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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381民初481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1-03

案件名称

仙桥集团有限公司与温州市中凯印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仙桥集团有限公司,温州市中凯印业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381民初4819号原告:仙桥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瑞安市莘塍街道。法定代表人:陈棉春,执行董事兼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勇,浙江信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缪海飞,浙江信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温州市中凯印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温州市苍南县龙港镇。法定代表人:马立平,执行董事兼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科立,浙江瓯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袁志民,浙江瓯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仙桥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仙桥集团)与被告温州市中凯印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凯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23日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立案后,依原告申请查封被告两台海德堡双色机及冻结开设在中国建设银行苍南龙港支行账号内的存款。被告提出管辖权异议,本院依法裁定驳回。被告不服裁定提起上诉,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驳回上诉。本院先后于2016年9月30日、10月21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勇、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科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仙桥集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中凯公司支付原告货款56万元及利息损失(从2015年5月1日起按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年利率4.75%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系买卖合同关系。2015年3月6日,双方进行了第一次结算,并签署《协议书》,被告结欠原告货款68万元。2016年4月20日,双方重新结算,被告结欠原告货款56万元,亲笔出具欠条。嗣后,原告多次催讨未果。被告中凯公司辩称,1.原告仙桥集团诉请货款56万元与事实不符,被告实欠货款50万元。欠条中记载货款金额为56万元,但同时备注“除去6万元”,该6万元系欠条出具前被告支付原告购买另一批次的材料款,被告没有发货故应该从货款中扣除。2.欠条书写的金额并非双方确定的还款金额,因瓦楞纸质量问题原告同意扣减货款。由于双方对扣减金额发生争议,原告纠集人员打砸被告厂房及设备。3.瓦楞纸存在质量问题造成被告经济损失40万元,原告需要承担赔偿责任。4.原告需补开增值税发票。5.双方没有约定付款期限,原告从欠条出具日起诉利息损失缺乏依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中凯公司因需向原告仙桥集团购买瓦楞纸。2015年3月6日,双方达成协议,约定被告欠原告货款68万元,还款分期付款第一年支付20万元,分开四个季度付清,第一个季度5月1日前,第二个季度8月1日前,第三个季度11月1日前,第四个季度农历年底前。协议签订后,被告又陆续向原告购买货物。2016年4月20日,双方再次结算,被告结欠原告货款56万元,并出具欠条交原告收执。嗣后,被告分文未付。原告工作人员自行在欠条上添加“除去60000元”。另查明,2016年5月23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年利率(一年以内)为4.35%。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自愿订立买卖合同,其合同内容并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或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故该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原告仙桥集团已经履行了交付标的物的义务,被告中凯公司也已接受了标的物,并且双方已经对货款进行结算,故被告应及时支付货款。被告辩称欠条记载金额并非结算款,需要扣减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关于欠条中“除去60000元”的性质认定。首先,双方之间并未签订书面的买卖合同,明确约定发货及付款事宜,被告主张先付款后发货无事实依据。第二,被告如确有支付6万元的货款却未收到货物,在出具欠条时不予直接扣减,也未备注任何有关6万元的说明,显然不合常理。第三,被告在庭审过程中明确表示欠条出具后未付过款。故本院认为原告主张货款56万元符合客观事实。双方重新结算后未约定付款期限,原告于2016年5月23日起诉后,被告仍未付款已属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赔偿利息损失,利息损失按年利率4.35%计算为宜。原告主张从2015年5月1日起按年利率4.75%计算利息损失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主张因瓦楞纸质量问题导致经济损失40万元,未提供相应的证据,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未提出反诉要求原告补开增值税发票,本院在本案中不予处理,被告可另行诉讼。综上所述,原告诉请货款56万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利息损失的起算时间及计算标准显有不妥,本院依法予以调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温州市中凯印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仙桥集团有限公司货款5600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从2016年5月23日起按年利率4.35%计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款交本院转付;二、驳回原告仙桥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400元,减半收取计4700元,保全费4070元,合计8770元,由被告温州市中凯印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朱文亮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金 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