纪建亚招用从事水泥吊运工作,工资亦由纪建亚与王兴仁商定,双方应形成雇佣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在本案中,作为雇主的被告纪建亚未能为原告提供安全的工作条件,是导致本案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应当承担主要责任,本院酌定其承担原告损失的70%,即33211元。原告未能在确保安全的条件下施工,且在施工过程中未能尽到谨慎的注意义务,存在一定的过错,是本案事故发生的次要原因,应当承担次要责任,本院酌定其承担损失的30%。被告纪乃珠将工程分包给没有安全生产条件的个人,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系被告裕元公司将工程发包给被告纪乃珠,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裕元公司承担责任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纪建亚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兴仁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和交通费合计33211元。二、被告纪乃珠对上述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驳回原告王兴仁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01元,由原告王兴仁负担330元,由被告纪建亚负担77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淮安市财政局,开户行:淮安市农业银行城中支行,帐号:34×××54)审 判 长 杨 华代理审判员 沈 潇人民陪审员 施广江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谭 笑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