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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125刑初11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2-05

案件名称

陈某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闽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闽清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永泰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125刑初113号公诉机关福建省永泰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某,男,1989年1月21日出生于福建省永泰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福建省永泰县。因本案于2016年6月13日被永泰县公安局取保候审。辩护人郑彦鑫,永泰县法律援助中心指派的律师。福建省永泰县人民检察院以樟检公刑诉(2016)10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9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永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长陈平、检察员张自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及其辩护人郑彦鑫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1日22时40分许,被告人陈某某酒后无驾驶资格驾驶一辆无牌证二轮摩托车(后载张某某)从永泰县城峰镇北江滨路往东门小区方向行驶,行经永泰县公安局门前交叉路口路段借道左转弯时,与从城峰镇太原村往城关方向由柯某驾驶的闽AXXX**号小轿车发生碰撞,造成被告人陈某某和张某某受伤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福建南方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陈某某血样中检出乙醇含量为200.01mg/100ml。经永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陈某某承担本事故的同等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血样提取登记表、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户籍证明、到案经过、违法犯罪经历查询记录;证人徐某某、柯某、张某某的证言;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和辩解;福建南方司法鉴定中心乙醇含量司法检验报告书、车辆行驶速度鉴定、车辆安全技术检验报告书、事故车辆痕迹鉴定;交通事故现场图、现场勘查笔录、事故现场照片、抽血照片;监控视频光盘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所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陈某某归案后能当庭自愿认罪,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某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且血液酒精含量达到200毫克/100毫升以上,应从重处罚。其辩护人郑彦鑫提出被告人陈某某系初犯、偶犯,且能当庭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提出被告人陈某某的行为已给自身造成严重伤害,且其一向遵纪守法,请求对被告人陈某某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陈某某判处三个月以上四个月以下拘役,并处罚金的量刑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条、第二条第(二)项、第(五)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杨洁人民陪审员  张琼人民陪审员  何蕾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吴华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血液酒精含量达到80毫克/100毫升以上的,属于醉酒驾驶机动车,依照第之一第一款的规定,以危险驾驶罪定罪处罚。前款规定的“道路”“机动车”,适用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二、醉酒驾驶机动车,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第之一第一款的规定,从重处罚:……(二)血液酒精含量达到200毫克/100毫升以上的;……(五)有严重超员、超载或者超速驾驶,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使用伪造或者变造的机动车牌证等严重违反的行为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