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乳诸民初字第24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2-21
案件名称
钟元生与莱州金涌达物流有限公司、朱友栋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乳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乳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钟元生,莱州金涌达物流有限公司,朱友栋,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乳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乳诸民初字第240号原告钟元生。委托代理人徐鹏强,乳山义帆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于晓磊,乳山义帆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被告莱州金涌达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莱州市土山镇海二村村北(莱州市银海工业区)。法定代表人焦巨程,经理。被告朱友栋。以上二被告委托代理人王海军,寿光兴源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以上二被告委托代理人孙伟,寿光兴源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潍坊市潍城区北宫西街****号。负责人王晓东,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魏鑫,公司职员。原告钟元生与被告莱州金涌达物流有限公司、朱友栋、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永安保险潍坊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钟元生及委托代理人徐鹏强、于晓磊,被告莱州金涌达物流有限公司、被告朱友栋委托代理人孙伟、王海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永安保险潍坊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魏鑫第一次庭审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第三次庭审被告永安保险潍坊支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钟元生诉称,2014年2月24日,刘景东驾驶鲁F×××××重型半挂牵引车/鲁F×××××挂重型罐式半挂车顺309国道由东向西行驶至乳山市崖子镇姜家夼村路段时,与对行的原告钟元生驾驶的鲁K×××××号轿车相撞,造成交通事故。经交警认定,事故双方负同等责任。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车辆损失、施救费、鉴定费、认证费、看车费等共计253805.92元。被告莱州金涌达物流有限公司辩称,涉案车辆实际车主为被告朱友栋,只是挂靠在我公司名下,故我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朱友栋辩称,事故发生属实,事故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永安保险潍坊支公司辩称,事故发生属实,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我公司在交强险的各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商业赔偿部分按照合同的约定及条款,按照责任比例进行赔偿。诉讼费、鉴定费、看车费、评估费我公司不予承担。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24日17时许,刘景东驾驶鲁F×××××重型半挂牵引车/鲁F×××××挂重型罐式半挂车顺309国道由东向西,行驶至乳山市崖子镇姜家夼村路段时,与对行的钟元生的鲁5Y7**号轿车相撞,致双方车损,钟元生受伤,刘景东车载硫酸泄露,周边环境、公路及水源不同程度受损。该事故经乳山市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刘景东、钟元生承担事故同等责任。原告钟元生伤后先后在乳山市人民医院、文登整骨医院治疗,其中在乳山市人民医院门诊治疗支出医疗费781元,在文登整骨医院两次住院治疗44天,共花费医疗费68044.36元(含2014年4月29日门诊花费231.9元、2014年6月27日门诊花费393元、2015年1月28日门诊花费123元)。原告伤情诊断为:1、右腕部外伤、2、右桡动脉损伤、3、右正中神经损伤、4、右腕经舟骨月骨周围腕脱位、5、右三角骨骨折、6、右胫骨平台粉碎性骨折、7、右腓骨近端粉碎性骨折、8、右膝关节积液、9、多发肋骨骨折并双肺挫伤、10、全身多发擦皮伤。原告自行委托威海威明司法鉴定所、威海鉴正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情进行了鉴定,威海威明司法鉴定所于2014年8月26日出具鉴定意见书,其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钟元生其右下肢功能障碍构成十级伤残;多发肋骨骨折构成十级伤残。2、被鉴定人钟元生外伤后第一次住院期间需2人陪护,其后需1人陪护1个月,其休止时间为8个月(含二次住院期间)。3、被鉴定人钟元生外伤后,其后续治疗费约需10000元,或以实际发生为准。威海威正司法鉴定所于2014年12月25日出具鉴定意见书,其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钟元生因交通事故致右腕部舟骨月骨周围脱位、右三角骨骨折致右腕关节畸形,活动受限,目前检见右上肢较健侧丧失功能达10%以上,评定为十级伤残。2、被鉴定人钟元生右膝关节活动受限及多发肋骨骨折,既往已评定伤残,故本次未予评定。被告朱友栋对上述鉴定有异议,但未申请重新鉴定。涉案事故亦造成原告车辆受损,2014年3月17日乳山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交通事故财产损失价格咨询认证结论书,确定原告车辆损失为54000元,原告支出认证费500元。原告另支出施救费600元、看车费380元、事故车辆制动性能、车速鉴定费2800元、威海鉴正司法鉴定所鉴定费700元。另查明,涉案车辆鲁F×××××重型半挂牵引车实际车主为被告朱友栋,该车挂靠在被告莱州金涌达物流有限公司名下,司机刘景东为被告朱友栋的雇员。该车在被告永安保险潍坊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限额为1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还查明,原告钟元生于2010年12月29日与案外人邢程、秦良翠签订了承包合同书,约定由原告承包乳山市同星机械有限公司至2020年12月31日,至本案事故发生时原告一直正常承包经营该企业。原告钟元生伤后由其妻子史淑玲、女儿钟文波护理。原告钟元生与其妻子史淑玲及女儿钟文波均在乳山市区购有房产并实际居住。2015年山东省制造业年平均工资为58003元,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31545元。经庭审核定,原告钟元生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68077.4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400元(100元×44天)、误工费38668.67元(58003元÷12个月×8个月)、护理费8851.33元(31545元÷365天×36天×2人+31545元÷12个月)、残疾赔偿金88326元(31545元×20年×14%)、鉴定费4000元(含认证费500元)、车损54000元、施救费600元、看车费380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医疗费单据、住院病历、费用清单、身份证、房产证、鉴定意见书、认证结论书、鉴定费单据、承包合同、承包费收据、营业执照等在案为证。本院认为,本案属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原、被告对乳山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书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员伤亡、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对于原告的损失,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车辆损失、鉴定费、认证费、施救费、看车费符合法律规定和本案实际情况,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医疗费68825.36元,但原告提交的2014年4月29日、2014年6月27日、2015年1月28日的门诊费收据(共计747.9元)无相应病历予以佐证,不能证实系因涉案事故支出,该部分费用本院不予支持,其医疗费应计算为68077.46元。对于原告的误工费,原告提供了2013年3月至2013年12月其所承包企业的购货发票及销售发票以此计算其误工费,对此本院认为上述发票不足以完全反映企业的真实收入,故对其该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其误工费应按照山东省2015年同行业工资标准计算,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以上损失(鉴定费、认证费、看车费除外)应首先由被告永安保险潍坊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限额的部分,根据刘景东与钟元生的过错程度,由永安保险潍坊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50%的赔偿责任。鉴定费、认证费、看车费属于间接损失,应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因刘景东系朱友栋的雇员,故上述损失应由朱友栋承担50%的赔偿责任,被告莱州金涌达物流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钟元生医疗费10000元。二、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钟元生伤残赔偿金88326元。三、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钟元生误工费21674元。四、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钟元生车辆损失2000元。五、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钟元生医疗费29038.73元((68077.46元-10000元)×50%)。六、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钟元生住院伙食补助费2200元(4400元×50%)。七、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钟元生误工费8497.34元。八、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钟元生护理费4408元。九、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钟元生车辆损失26000元。十、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钟元生施救费300元。上述一至十项共计192444.07元,限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十一、被告朱友栋赔偿原告鉴定费2000元。十二、被告朱友栋赔偿原告看车费190元。上述十一至十二项共计2190元,限被告朱友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被告莱州金涌达物流有限公司对上述朱友栋赔偿款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十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107元,由原告钟元生负担1191元,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负担3872元,被告朱友栋、被告莱州金涌达物流有限公司负担4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于新海审 判 员 谢凤昌人民陪审员 王福强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马振海